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三三、二二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共柒佰伍拾玖張、包裝用之報紙壹份,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詎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違反藥事法部分判決無罪。就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及違反藥事法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釋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九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之「美福堡大樓」內製造新臺幣千元偽鈔,以真鈔一比假鈔五之比例,或一比六之比例為販售牟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自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處取得新臺幣千元偽鈔二張而收集該等偽鈔。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內,將該等千元偽鈔二張交付呂森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呂森永表示以真鈔一兌換偽鈔五之比例,販售新臺幣千元偽鈔。呂森永因當時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需用金錢,遂同意向甲○○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甲○○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自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處取得新臺幣千元偽鈔七百五十七張,而收集該等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偽鈔,擬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中市○○路○○○巷○○○號呂森永住處,交予呂森永,甲○○則可就販售所得之真鈔部分從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搭乘與丙○○(所涉偽造幣券罪嫌為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巷○○○號呂森永住處前,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準備進行交易之新臺幣千元偽鈔七百五十七張(起訴書誤繕為五百六十張)、及包裝用之報紙一份。另於同日,呂森永經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自呂森永身上起出新臺幣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取得前開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及曾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並因欲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找其,目的是拿偽鈔給其,至於被告甲○○在車上放多少偽鈔其不清楚,其要拿偽鈔去使用,去換真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三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九張、包裝用之報紙一份可稽。又就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自共同被告呂森永身上所起出之二張新臺幣千元紙鈔(編號為EM五七九六五七EU、LX七五五六七五EU),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印刷特徵與真鈔不同,研判係偽鈔;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真品不同,認均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被告甲○○交付共同被告呂森永前揭偽鈔時,共同被告呂森永已知悉該等紙幣係屬偽鈔,並非真鈔,且被告甲○○交付該等偽鈔之目的,係為供販賣該等偽鈔之用,並非持之主張該等紙幣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是被告甲○○所為交付偽鈔之行為,自與「行使」之意涵有間,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為二次收集該等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僅係交付行為之過程階段,屬不罰之前行為,而為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交付之罪即為已足,是就連續收集之行為爰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詎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違反藥事法部分判決無罪。就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及違反藥事法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釋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九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行嚴重擾亂我國金融秩序、其收受之偽鈔數量及金額為數不少、素行不良,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偽鈔共七百五十九張(即自共同被告呂森永身上所起出之偽鈔二張,及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偽鈔七百五十七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用以包裝上揭七百五十七張偽鈔所用之報紙乙份,係被告甲○○所有,用供其包裝該等偽鈔,以避免遭他人發現,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調查處人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地下室,所查扣之兩箱偽鈔印製工具及偽鈔成品一百零三萬元、半成品十張、製作偽鈔用紙張一包、色帶二十六個、印製偽鈔油墨及浮水印印章一包、千元偽鈔防偽線用紙七捲、偽鈔防偽線用紙二捆、偽鈔製作用角度量尺一臺、偽鈔切割臺一臺、偽鈔切割機一臺、ALPS印表機一臺、HP多功能印表機一臺、製造偽鈔工具及工具箱一箱、製造千元偽鈔用小印章三個、製造偽鈔用玻璃一片、備忘錄一本、明細本乙本及中國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明細三張等物,該等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所有,用以製造偽鈔之物品,與被告甲○○上揭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將被告丙○○所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多次販賣交付給呂森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銀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且由被告甲○○自行持之行使,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取得前開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及曾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並因欲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除於上揭時、地,曾交付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呂森永,及尚未交付呂森永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即遭查獲之部分外,未曾販賣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僅賣過呂森永此次偽鈔,及曾交付二張偽鈔予呂森永,並未有其他販賣偽鈔之犯行,也未曾行使該等偽鈔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扣案之偽鈔是伊向自稱「江志偉」之人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來使用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偽鈔是伊向「江家偉」之人買的,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初,向共同被告丙○○借用電腦,後來丙○○發現裡面有偽鈔的樣品,被告丙○○曾問伊為何電腦內有偽鈔樣品,伊要被告丙○○將其內的資料刪除,並告訴被告丙○○這東西不是他玩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查獲的偽鈔是伊向「蘇振義」買的,其實「江家偉」就是「蘇振義」,之前伊與他交往時說他叫「江家偉」,後來才知道叫「蘇振義」,後來伊有件偽造貨幣的案件在南投被查獲,伊會製造偽鈔的技術就是「蘇振義」集團教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共同被告丙○○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製作偽鈔之犯行。又被告甲○○曾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調查處人員至其所指稱,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製造偽鈔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查緝,確曾查得製作偽鈔用紙張、色帶、印製偽鈔油墨、浮水印印章、千元偽鈔防偽線用紙、偽鈔防偽線用紙等製造偽鈔工具,足見被告甲○○上揭所稱,洵非虛詞。是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甲○○係將被告丙○○所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販賣他人乙節,尚屬無據。

(二)再被告甲○○自承,於上揭時、地,曾交付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呂森永,及尚未交付呂森永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即遭查獲。公訴人雖指,被告甲○○除此之外,另曾多次販賣偽鈔予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自行持偽鈔行使。然查:公訴人就被告甲○○係於何時、地,另有販賣前揭偽鈔予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被告甲○○曾於何時、地,持該等偽鈔向何人行使等節,均未曾明確交待。且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只有拿過一次偽鈔給其,讓其去換真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二○頁),亦未曾供稱,被告甲○○前於何時曾交付偽鈔予其。再公訴人就該名綽號「劉銀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交待,本院實無從就之加以查證。雖共同被告呂森永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談及買賣偽鈔之事,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森永即確實有多次交付偽鈔之行為,而率爾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人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多次販賣交付偽鈔予共同被告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向他人行使該等偽鈔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交付偽鈔、行使偽鈔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被告丙○○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多次販賣給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則由甲○○、乙○○自行持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指稱,被告乙○○就是在電話中聯絡的「黑人」,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認識被告甲○○、呂森永,且伊知道被告甲○○那裡有偽鈔,曾經以電話向被告甲○○詢問用真鈔兌換假鈔之比例為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的綽號叫「阿弘」,不是「黑人」。伊從未向被告甲○○買過偽鈔,當初因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缺錢,所以才詢問被告甲○○兌換偽鈔之事,伊未曾販賣偽鈔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伊的綽號叫「阿弘」,不是「黑人」云云。然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綽號「黑人」之人就是被告乙○○,伊可以指認,「黑人」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等語;且共同被告呂森永於調處站人員詢問時亦供承:指認室內該名男子及照片內之人即是綽號「黑人」(即被告乙○○)之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等語明確;⑵又被告甲○○所有之記事本內上所載該名綽號「黑人」之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記事本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⑶經將該名綽號「黑人」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呂森永聯絡之電話監聽錄音帶,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逐字唸前揭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上揭電話監聽錄音帶內綽號「黑人」之人部分聲音,與送鑑被告乙○○錄音帶內被告乙○○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六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⑷雖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陳稱:被告乙○○並非該名綽號「黑人」之人云云。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共同被告呂森永於本件查獲之初,即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該名綽號「黑人」之人,已詳如前述,是其等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乙○○即係該名綽號「黑人」之人,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呂森永聯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並非該名綽號「黑人」之人云云,尚無足採信。

(二)被告乙○○辯稱:伊從未向被告甲○○買過偽鈔,當初因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缺錢,所以才詢問被告甲○○兌換偽鈔之事,伊未曾販賣偽鈔給他人等語。經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伊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呂森永,要拿七十六萬元的偽鈔給呂森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向被告乙○○提過偽鈔之事,被告乙○○也有看過偽鈔,但他沒有拿過,伊也不曾賣偽鈔給他,之所以會一起被查獲,是因為伊之前跟呂森永約好了,但因伊對路不熟,被告乙○○對路況比較熟,所以才約好要一起去找呂森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甲○○均未曾提及,其於查獲當日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扣案之偽鈔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之情形。⑵再公訴人就被告乙○○係於何時、地,曾販賣前揭偽鈔予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曾於何時、地,持該等偽鈔向何人行使等節,均未曾明確交待,且未提出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細節。況共同被告呂森永於調查站人員詢問迄偵查中均未曾陳稱,曾自被告乙○○處收受偽鈔乙節。再公訴人就該名綽號「劉銀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交待,本院自無從就之加以查證。縱共同被告呂森永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然其等聯絡之內容均未提及交易偽鈔之事,有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憑,是尚僅以被告乙○○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呂森永乙節,即據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共同交付偽鈔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之行為,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前揭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丙○○所涉偽造幣券罪嫌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