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四
丙○○ 女 二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證人甲○○之住處,推由被告丙○○持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身分證向證人甲○○自稱即為丁○○,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乃證人甲○○代理其胞妹即案外人張玉鳳管理出租),並由被告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偽造丁○○之簽名,虛偽表示「丁○○」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租約交付證人甲○○收執、保管,因認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證人甲○○住處推由被告丙○○出示「丁○○」之身分證,並以「丁○○」之名義租屋簽署租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該租約在卷足稽。另根據該租約上「丁○○」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並無此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足稽,足見該「丁○○」之身分證並非真實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渠等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證人甲○○住處,由被告丙○○出示「丁○○」之身分證,並以「丁○○」之名義與證人甲○○租屋簽署租約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變造身分證,該身分證乃被告丙○○向證人丁○○所借以為租屋之用,而租屋乙事曾徵得證人丁○○同意及授權。且租屋本需訂定契約,既然證人丁○○已交付其身分證,自當知悉伊將以其名義簽約,嗣後該身分證亦於用畢後歸還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前開身分證並非偽造,係經證人丁○○同意並授權而出借予伊用以租屋,另租屋需訂定契約一節於丁○○出借身分證之初已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
證人即代理案外人張玉鳳出租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之甲○○住處,推由被告丙○○持「丁○○」之身分證向證人甲○○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並由被告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為「丁○○」之簽名,嗣將該租約交付證人甲○○收執、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確有持「丁○○」之身分證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並無疑義。
㈡公訴人雖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丁○○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以資料不存在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認該身分證並非真實應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云云。然證人甲○○庭呈上開丁○○身分證影本記載丁○○之身分證號碼係N二二四八三「二」三「五」七號,與前開號碼有異,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足徵公訴人查詢曾鳳號霖身分資料時所憑之身分證號碼有誤,其查詢結果自不足為認定該身分證係偽造。又被告二人持以向證人甲○○租屋之身分證係被告丙○○向證人丁○○借用租屋一節,業據被告乙○○、丙○○於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三、四日間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丙○○使用,係在彰化縣線東路馬場大亨酒店前將身分證交付予丙○○,因丙○○表示欲租房子,其因認租房子沒關係,就借給丙○○使用,陳女有告知有在臺中市租屋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復於審理中證稱:其借身分證給丙○○租房子,其沒有再過問,後來租到房子,有將身分證歸還,其並不知租屋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丁○○確有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丙○○租屋一節,應堪認定。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係其妹(即案外人張玉鳳)所有,仲介小姐帶了二名女子至其臺中市○○路住處簽約,其中一人係年輕女子,一是太太,其與對方只見過一次面,對方有拿出身分證正面影本,並未拿出身分證正本,和其簽約之人並未表示是否丁○○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提出丁○○身分證影本一份為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人甲○○提出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後證稱上開身分證影本確係其所有,且未經變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持以租屋之身分證係向證人丁○○借得而非偽造一節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持以向證人甲○○租屋之證人丁○○身分證並非偽造,是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向證人甲○○租屋時所持上開身分證乃真實而非偽造,則被告二人自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被告乙○○、丙○○二人雖供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人
(乙方)」等欄位丁○○之簽名均係被告丙○○所為等情,然被告丙○○係向證人丁○○借用身分證租屋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身分證借予被告租房子,也沒想那麼多,只想被告可以租到房子就好,至於否以其名,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沒想到要寫書面等語。然證人丁○○既同意被告丙○○持該身分證以承租房屋,衡諸常情,租屋時通常需同時訂定書面租賃契約,是以承租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簽名於該契約書上應係可預見之事,證人丁○○既出借身分證供被告丙○○租,當無僅交付身分證供人租屋,卻不同意借用人於租賃契約上填載該身分證所示身分資料並簽名之理。從而證人丁○○既同意被告丙○○持其身分證承租房屋,則被告二人信賴證人丁○○於出借身分證供渠等租屋之同時,即有授權被告丙○○以證人丁○○之名義簽名於房屋租賃契約並完成相關租賃手續之意,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丙○○既獲證人丁○○授權以其名義完成租賃房屋等事宜,遂持其身分證會同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丁○○之名義向證人甲○○承租房屋,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為丁○○之簽名,並將該租約交付證人甲○○收執、保管,均係租賃房屋時所附隨之當然行為,顯未超出證人丁○○之授權範圍,尚難認證人丁○○受有何損害。況被告丙○○既基於證人丁○○之授權委託而與他人訂定租賃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謂被告丙○○無制作權,其所為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與被告丙○○同往租屋之被告乙○○更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當無與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雖確有持證人丁○○之身分證向證人甲○○承租房屋,並推由被告丙○○以丁○○名義簽名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交付該租約予證人甲○○收執、保管之事實,惟既該身分證為真實而非偽造,且彼等乃係基於證人丁○○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其行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