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結書上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亦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透過甲○○委託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雅仕公司)辦理香港到臺北之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貨物提貨車號000—00000000之進口貨品報關業務,並交付雅仕公司僅有託運地「香港」,而未載明貨物產地之商業發票(INVOCE)一張,並要求雅仕公司必須依海關進口稅則號39
26˙9090˙90—8貨名為其他塑膠製品之稅則號,申報該批貨物之名稱為CD CHANGER,雅仕公司乃依據丙○○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要求,誤認商業發票上之貨物託運地「香港」即為貨物之產地,而製作「CL/88/454/00086號」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忽略提貨單上有「MADE INJAPAN」之記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開貨物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實際產地為日本,而非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產地香港,遂予調整稅則及稅率,命其補繳進口關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丙○○為釐清產地誤載之責任歸屬,竟未經雅仕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德亦通公司設址處或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一之六號五樓住所,先行擬就「雅仕公司代理德亦通公司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CL/88/454/00086號,因進口商交予文件(提單、發票)製作報表時發票上僅載明香港公司,本公司OP人員不察未審核提貨單,將產地誤載為香港,經貨主反應才發現提貨單上確實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產地應為日本無誤,本案純為本公司疏忽,本公司願負疏忽之責,特此具結」等內容之具結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某時偽蓋其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雅仕公司印章一只,蓋用於上開具結書「立書人雅仕公司」之末,偽造成雅仕公司以其名義出具之具結書,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德亦通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稅局就上開裁處關稅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具結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雅仕公司。嗣因臺北關稅局於受理德亦通公司聲明異議案,經承辦單位股長以電話向雅仕公司查詢該具結書內容之真實性,雅仕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雅仕公司、代表人乙○○委由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以告訴人雅仕公司名義書寫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具結書乙份,並持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作為其聲明異議之附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海關可依進口人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將該貨物放行,故德亦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臺北關稅局繳納一百萬元保證金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領得貨物,本無偽造具結書之必要;且該具結書是伊填好後,轉予甲○○請雅仕公司蓋印,伊於事後收到平信寄送且業已蓋妥告訴人印文之具結書後,才提出交予臺北關稅局,並非擅自刻印蓋章;告訴人未仔細核對提貨單上產地日本之記載,又未與被告確認,即誤認托運地香港即為產地並予誤載,為告訴人所是認,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認定,而認告訴人有所疏失,則上開具結書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自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事先擬就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具結書,且其上告
訴人公司印文與存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廠商及代表人(負責人)印章」欄公司印文並不相同,被告持該具結書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具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關稅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普棧字第0九二0一0四九四0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其所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有交付上開具結書給伊,託伊拿到告訴人公司蓋章,當時具結書除告訴人印章外,其餘內容均已填載完畢,伊有拿去告訴人公司交給經理丁○○,但丁○○沒有蓋章,他表示蓋章比較麻煩,本案案發後,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協商,結論由告訴人出具具結書,但丁○○並沒有答應等詞;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甲○○對質結果,則均堅決否認有收下該具結書、轉交公司或代為蓋印之情;是證人甲○○上開說詞並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交付報關之全部文件,提貨單上固有「MADE IN JAPAN」之記載,然商業發票上則僅有托運地「HONG KONG」之記載,並未如同提貨單上為產地日本之標示,告訴人自可爭執何以被告交付之文件內容記載互有出入、不完整,而非必然負擔虛報產地、科處關稅罰鍰或違規記點之責任(參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產地記載錯誤,可能會處定額罰鍰,但也有可能不會罰鍰,而採取對該報關行記點之方式),告訴人無庸特為有利於被告之作法,允諾出具上開具結書,致陷自己於遭科處罰鍰或記點等不利益之風險。況,被告供述其自信箱內收到上開蓋妥告訴人印文之具結書,係以平信寄達,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具結書係證人丁○○帶回告訴人公司用印後,再寄予被告,作為聲明異議之附件。然被告確實有事先擬就、事後並提出上開具結書以為向關稅局聲明異議之附件,而持以行使,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以合理推斷該具結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當係被告央求甲○○、丁○○轉交告訴人蓋印不成後,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用。其辯稱並未偽刻印章並予蓋用文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
發生損害為已足,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上開具結書並交予臺北關稅局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受有自承產地記載錯誤,可能會被科處逃漏關稅之處罰(科罰鍰或記點);此由前開臺北關稅局函覆本院時,於說明欄第二項第㈡點項下陳稱:「本案之具結書,並非因蓋章不完備而被要求補正,而係進口人德亦通公司向本局聲明異議時,隨案檢附之證據(雅仕公司自承報關疏失之具結書),經承辦單位股長以電話向雅仕公司查詢該具結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要求補正該具結書」等詞;益可徵臺北關稅局確實因被告向該局聲明異議時所檢附之具結書內容,而向告訴人求證是否坦承疏失,致被告聲明異議後,呈請該局轉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簡稱關稅總局)訴願時,關稅總局調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產地記載不實之責任歸屬時,認定為告訴人疏失,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之臺北關稅局以告訴人未與客戶即德亦通公司確認產地,認提貨單僅為參考而有疏失,改科告訴人逃漏關稅之罰鍰(此部分經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關稅總局駁回其訴願,現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有臺北關稅局前開函文存卷可據,對告訴人本即受有損害。縱使告訴人於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調查責任歸屬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說明書略稱:「...未能直接與客戶取得品名與產地之確認,依據發票上所載香港發貨人為申報香港產地,對於提單所載之MADE
IN JAPAN,僅為參考依據」等詞,而認告訴人作法有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她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及第十四條「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等規定,且未與德亦通公司確認產地,難謂無過失等節,而與上開具結書內容之結論不謀而合。惟此屬經過調查後始予釐清之事實,與告訴人自始即對被告負有製作該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抑或告訴人本即有該明顯疏失,無庸經過查證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
被告雖係因繳納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在本案責任歸屬未釐清前,先准予提領貨物,而非因其提出具結書之故,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一份及臺北關稅局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㈣點項下記載可明,然此乃可證明非被告偽造上開具結書之動機,對於被告確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三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係初犯,事後告訴人直承確實有所疏失,並經臺北關稅局、關稅總局據此認定其疏失情節,而科處其關稅部分之罰鍰(至貨物稅罰鍰則仍科處德亦通公司,現仍在行政訴訟中),雖僅坦認行使之部分事實,惟其所實際經營之公司業因本案受有訟累及罰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一只,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連同被告在具結書上偽造之「雅仕公司」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