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
七、九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九‧二公克(淨重五十‧七一公克,包裝重十七‧0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包又八十八個、研磨機三台、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壓縮機二台、電子秤二台、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及新台幣六十萬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包又八十八個、研磨機三台、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壓縮機二台、電子秤二台、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及新台幣六十萬元,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九‧二公克(淨重五十‧七一公克,包裝重十七‧0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包又八十八個、研磨機三台、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壓縮機二台、電子秤二台、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九年九月十四日(未到案執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仍不知悔改,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與綽號「小林仔」及另住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照片一張,透過綽號「小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照片寄給屏東縣屏東市○○路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隨身攜帶應付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庚○○。戊○○復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居間介紹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委請不具犯意聯絡之友人己○○、黃聯發,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及七0八室,作為丁○○居處及藏匿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工具之場所,戊○○則另居住上址七一0室。二人共同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七0三室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文慶(代號「象」、「大象」,分別於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一A及一‧五兩)及代號「塗」(於一月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二兩)、「西裝」(分別於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購買海洛因二兩及0‧五兩)、「順仔」(於一月二十六日購買海洛因0‧五兩)、「老兄」(於一月二十七日購買海洛因一A)、「美」(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二‧六五兩)、「土」(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三兩)、「品」(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一兩)、「土代」(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十八‧六兩)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代號「塗」(於一月十九日購買安非他命五兩)、「美」(於一月二十五日購買安非他命十兩)、「如」(於一月二十五日購買安非他命五兩)、「順」(於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購買安非他命各0‧五兩)、「西裝」(於一月二十七日購買安非他命十三兩)、「同學」(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安非他命十三兩)、「阿土」(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安非他命五兩)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每次均以兩為單位。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係由丁○○負責向不詳姓名者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戊○○拿到上址七0八室存放,並由丁○○先在上址七0三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戊○○前往上址七0八室取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至上址七0三室拿給丁○○交付買主,戊○○並依丁○○指示將購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其中海洛因以「支票」為代號,安非他命以「現金」為代號,「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丁○○除曾交付現金五千元予戊○○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戊○○作為酬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一0室查獲戊○○,扣得附表壹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注射針筒、夾鏈袋、手機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再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七0三室查獲丁○○,扣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分裝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現金、鑰匙、行動電話,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0八室扣得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帳簿、封口機、壓縮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丁○○向其友人借住處,扣得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秤、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卡片,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三樓丁○○與其女友同居處扣得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亦不知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丁○○打電話,要伊幫忙拿東西,東西以茶葉罐裝好,帳冊係丁○○指示伊記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先居間介紹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委請友人己○○、黃聯發,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七0八室,作為丁○○居處及藏匿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工具之場所,再由丁○○負責向不詳姓名者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拿到上址七0八室存放,並由丁○○先在上址七0三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上址七0八室取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至上址七0三室拿給丁○○交付買主,被告並依丁○○指示將購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其中海洛因以「支票」為代號,安非他命以「現金」為代號,「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丁○○除曾交付現金五千元予戊○○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被告作為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證人彭文慶於偵查中亦證稱為警查獲前,曾至台中市○○路與四川路口附近,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證人己○○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伊與黃聯發至台中市○○路○段○○號七一0室被告住處,適接丁○○電話,丁○○即趕至被告住處,得知尚有七0八室可租,丁○○表示未帶身分證,伊乃要求黃聯發出面承租七0八室,該七0八室實係丁○○所承租,有關租金及保證金均由丁○○支出,隔日丁○○再要求伊出面承租七0三室,亦由丁○○支付租金,該七0八室、七0三室均係丁○○使用,丁○○並指示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九,搬運傢俱、器械、塑膠袋等物至七0
八、七0三室等語,證人黃聯發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伊曾應己○○要求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0八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與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九,將傢俱及研磨機等物搬至七0三室,當時丁○○在七0三室等語,顯見被告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先居間介紹丁○○委請友人己○○、黃聯發,出面承租上址七0三室、七0八室,作為丁○○居處及藏匿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工具之場所,並長時間負責存放購入及遞送賣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依丁○○指示將購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交易完成又收受丁○○交付之現金五千元及數量不等之第一、二級毒品作為酬勞,自與丁○○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辯稱不知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云云,及共犯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供上址七0八室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帳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係向被告商借該處暫放傢俱,才持有該處鑰匙,從未販賣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九‧二公克(淨重五十‧七一公克,包裝重十七‧0一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分裝袋一包又八十八個、研磨機三台、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壓縮機二台、電子秤二台、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現金六十萬元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小林仔」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由丁○○負責大量購入並接洽買主,被告僅係依丁○○指示,擔任存放購入及遞送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並將購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之工作,而於交易完成收受丁○○交付之現金五千元及數量不等之第一、二級毒品作為酬勞,致罹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雖有惡性,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僅係依丁○○指示,擔任存放購入及遞送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並將購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之工作,而於交易完成收受丁○○交付之現金五千元及數量不等之第一、二級毒品作為報酬,情節尚非嚴重,且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指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卷內資料復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販賣大麻,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九‧二公克(淨重五十‧七一公克,包裝重十七‧0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其中附表壹部分係丁○○交付被告之報酬,附表貳部分係供販賣之用,且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貳所示分裝袋一包又八十八個、研磨機三台、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壓縮機二台、電子秤二台,係供被告及共犯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現金六十萬元,共犯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供稱其中八萬元係向楊永輝借用,五十二萬元為幫友人林美華售車予丙○○所得云云,然證人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係證稱查獲當日其至台中市○○路○段○○號七0三室,要向丁○○牽車回萬車聯中古車商行估價,是白色凌志三千西西,丁○○要換本田休旅車,已付車行三萬五千元定金等語,既稱估價,即尚未給付車款,否則丁○○焉用先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車行,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迄未提出支付車款之相關資料供憑,自難認丁○○所供扣得現金來源為實在,且依扣案之帳冊記載,被告及共犯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間非短,數量不少,扣案之現金又係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處所查獲,應可認定該扣案之現金六十萬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壹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鏈袋、行動電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吸食器、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鑰匙、行動電話,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塑膠袋、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卡片,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不能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具直接關聯性,均不能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法 官 鍾 堯 航附表壹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查獲處所: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七號七樓之十戊○○住處及其使用之SLB-九三一號機車行李箱內。
查獲物品:1、海洛因毛重六十‧八公克(鑑定結果合計淨重四五‧0六公克,包裝
重十四‧三六公克)。2、安非他命毛重十三‧六公克(一包,鑑定結果淨重十二‧六二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3、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4、注射針筒三十二支。5、夾鏈袋一包。6、行動電話二支。7、變造之庚○○身分證一張。
附表貳編號一:
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查獲處所:台中市○○路○段○○號七0三室。
查獲物品:1、海洛因毛重一‧五公克。2、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經鑑定結果
淨重一‧二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3、大麻毛重十三‧六公克(鑑定結果淨重十二‧三八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4、吸食器一組。5、分裝袋八十八個。6、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7、現金六十萬元(販毒所得)。8、同號七0八室鑰匙一支。9、行動電話四組。
編號二:
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查獲處所:台中市○○路○段○○號七0八室。
查獲物品:1、海洛因毛重六‧三公克。2、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八公克(經鑑定結
果淨重十五‧六五公克,包裝重一‧0九公克)。3、研磨機一台(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六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可待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4、磅秤一台。5、分裝袋一包。6、研磨機二台(編號七-一、七-二)。7、吸食器一組。8、注射針筒三十六支。9、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10、封口機一台。11、毒品壓縮機二台(編號十二-一、十二-二)。
編號三:
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
查獲處所: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
查獲物品:1、海洛因毛重0‧六公克。2、吸食器四支。3、塑膠袋三個。4、電子秤二台。5、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6、該屋鑰匙一支、卡片二張。
編號四:
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
查獲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三樓查獲物品:1、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一‧0二公克)。2、吸食器三支。
(以上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五‧六五公克,包裝
重二‧六五公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