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壹枚、變造「吳榮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半身照片壹幀及偽造編號P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吳榮轉」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而無力償還,竟同意該綽號「阿國」男子要求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向銀行詐領款項以供清償債務,而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將其半身照片一幀交付綽號「阿國」之男子,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在不詳時、地,以將甲○○照片換貼在綽號「阿國」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變造「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將未中獎之出賣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改造其上編號為中獎一千元之PN00000000號;並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一枚;嗣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忠義路口,由綽號「阿國」之男子將上揭變造之「吳榮轉」名義身分證、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及「吳榮轉」名義之印章交付甲○○,並由綽號「阿國」之男子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甲○○與綽號「阿國」之男子抵達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六號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後,即分別綽號「阿國」之男子在外等候,甲○○則持上揭變造之「吳榮轉」名義身分證、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及「吳榮轉」名義之印章進入兌獎,並由甲○○在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吳榮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在其上偽簽吳榮轉之署名,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文,而偽造「吳榮轉」名義之領款收據,用以表示領取款項之意;偽造完成後,即將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領款收據及變造之「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中興銀行興中分行之櫃員丙○○,而向該銀行詐領一千元之中獎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吳榮轉及中興銀行辦理統一發票之兌獎、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丙○○查覺甲○○提出兌獎之統一發票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一張、變造之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印章一枚,始未得逞,綽號「阿國」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銀行興中分行行員丙○○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一枚(均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及偽造編號(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證;而該變造之「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上確係貼有被告之半身照片,且偽造編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確經被告填載吳榮轉之年籍後,在其上偽造吳榮轉之署名,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用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變造「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一枚,復以改造統一發票上編號之方式,偽造中獎編號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證人丙○○,向中興銀行興中分行詐兌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吳榮轉及中興銀行辦理統一發票之兌獎、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且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及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領款收據之私文書內之署名及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偽造之吳榮轉名義之印章,查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代為刻製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將改造編號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提出行使兌獎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其改造未中獎統一發票為中獎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行使改造編號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前揭變造「吳榮轉」名義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及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等犯行,公訴人認係該綽號「阿國」之男子所為,而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于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積欠綽號「阿國」之男子款項,乃應其要求提供半身照片,供其變造身分證,且於交付照片時,綽號「阿國」之男子即已經告知將要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等方式詐兌獎金,用以支付被告所積欠綽號「阿國」之男子款項之利息,顯見被告於交付照片時即已知悉全部犯罪之過程,且復同意為之,並交付照片供該綽號「阿國」之男子變造身分證,已有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自即應就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前揭變造「吳榮轉」名義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及偽造「吳榮轉」名義之印章等犯行,即應與綽號「阿國」之男子負共同犯罪之責任,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持改造編號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前往中興銀行興中分行詐兌獎金之行為明確,顯已經起訴,而僅為法條之漏引,自亦為本院所得審究者,均附以敘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本件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暨犯罪之情節,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吳榮轉」名義之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業據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兌領獎金,雖旋即被查獲,然已提出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或共犯綽號「阿國」之男子所有,不應諭知沒收;惟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吳榮轉」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另扣案變造之「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一張,雖係共同即綽號「阿國」之男子所交付被告者,然查無該綽號「阿國」之男子係以何方式取得「吳榮轉」名義之身分證者;而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用,通常係由本人持有、使用,不會交付他人變造,以免受有不測之不利益之損害,是該身分證雖無法查知綽號「阿國」之男子係以何方式取得者,然應難認係綽號「阿國」之男子或被告所有者,足可認定,自不應宣告沒收;惟該身分證上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所換貼被告交付之半身照片一幀,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