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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其所負責經營之「主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家中所製造之床板二塊等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路與陸光九村交界處空地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時,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隊稽查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責付保管條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欲傾倒床板二塊時,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隊稽查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辯稱:伊只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找環境保護局派員來清理;伊並不知道丟棄家中老舊不用的床板也會觸犯刑責,伊只是單純地想將床板置於該空地處,令有需要的民眾可以拾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揆其法意,必係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始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並無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務之行為,亦未受託為他人清除廢棄物,既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可言。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固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同此意旨),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言。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異其清理程序,其中,「一般廢棄物」指的是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一般廢棄物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原則應由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鄉(鎮、市)公所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回收、清除及處理,或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參照);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則得選擇以:㈠自行清除、處理、㈡共同清除、處理、㈢委託清除、處理,或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之一為之,惟仍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章(特別是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視其情形,分別科以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刑責,或如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各款之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或併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參照)。依上觀之,事業本得選擇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事業如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可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應申請許可文件者,雖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及於一般之自然人,且所清除、處理者,不限於事業廢棄物,亦及於一般廢棄物(參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惟法條既已明定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前提要件,如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既無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法定義務,自無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行為可言。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於起訴事實所指時、地,駕駛其負責經營之「主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欲傾倒其家中所「製造」之床板二塊等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惟依被告提出之「主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清楚顯示主意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有關或可能產生如床板等事業廢棄物之項目,本案復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所欲丟棄之床板為主意工程有限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及被告所欲傾倒者,為其「家中」之「一般廢棄物」等語,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者,應為被告有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傾倒其家中所「產生」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六、次查,床板為一般常見之由家戶所產生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第二條第一款亦稱:「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是本案被告乙○○所傾倒者,確屬由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甚明。再查,被告乙○○係自其家中載運該床板二塊,而非受託為他人清除廢棄物等情,除經其迭為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到庭結證屬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受託為他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可言,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