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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卅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人壽保險業之業務員,因業務上之需要,向朋友乙○○商借空白支票使用,乙○○乃於民國九十年間,交付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空白支票四十五張及中區郵政管理局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予丙○○。後因丙○○之前夫甲○○,基於其所承包工程週轉上之需要,多方拜託,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向乙○○借貸之空白支票中之二十五張連同票根,分二次借予甲○○使用,第一次為二十張,第二次為五張,並約定由甲○○於兌現日前,將票款存入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授權甲○○填寫金額、日期完成票據行為而使用。嗣甲○○簽發之支票有部分未兌現,退票金額約為三百多萬元,其與乙○○因受債務人催討甚急,甲○○又避不見面,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胡胡洲於九十一年初在其住處竊取其支票二十五張,且未經其授權而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支票後再行使,檢察官仍依據告訴狀內所述之具體事實,先發交警察調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因而通知被告、證人甲○○、乙○○到警察局接受詢問,其後檢察官再傳喚該三人進行偵查,致甲○○受有刑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嗣經檢察官於甲○○涉嫌竊盜等案偵查中,調查後,丙○○始自白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證人乙○○借貸支票使用,後受證人甲○○之託,再借予週轉使用,並授權其開立使用,嗣因證人甲○○無法支付票款,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胡胡洲竊取其支票二十五張,且未經其授權而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支票後再行使,致證人甲○○受有刑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對證人胡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證人甲○○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卷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佐,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足可認定。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係因債權人催討甚急,僅係欲以公權力逼使證人甲○○出面處理債務,以保護自身之安全,並無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亦即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或虛捏之應行懲戒事實,雖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達足以令人認其涉嫌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並致該管公務員對特定人之特定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方與誣告行為相當。」、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上訴人對買賣過程均係親自經歷,了然一心,竟先後分別向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為不實之告訴、自訴,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明確。」,亦即就刑事案件而言,被告明知其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對全部事實均明白且了然於心,但仍捏造虛構之犯罪事實,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具體之內容,而使該管公務員發動偵查權,即屬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構成誣告罪。就本案而言,被告明知其將證人乙○○之支票借予證人甲○○使用,證人甲○○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仍具狀表明支票失竊之張數、日期、地點,偽造支票之方式,並指出證人甲○○所犯之法條及罪名,檢察官仍依據其所述之具體事實,先發交警察調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因而通知被告、證人甲○○、乙○○到警察局接受詢問,其後檢察官再傳喚該三人進行偵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足見被告有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此並非僅是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右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誣告之行為自白不諱,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使被誣指之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