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鎮○○路六之一號丙○○住處,與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丙○○承租房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乙○○之同意,即擅自在一式二份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接續偽簽「乙○○」署名各一枚,表示乙○○已同意就甲○○本於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契約書行使交付予丙○○,做為契約證明之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署「乙○○」姓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丙○○逼伊在契約書上簽乙○○的姓名,丙○○說如果不簽就不能租房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至二三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一號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之民事事件卷宗,顯示乙○○於該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證述:「我不是保證人,並沒有蓋章簽名」、「我沒有同意要當保證人,我母親(即被告)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逼迫被告簽署「乙○○」姓名之情事,
且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乙○○」的名字不是伊簽的,是丙○○自己簽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認在契約書上簽署「乙○○」姓名,可見被告事後為逃避刑責,已有飾詞推卸、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即屬無據。況縱依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署「乙○○」姓名,否則不予出租,惟被告仍得於簽署前徵求乙○○之同意,或拒絕簽署而放棄承租,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在契約書上偽簽「乙○○」之姓名,自無解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未徵得乙○○之同意
或授權即偽簽其署名,足使乙○○受有遭人以連帶保證債務訴追之危險,並使締約當事人丙○○無法藉由連帶保證債權對真正名義人求償,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現仍在緩刑期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犯下本案,事後猶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乙○○」署名二枚(契約書一式二份,每份各一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林秋全借款及購買貨物,總額為新台幣四百六十七萬九百元,被告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予告訴人林秋全做為清償,惟被告竟未經其夫莊進興及其兒女莊宗仁、莊雅惠之同意,即擅自在本票上偽造前開三人之背書,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業據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偽造文書部分)及牽連犯(詐欺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函送併案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者相隔近兩年,時間上並非接近,且檢察官函送併案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手法,係在票據上偽造「莊進興」、「莊宗仁」、「莊雅惠」之背書,與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手法,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姓名,在文書之種類、被偽造者之姓名及行使之對象方面,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概括為之。檢察官函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右揭起訴成罪部分,既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酌,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