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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為父女)為圖得友人庚○○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趁庚○○因病進入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竊得庚○○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其印鑑章後,先由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二十九日間,先後六次以竊取所得之庚○○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庚○○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另經扣除三次跨行提款手續費共計二十一元),次由被告己○○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申請將庚○○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而由國軍豐原財務組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退休俸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轉帳至庚○○前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郵局,盜用庚○○之印章並偽填六十四萬六千元之金額於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此方式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誤認業經庚○○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致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戊○○,被告己○○、戊○○即將前述款項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庚○○之權利,庚○○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因病逝世,故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詳起訴書以及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追加並引用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二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縣處善字第0920004789號函文之內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次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所謂「以不正方法」者,係指行為人以竊取、侵占、搶奪、強盜、偽造等等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被害人付款工具之不正方法,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權利人之識別或其真意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財物之謂也;再者,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以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則必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及冒用被害人名義作成私文書之謂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㈠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童醫字第五一六號函(詳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五頁):證明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進入該院加護病房後迄同年六月三日逝世之期間,即使意識清楚亦不便表達自我意識。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管字第0922101562號函及

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詳前述案卷第三至四頁):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郵局,蓋用庚○○之印章並填載該提款單,向該局提領庚○○存簿帳戶內六十四萬六千元之存款。

㈢庚○○大雅清泉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

詳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四頁):證明庚○○該存款帳戶內,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二十九日間,先後六次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人以現金提領六十四萬六千元之存款。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縣處善

字第0920003673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縣處善字第0920004789號函(詳前述他字卷第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二頁):證明被告等二人盜領庚○○前述存款一事,業經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查證屬實。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對於: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有以庚○○之提款卡自提款機先後六次提領庚○○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十六萬五千元;㈡被告己○○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申請將庚○○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被告己○○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國軍豐原財務組代領該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之退休金支票後,存入庚○○帳戶內託收;㈢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使用庚○○之印章並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提領庚○○帳戶內所餘存款六十四萬六千元等情,均供承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庚○○因隻身在臺多年,八十八年間又罹患重疾,自八十八年年底開始即長期寄住於被告己○○、戊○○二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亦為戶籍地),由被告二人照顧起居;㈡庚○○於八十九年間欲收養被告戊○○為養女,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收養認可確定在案,惟嗣後因得悉被告戊○○須改姓方得辦理戶籍登記,故迄今遲未辦理登記;㈢庚○○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即將其郵局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戊○○,庚○○並同意其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二人提領處理,並用以支應其就醫及生活上之開銷,九十二年四月間庚○○並授權被告己○○辦理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之申請及提領手續,並將辦理所需之支領憑證、退伍令、身分證以及私章交由被告己○○,且告以若其不幸往生,冀被告己○○能代為料理善後、通知舊識好友,以及擇日前往大陸重慶市探訪庚○○之外甥女劉永會並給予可能之照顧,故被告二人係在庚○○之同意及授權之下,方先後提領庚○○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將庚○○退休俸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手續;㈣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往生後,被告己○○立即向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徐家驤主任通報,並提供庚○○上開帳戶之資料,未曾刻意隱瞞,而被告二人所提領之上開存款,部分業已支付庚○○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現尚餘四十餘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曾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表示受庚○○委託代辦

改支一次退伍金事宜,數日後,證人甲○○(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即親赴沙鹿童綜合醫院詢問庚○○是否知道並同意由被告己○○代辦一事,庚○○斯時因病無法言語,但尚可理解證人甲○○的詢問內容,遂以點頭以及比手勢之方式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意思,證人甲○○並進一步詢問改支一次退休金手續辦妥後,若其仍未出院,是否同意由被告己○○代為支領,庚○○亦點頭表示同意,故證人甲○○經此查訪後認為已得視為庚○○本人親辦,遂受理庚○○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休金之手續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九二至九五頁),且與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朔信字第0930000817號函檢附庚○○改支退伍金過程說明互相吻合(詳本院卷㈡第二九至三一頁),亦與證人壬○○(為被告己○○與庚○○國劇聯誼社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庚○○往生前,有交代其財產要交付給被告己○○處理等情節(詳本院卷㈡第六一頁第一三至一六行)可相互映證,再佐以卷附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童醫字第1186號函所載:「... 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尿道疾患進住該院診治,後於同年五月二日因病情惡化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期間無法用言語表達意識,但仍然意識清楚... 」(詳本院卷㈠第六九頁)等情節以觀,亦可證明證人甲○○證稱庚○○無法言語,但尚可理解證人甲○○的詢問內容等語,應屬實在,且尚與公訴人所舉之前述沙鹿童綜合醫院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童醫字第五一六號函文所載:「...庚○○於住院期間即使意識清楚亦不便表達自我意識... 」等情,亦無矛盾之處。準此,堪認被告二人辯稱九十二年四月間庚○○即已授權並同意被告己○○代為辦理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之申請及提領手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其次,庚○○確於八十九年間欲收養被告戊○○為養女,經被告戊○○之生父(

即被告己○○)、生母及配偶同意後,庚○○則具狀且到院陳述長期受被告己○○、戊○○關懷照顧等情,其後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庚○○與被告戊○○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之情事,且亦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認可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養被告戊○○為養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六六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又按,依據我國民法親屬篇關於收養之規定,若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有收養之主觀意思合致,且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並經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並經法院調查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之消極情事,而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固明文規定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然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當屬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故縱若嗣後未辦理改姓及戶籍登記,亦不影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業已有效成立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查庚○○與被告戊○○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認可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養被告戊○○為養女,並經確定在案,亦即二人間養父養女之擬制親子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且本院又查無迄庚○○往生時止,有何終止或撤銷該擬制親子關係之情事存在,自不因庚○○與被告戊○○遲未辦理改姓及戶籍登記,而影響前述業已有效成立之收養關係,故被告戊○○於庚○○死亡時,渠等收養關係依然存在,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己○○與庚○○為認識十多年之國劇聯誼活動之會友,庚○○因隻身

在臺多年,八十八年間又罹患重疾,自八十八年年底開始即長期寄住於被告己○○、戊○○之住所,由被告二人照顧起居等情,業據證人丁○○、癸○○(均為被告鄰居)、證人乙○○(即庚○○之舊識)、證人辛○○、丙○○、壬○○(均為被告己○○與庚○○國劇聯誼社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本院卷㈡第四七至六一頁),是則庚○○本為自大陸地區隻身來臺之除役榮民,因政治環境因素阻隔其落葉歸根之時空長達數十年,辭世前數年又因年老體衰而深受各種疾患之苦,在臺復無親無依,其處境之艱困、內心之悲涼著實教人同情,幸於八十八年底開始得以長住於被告二人之住處後,即由被告二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至其往生,則衡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二人與庚○○之相處情形、庚○○於前述聲請收養認可案件調查時所陳述長期受被告己○○、戊○○關懷照顧等語,以及庚○○並願收養被告戊○○為其養女等情節以觀,堪信庚○○與被告二人之情誼至為深厚,被告二人亦為庚○○生活上所依賴、信任之至親之人,故庚○○於重病住院之後,願以其自身之存款支應其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以免累及被告二人,尚屬人性之常,而依據前述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文所載,可知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急診入院後,其終日常臥病榻,病情始終未見好轉而日趨惡化,則其委由至親至信之被告二人代其提領存款以應必要支出,並冀望被告己○○能代為料理後事、通知舊識好友,以及擇日前往大陸探訪庚○○之親人,亦屬事理之常。準此,被告二人辯稱庚○○於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即將其郵局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戊○○,庚○○並同意其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二人提領處理,除支應其生活花費、醫療費用以及往生後之一切開銷,其餘均委由被告二人全權處理等語,尚與事理常情無違,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述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文、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庚○○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文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先竊取其存簿、提款卡及其印鑑章,次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提領庚○○帳戶內之存款,又偽向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申請將庚○○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再盜用庚○○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庚○○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㈤末者,庚○○生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蓉辦理結婚登記在

案,林蓉於婚後亦一同住在被告己○○住所,協同被告二人照顧庚○○等情,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明確,並有庚○○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則林蓉雖於庚○○往生後未幾即已返回大陸地區,然尚不失其亦為庚○○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故被告二人就庚○○所餘之遺產,仍應在兼顧法律規定以及實現庚○○遺願之前提下,儘速與其法定繼承人共商妥適處理之道,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