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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之夫陳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過世,詎戊○○為支應陳龍之喪葬費及自身之醫療費、僱用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竟指示其子媳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陳龍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該合作社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臺中九信」)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之五號之印鑑章,於該合作社提供供人取用之取款條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日期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之提領金額,再蓋用陳龍之前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陳龍」名義之提款條,並持以向該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取得前開預定提領款項。甲○○又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農會,以同一方式,在該農會提供供人取用之取款條二紙上,填寫陳龍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即一九四之五號及各為二千六百七十元與四十二萬四千元之預定提領金額後,均蓋用陳龍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而向該農會提領得如數款項。被告戊○○與甲○○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龍之繼承人即長子乙○○等人及該取款條文書之正確性,並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中屬於乙○○應繼分部分之金錢侵占入己之意圖。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甲○○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無非以:①被告戊○○及甲○○均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陳龍之名義並蓋用陳龍之印章,而提領陳龍存款之事實,②核與告訴人乙○○告訴所指之情節相符,並有③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書函一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一件、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函暨取款條影本一件及臺中市農會函暨取款條影本二紙附卷可證(附於偵續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④雖戊○○供稱上開提領金錢係用以支付陳龍之喪葬費及伊所需之醫療費用,分毫未分給任何子女,且因伊年邁身體行動不便及不識字,始囑咐甲○○代伊前往提領陳龍之存款,甲○○則純依伊指示辦理等情,惟此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均不否認有於陳龍死亡後,於起訴事實所指之時、地,分別指示或受指示而以「陳龍」之名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蓋用陳龍之印鑑章,而提領陳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支應陳龍之喪葬費、戊○○之醫療費及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戊○○辯稱:陳龍死前有跟伊說:那些錢要給伊作生活費。被告甲○○則辯稱:陳龍之存摺、印章均是戊○○交予伊,指示伊去提領,戊○○為伊之婆婆,且身體欠佳、行動不便,伊不可能不去提領,而伊領到的錢都交給婆婆,未分得分文,伊不知道伊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甲○○分別有於陳龍死亡後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指示或受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陳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並由甲○○交予戊○○以支應陳龍之喪葬費、戊○○自身所需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之事實,除據渠等二人坦承不諱及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外,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函文及取款條影本等附卷可稽,固堪採認屬實。

㈡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遺產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觀之,本案關於陳龍遺產之繼承,應於陳龍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死亡時,當然開始,並由陳龍之配偶即本件被告戊○○,及其第一順位與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告訴人乙○○、案外人陳柏伸、劉陳月娟、陳月嬌、陳貞云與丙○○等人,共同繼承(並參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且陳龍既無就其遺產以遺囑之方式為處分,上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上開繼承人自係就陳龍之全部遺產為繼承,並於分割前,就陳龍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於任一遺產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戊○○、甲○○於陳龍死亡後,仍以「陳龍」之名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領陳龍於臺中九信或臺中市農會之存款,且於提領使用,從其客觀要件觀之,自與「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概念合致。

四、惟按,故意犯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之客觀要件及行為人之罪責要素均屬具備外,並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亦具有主觀要件(包含:構成要件之故意、不法意圖及違法性之認識等)為必要,否則,犯罪即無由成立,亦不得以刑罰規定所定之罪責與行為人相繩。而:

㈠就被告戊○○及甲○○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部分:

⒈查陳龍於生前,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或鉅額之現金,陸續以生前贈與之方式,

處分予其子女陳柏伸、劉陳月娟、陳月嬌、陳貞云與丙○○,致其於死亡之時,名下已無任何之不動產,僅餘合計約值六百八十萬元之存款及股金一情,業據陳柏伸、劉陳月娟、陳月嬌、陳貞云及丙○○等人(均為偵查中共同被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詳見他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警詢筆錄、偵續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偵續卷第五十三頁)。陳柏伸等人並均謂:因父親陳龍已以生前贈與之方式預先處分遺產,渠等均認對於陳龍之遺產再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並對遺產由母親即被告戊○○全權處理一事並無意見,且告訴人乙○○亦已分得其應得之部分等語。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一份(附於他字卷第二十四頁),內容詳載:「立同意書人乙○○同意取得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二巷三一號本國式二層樓房一棟及坤成鐵工廠廠房機器設備費用‧‧‧,至於‧‧‧土地亦由本人取得。‧‧‧本人對父母親、兄弟姊妹財產應取得權利業經分得完畢,嗣後本人同意放棄一切對父母親、兄弟姊妹之產權,不得再要求或繼承,絕無異議‧‧‧」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五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十頁告訴補充理由狀),雖其另提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影本一份(附於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三十頁以下及偵續卷第三十八頁),以示其並未取得「同意書」中其原應取得之土地及地上物,依「協議書」中陳龍所允諾之約定,其對於陳龍之遺產,應仍有繼承之權。

⒉惟按依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柏伸等人所述意旨,係均認告訴人乙○○亦已經陳龍

以生前贈與之方式,分得屬其應得部分之「遺產」。被告戊○○、甲○○亦認:告訴人對於陳龍所遺之現金、股金等遺產,應與除戊○○以外之繼承人同,並無任何其他權利可得主張;被告甲○○並否認前開「協議書」上「陳龍」簽名之真正性,表示:伊於本案之前從未見過該「協議書」,亦不知有此「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等語。證人即「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郭水泉,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印文確屬真正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六十三頁)。惟查,證人郭水泉另證稱:「簽協議書時陳戊○○她不在場,她也不知道」(同前卷第六十四頁)等語;即告訴人亦於審判中自承:該「協議書」由陳龍及伊各留存一份,證人郭水泉則留存影本一份;伊於陳龍死亡之後,並未立即提出該「協議書」,係因為本件被告戊○○等人未依法繳納遺產稅,致伊之財產亦遭國稅局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失,乃提出本件告訴,並於偵查中始提出此份「協議書」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始提出該「協議書」),復依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等人迭稱其於陳龍死亡前十餘年即已離家,且疏於與家人聯絡一情,始終未為否認,則被告戊○○、甲○○於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出本份「協議書」之前,對於該「協議書」之存在及內容一無所悉,並認告訴人亦對於陳龍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事實上亦於陳龍於八十七年初死亡後,迄稅捐稽徵機關於九十年初對其核發補繳遺產稅款之通知前,對於陳龍之遺產,均無任何權利主張或行使之意,詳參告訴人告訴狀所指及其於本院審判筆錄中所述),當屬可信。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所簽立之六十九年「同意書」、陳龍生前已以生前贈

與之方式將其大部分之遺產處分完畢、除告訴人以外之陳龍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遺產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告訴人已離家十餘年且疏於與家人聯絡、其雖知悉陳龍死亡之事實,惟迄稅捐稽徵機關於九十年對其核發補繳遺產稅通知前,並無任何對於遺產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且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案偵查期間始提出「協議書」、證人郭水泉亦已證稱於「協議書」簽立之時,被告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情,實可相信,被告戊○○或甲○○,於主觀上,並無認識告訴人對於遺產仍有權利可得主張之可能,渠等對於提領陳龍之存款後用以支付陳龍喪葬費、戊○○自身所需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行為,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渠等因欠缺侵占罪所須具備之主觀要件之一即不法所有意圖,並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㈡就被告戊○○及甲○○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上開三罪,均為具體危險犯,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此一「危險結果」,及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亦須具有「知」與「欲」之要素,始能謂構成要件故意具備。

⒉於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戊○○、甲○○以「陳龍」名義所為之行為,是否「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無疑問:按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活期儲蓄存款關係,為民法上所稱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為寄託人,金融機構則為受寄人,有依存款戶之請求,隨時返還存款之義務,是金融機構就存款之返還一事,相對於存款戶,乃立於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之地位,若提領之人,為依實體法上具有提領權限之人,實際上金融機構並無拒絕返還之權,如其實際上已同意提領,亦不能認為受有何損害可言。本件依前所述,「陳龍」始為該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然臺中九信及臺中市農會於與存款戶之契約約定上,顯未限定以存款戶本人始得為提領之行為,若否,殆無由被告甲○○僅持陳龍之存摺與印鑑章,即得提領得陳龍存款之事實發生,是該些金融機構,就持存款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者,縱非存款戶本人,除有特別情事(如存款戶已申報遺失或止付)外,原則上均會同意其提領,至於該提領人實際上是否為具有提領權限之人,則屬依實體法及該存款戶與提領人內部關係決定之事。本件陳龍於前開金融機構內所有存款,於陳龍死亡後,當然歸屬於陳龍之繼承人所有。而陳龍遺產繼承人中之陳柏伸、劉陳月娟、陳月嬌、陳貞云與丙○○等人,均同意遺產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復依前開事證顯示:告訴人乙○○於陳龍死亡後迄國稅局對其核發補繳遺產稅通知前近三年之期間,實際上對於陳龍之遺產應如何處分,亦從未有任何意見或出面主張權利,則被告戊○○於當時,在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或無任何異議之情形下,以陳龍配偶、其他繼承人母親之身分,處理、處分陳龍之遺產,並依便宜之方式,指示被告甲○○仍以「陳龍」之名義,將於實體法上已歸屬陳龍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領出,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

⒊且依本件特殊之情形,被告戊○○既有合理之確信,足以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其他繼承人,對於陳龍之遺產已無任何其他權利可得主張,其主觀上之認知,其即為陳龍所餘遺產唯一之繼承人(參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筆錄中所述:陳龍答應該些存款要給伊作生活費使用語),而陳龍甫過世未久,陳龍之喪葬費、被告戊○○個人之醫療費與生活費需求等,則不因之可以稍緩,是被告戊○○及甲○○於主觀上,對於使用其夫或公公「陳龍」名義以提領存款行為一事,均難認於主觀上,有認識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性,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⒋縱或被告戊○○、甲○○對於上開三罪,均有構成要件該當,依本件特殊之情

形、被告戊○○年紀已屬老邁、被告甲○○為戊○○之子媳、習於接受戊○○之指示而為行為,及二人對於法律均非專精等一切情狀,一般與戊○○或甲○○具有相同智識程度或教育、生活背景及年齡之人,於陳龍死亡當時,亦均可能確信:被告戊○○於與其他繼承人之內部關係,應為陳龍遺產之單獨繼承人。是渠等認:被告戊○○有權處分並提領「陳龍」名義之存款,並以渠等所認直接、便宜之方式加以提領使用,縱具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亦難認渠等對於構成犯罪一事,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此「禁止錯誤」依渠等之年紀、智識、教育程度或生活背景及客觀存在之其他一切情形,可得避免,即難遽科以渠等二人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甲○○二人之行為,並未具備全部犯罪成立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