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與乙○○(乙○○所涉犯強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路「水鴛鴦酒店」飲酒,適乙○○友人丙○○打電話給乙○○,乙○○乃邀丙○○前來一同飲酒,席間乙○○因覬覦丙○○頗有財力,向甲○○提議要對丙○○下手,甲○○亦表同意,遂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丁○○、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審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二人,告知欲強盜丙○○財物,甲○○、丁○○、戊○○及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載甲○○前往臺中市○○路四三九之三二號丁○○住處樓下,抵達前並先以電話聯絡丁○○、戊○○,暗示其等準備作案,在到達丁○○住處樓下並在乙○○、甲○○下車後,隨即由丁○○、戊○○二人上車,丁○○並持玩具手槍一把抵住丙○○之腰部,使其不能抗拒後且命丙○○將車駛往臺中市○○○路與經國大道路口,由戊○○持玩具手槍押住丙○○,丁○○下車坐到前座,二人並合力將丙○○拖到車後座,改由丁○○開車,並由戊○○繼續持玩具手槍押住丙○○,因而強盜丙○○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後丁○○即駕車開往南投縣埔里鎮,再以膠帶將丙○○雙方反綁,在埔里鎮愛蘭山區繞行約二、三個小時後至某堤防邊,即由戊○○、丁○○下手強盜丙○○身上財物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三具、行動電話SIM卡十張、信用卡一張及提款卡一張。翌日(即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甲○○聯絡丁○○、戊○○詢其作案結果後,再與乙○○相約於臺中市○○路、中山路口見面並朋分上開所強盜之贓物,除由戊○○以一萬元支付租車款,以及二千元另行租用三菱牌自小客車外,餘款一萬八千元由戊○○、丁○○及甲○○三人平分各六千元均花用怠盡,甲○○另分得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乙○○則分得NOKIA牌8850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戊○○則分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及金戒指一只。嗣經警循線查獲戊○○、丁○○及乙○○等人,並扣有戊○○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拘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與乙○○在臺中市○○路「水鴛鴦酒店」飲酒,適乙○○友人丙○○打電話給乙○○,乙○○乃邀丙○○前來一同飲酒,嗣後並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丁○○再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載甲○○前往臺中市○○路四三九之三二號丁○○住處,及於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與乙○○相約於臺中市○○路、中山路口見面,取得六千元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與乙○○在酒店喝酒,是乙○○打電話約丙○○出來,丙○○我見過二次面,但不熟,後來丙○○有出來一起喝酒,大家都有一點醉,丙○○開車載乙○○及我三人至丁○○家,我就與乙○○上樓睡覺,我是事後才知道丁○○綁架丙○○的,他們拿錢的事其均不清楚,六千元是丁○○之前欠我錢,所以還我六千元,行動電話SIM卡我沒有拿。」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酒席中乙○○向我提議,要向該『阿明』(即丙○○)作案,...在席間我就持乙○○的行動電話聯絡丁○○,告知作案事宜及對象,酒後我即安排『阿明』駕車載我及乙○○前往臺中市○○路四三九之三十二號丁○○住處,在到達前用電話聯絡丁○○、戊○○二人準備作案,到達後下車,我叫乙○○去向丁○○、戊○○說作案對象是車上那一位男子,乙○○與我在現場,見到丁○○及戊○○坐上『阿明』所駕的BMW車上後,我與乙○○才坐電梯上該處四樓睡覺」、「我作案的前後期間,乙○○一直與我在一起,是在作案的隔天早上六點許,我打電話聯絡丁○○,詢問作案情形如何」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復供稱:「不是我提議要作案,是乙○○提議的,我打電話給戊○○、丁○○,是乙○○要我打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這案子是乙○○提供給丁○○」、「當日乙○○打給丁○○叫我們在原子街與成功路口等乙○○與被害人所開車子,等乙○○下車交代我們上車押被害人就有錢」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甲○○扮演何角色?)不清楚,當天有人打電話給丁○○,知道有案件,叫我們二人去幫忙」等語相符。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這件事是甲○○一手策劃的,甲○○平時見我常與丙○○相處,見到丙○○平時以BMW高級轎車代步,甲○○向我表示,如果向丙○○作案(強盜),不知是否有錢,我回答不知道,甲○○即借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連絡丁○○,提供作案對象,事後甲○○有向我表示已準備好作案」等語。再被害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指稱:「乙○○要我載甲○○回原子街與中正路處」、「(你到成功路時他們有何動作?)乙○○打電話告訴甲○○的家人,要他們家人下來,帶甲○○回家」、「(當時是丁○○與戊○○下來?)是的」、「(乙○○當時有無喝醉?)當時他還蠻清醒的」等語。綜上,足見本件確係同案被告乙○○佯稱係要被害人丙○○載送甲○○回家,在誘騙被害人丙○○陷入其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及戊○○所設下之圈套,並共同強盜丙○○之財物甚明。此外被害人丙○○被強盜之金戒指一枚,經分贓後為被告戊○○取得,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持往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佑泰當鋪」典當得款三千一百五十元花用完畢,亦有當票影本一份、贓物保管收據一份、被害人丙○○所有金戒指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及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本件審理中同案被告丁○○、戊○○二人均稱本案為其等二人所為,被告甲○○並不知情等情,顯為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加重強盜罪法定刑之規定,曾經立法院修正變更,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之輕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裁判)被告甲○○與乙○○、丁○○及戊○○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強盜取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所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易因行為失控而生傷亡之情事,被害人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等人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同案共犯戊○○所有供與被告等人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