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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原係同居人,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育一子,為辦理丙○○認領該名小孩之手續,渠等二人雖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經徵得甲○○祖父乙○之同意後,除由甲○○、丙○○親自在如附件一所示之結婚證書「結婚人」欄簽名外,另由丙○○代不識字之乙○在「主婚人」欄簽名,由乙○自行蓋用印章,再由甲○○、丙○○親自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連同附件一所示之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結婚及認領登記。甲○○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均非丙○○所偽造,竟因事後與丙○○感情破裂,不想維持結婚登記之配偶關係,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吳東漢偵查員虛構丙○○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之不實內容,並對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而誣告之。嗣經吳東漢偵查員通知丙○○至該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查明應無其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甲○○」之署名均係伊親自簽立之事實,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當初是為了認養與證人丙○○所生之私生子,才一起到戶政機關辦理手續,伊有簽立好幾份文件,但不知道當中有包括如附件二所示之申請書,且如附件一所示之結婚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祖父乙○所為,而係證人丙○○擅自偽造的,伊曾於報案前先請教尤雯雯律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即是依律師建議而為陳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證人丙○○本為同居關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有一子,但二人並未曾舉行過公開之結婚儀式,為使小孩認祖歸宗,其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及認領子女之手續,且於辦理各該手續時所提出之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有關「甲○○」之署名均係被告所親自簽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芬戶字第0九三0000一二一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籍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右開辯解,已為證人丙○○所堅詞否認,並於警詢時陳稱:「...甲○○怕他母親不同意我們在一起,我們就去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後,拜託甲○○祖父乙○及我父親黃汀烈在結婚證書主婚人處蓋章...」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爺爺乙○及我父親黃汀烈的簽名是我所簽,因為他們不識字,印章是他們交給我蓋的...」、「(問:被告告你偽造文書,有無意見?)我沒有。結婚是我們一起去辦的,承辦人還問他要不要冠夫姓。」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這些主婚人...,都是何時間、何地簽名或蓋章?)我和被告先簽,之後拿到被告家給乙○簽,之後再拿給黃汀烈簽...乙○、黃汀烈是請他們蓋章。」、「(問:結婚證書上面主婚人乙○簽名、蓋章是否有得到他的同意?)有。」、「(問:乙○的印章是在何地蓋章?)在被告清水家中。」、「(問: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有。」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證人丙○○對於如附件一所示結婚證書上有關「乙○」之簽名、蓋章,以及與被告共同填載如附件二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始終一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冠夫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實有問我的意見。」等語,衡情,要否冠夫姓,係屬結婚後為人妻在稱謂上之變更事項,此乃一般人均知曉之常識,而被告所稱當日前往戶政機關只是要辦理戶籍遷入及認領登記之手續,又無任何一項與「冠夫姓」一事有關,再參以被告具有國中學歷,對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上字體最大、位置在最上方、最明顯處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字,自無不能理解之可能,則其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另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已難諉稱不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跟你提過她與丙○○要辦結婚登記的事情?)有說過...」、「(被告問:丙○○帶我及小孩回去看你的的時候,丙○○是否有說到他有跟我結婚?)有...」等語;被告諮詢之律師即證人尤雯雯律師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告訴我雖然生了小孩,但是不想跟對方結婚,我問被告說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否她自己簽的,被告告訴我,她是被騙,因為小孩生出來要由生父認領,所以丙○○告訴她要先結婚才能辦理認領,所以被告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益證被告對於辦理如附件二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一事,確實本即知悉。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知曾辦理結婚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3、又被告與證人丙○○在二人之子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前一年多,即同居生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結婚登記後,仍居住一起,再經過一段時間才彼此分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問:丙○○帶我及小孩回去看你的的時候,丙○○是否有說到他有跟我結婚?)有,他們也有在一起...」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籍遷入登記及認領登記等事項時,兩人之感情非惡。而依被告向證人尤雯雯律師陳述之前開內容,亦可知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主要是為了讓所生之子能認祖歸宗,改從父姓,為使認領登記順利完成,被告及證人丙○○自須依規定提出辦理結婚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一般多是以結婚證書為憑。則在被告母親反對,被告祖父乙○認為:「年輕人的事,自己認為好就好」之情形下,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轉而徵求證人乙○擔任結婚證書上之女方主婚人,並獲乙○同意,亦符常情,證人丙○○當無偽造乙○印章之必要。基此,證人丙○○結證稱;「(問:你能夠解釋結婚證書是如何完成?)我們請家屬作證,被告請乙○拿印章幫我們作證,我請我家長黃汀烈幫我作證及我大哥黃海龍、黃永修為證婚人,姊夫蔡瑞文當介紹人。」等語,即與上述情理無違。再者,被告自陳其在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結婚證書時,證書上其他人均已簽名及蓋章,依此,被告對於主婚人欄上之「乙○」署名及印文,早有所悉,卻未提出任何異議,甚且還親自在附件一所示之結婚證書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交付予證人丙○○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則證人丙○○證稱:確有徵得被告祖父乙○之同意,始代不識字之乙○簽立署名,並由乙○自行蓋章等語,益臻屬實。從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佐其說,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並未簽立如附件一所示結婚證書,亦不曾授權證人丙○○簽名或交付印章蓋用云云,但依上述,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言,顯均悖於常情,另參諸證人乙○與被告間係祖父、孫女關係,應認證人乙○到庭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4、被告另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警局報案時,均係依證人尤雯雯律師之建議來陳述云云,已為證人尤雯雯律師所堅詞否認,並結證稱:「...印象中被告說丙○○偽造她祖父乙○的印章及簽名於結婚證書上,進而持向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刑事是否有偽造文書則非民事審理的範圍,所以她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建議被告向警察局報案,所以刑事部分我沒有接受委任。」、「...因為從結婚證書影本上我認為被告的簽名是真正,無法否認,又因為她沒有公開的儀式,所以我建議她先提民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至於乙○的簽名、印文是否是偽造,因為我無法判斷,所以才會作以上的建議。」、「(問:被告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時她警訊中所供述的內容是依照你跟她建議的來回答?)我想部分不是,我是建議被告到警察機關報案,至於內容如何供述我並未建議,因為我無法事前知悉員警會問哪些問題。」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則依被告與尤雯雯律師諮詢之經過以觀,證人尤雯雯律師顯然只是建議被告如果所述屬實,可至警局報案,而無提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建議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並非證人丙○○所偽造,竟因事後二人感情破裂,不想再維持結婚登記之配偶關係,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向吳東漢偵查員虛捏構證人丙○○涉嫌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之不實內容,致使吳東漢偵查員通知證人丙○○到該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經證人丙○○否認後,吳東漢偵查員再次通知被告到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始知被告所指訴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而未誤將證人丙○○列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人加以移送,被告主觀上係有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陳,證人丙○○否認有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之證述,洵屬有據,應信可採;反之,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則與情理不符,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右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如僅對一次虛構事實之部分事實,加以自白,其餘未經自白部分,仍有使被誣告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亦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查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甲○○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吳東漢偵查員自白犯罪之情狀,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考;且吳東漢偵查員於詢問過證人丙○○後,再次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警局接受詢問時,被告亦僅就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甲○○」之署名係自己簽寫一節,加以是認,惟仍堅稱證人丙○○是騙證人乙○說要辦理伊戶籍遷移手續,如附件一之結婚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證人丙○○自己簽名及刻印蓋的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證人在附件一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乙○簽名及印章之指訴,並未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或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過任何犯罪紀錄(其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但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認與證人丙○○並無舉行法定之結婚儀式,明知證人丙○○並未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竟仍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東漢偵查員誣指證人丙○○偽造該等文書,欲求解除二人間之婚姻登記關係,徒使吳東漢偵查員啟動偵查程序,通知證人丙○○到局說明,浪費司法資源,又使被誣指之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犯罪手段可議,且為法所不容,但考之被告事先曾請教律師,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屬單純,惟就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自己之簽名雖能坦認,對於證人丙○○並未偽造該二份文件上其餘內容部分,始終未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