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三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判處離婚嗣後確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後,屢因金錢問題起爭執而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丙○○自外返回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O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內,見乙○○與其父親在一樓客廳看電視,隨即要乙○○上樓,乙○○上二樓至臥房內卻未看見丙○○,斯時丙○○突自客房進來,由後方將乙○○推倒在地,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取出長約二十公分(刀鋒長約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刀刃一把(未扣案)刺向乙○○背部,導致乙○○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乙○○於受傷後央求丙○○將其送醫,丙○○亦自知闖禍遂立即駕車將乙○○送醫,並於途中順手將該行兇用之不詳刀刃丟棄(事後經警員黃壽群帶同丙○○前往搜尋兇刀未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將乙○○送達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救,隨後並通知乙○○之大嫂張杏芬前來醫院。丙○○先則向張杏芬謊稱乙○○是遭飆車族砍傷,後即向張杏芬坦承係其持刀刺傷乙○○及其原因後,於同日上午五、六時許離去醫院,再於同日中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指述遭被告自後以不詳刀刃刺一刀,而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張杏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理由詳下述三),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能立即醒悟,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兇之不詳刀刃一把,並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及驗傷單為證;並以瑞士刀甚為鋒利,自人身背後猛刺,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不可諉為不知;詎其竟只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即不顧一切持尖銳刀器自後猛刺告訴人,其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甚明;其後告訴人雖因醫院救治得宜,而免於一死,被告仍難解免殺人未遂罪責等節,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著手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主觀上缺乏此種故意,要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傷痕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項,均足為認定加害人於下手時有無殺意之依據。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案發時間距結婚近八個月,二人平日雖因金錢而起爭
執,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二人爭執時只有吵架,沒有動手過(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七頁筆錄);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被告有因錢的問題,推伊導致伊有瘀血之語,惟經再質以:「妳說之前被告為錢推妳,是何時?」,告訴人則稱「約在九十一年五、六月時我發現法院的支付命令通知,就開始爭吵」、「案發前一、二個月,是因為被告不願工作,不務正業,被告一直向我要錢才起爭執」等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自結婚後屢因金錢及被告工作問題而起爭執,但未發生有何激烈鬥毆,充其量亦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推身體」之舉動而導致瘀血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身體上激烈衝突,被告亦未曾持刀刃或物品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復否認被告所供案發當日下午或晚上在電話中曾因某男子向被告要債,曾提及告訴人與該名男子之關係,而在電話中曾起爭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曾提起此事),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激烈爭執,實難認被告有非殺害告訴人不可之動機。
㈢又據告訴人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日被告返家後,立即要求告訴人上樓,告訴人不
疑有他上樓,卻遭被告自後推倒並以不詳刀刃刺一刀,彼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起任何爭執;其另指稱:伊遭被告自後刺及一刀後,反問被告何故殺害伊,被告先說「我今天要你死」後,右手握刀便不說話,之後感覺有血留下來,害怕被告再補一刀才央求被告先送醫急救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我就問他為何要殺我,他就說『今天要你死』,我就要求他到屋外去,我想我父親的安全,我就下樓...」。而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回頭後才看到被告拿刀,我問他為何殺我,他只是笑我沒有回答之語,後又證稱:被告殺我時,我回頭看到他拿刀,我問他為何殺我,他冷冷的笑沒說話,我一直問他,拜託他送我去醫院,他就說今日要我死等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依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起爭執,被告於刺傷告訴人背部前後,也均未曾提及刺傷原因。雖告訴人曾說被告揚言「今天要妳死」之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述遭被告刺一刀後,反問被告,被告即說要讓告訴人死,但被告手握刀並未再說話,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反問被告時,被告未發一語只是冷笑,經告訴人一再質問、拜託被告送醫時,被告才說「今天要妳死」之言論。則告訴人前後指稱被告口出「今天要你死」言論,究竟是告訴人反應身體遭刺及後質問被告,被告才回答,或只是冷笑根本未說任何話,抑或經由告訴人一再質問、央求送醫時才回答,所述均有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口出上開言論,仍值存疑。
㈣案發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案發當時除其二人外,一樓另有告訴人父親在場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遭刺及之後,是與被告協商說口供一致,不可將被告供出後才願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果被告早有預謀殺害告訴人,,以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又同住一處,其對於告訴人生活作息、出入地點必然相當熟悉,盡可挑選夜深人靜、或不易遭人發覺之場所下手行兇,以便殺害告訴人時無人可出面阻擋,以及事後逃逸時行蹤不被發覺,方符合一般殺人犯行兇者之犯案行徑。惟被告非但在告訴人最熟悉之居家環境,且亦明知告訴人父親亦在樓下尚未入睡之情況下逞兇,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亦有可疑。況且,依告訴人前開警、偵訊所述,其遭刺及一刀後,質問被告何故殺伊,被告口出「今天要妳死」之言論後,手握刀並未再說話,伊要求被告到屋外去;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自被告刺你到說他要妳死,隔多久?」,告訴人則稱「約十分鐘」等情;足見告訴人於遭刺及一刀後,仍質問被告行刺原因或要求到屋外或要求送醫,在十分鐘內告訴人不斷地與被告言談,如被告確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盡可再補數刀,何能僅因告訴人苦苦哀求而罷手?又何能讓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以便大聲求救?雖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要再補第二刀,經伊哀求,且與被告協商要替其還債及勿將被告犯行供出後,被告才罷手並允諾送醫一情,然均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伊遭刺及一刀後,人躺在地上,面向被告,被告是要向伊胸前刺下,快刺到伊了」、「(被告第二刀砍妳時,他是要揮妳還是抵住妳胸前?)他是要刺我」等詞,觀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刃(刀鋒長約十公分左右)逞兇,如被告當時有再揮舉該不詳刀刃刺向告訴人之舉動,而非僅單純地抵住而與其談判,告訴人又如何有時間及能力制止被告,不讓被告揮刺;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因害怕,怕丙○○再補我一刀,就跟他說我身體不好,...」之語,僅提及伊害怕被告再補一刀,故與其談判,於偵訊時則對於被告是否有要刺第二刀抑或害怕被告再補第二刀等節則均隻字未提。是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曾有再補第二刀之舉動,非無可疑。
㈤告訴人經被告刺及一刀後,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有關告訴人傷勢,其覆稱:「患者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零時十二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初步診斷為左背一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傷口為單一外傷,長度約一點五公分大小,寬約零點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估計。根據當時估算深達肺臟,至少應有一點五公分深。病人到達本院急診時,神智清楚,血壓、呼吸、心跳穩定、初步判斷無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歷字第九二一0三九一六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憑。然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刃,其中刀鋒長約十公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前六、七日以甫購得之瑞士刀用以刺傷告訴人等詞,則如被告所供係以甫購得之瑞士刀刺傷告訴人,該瑞士刀當甚為尖銳鋒利,被告自告訴人背後趁其毫無防備之際逞兇,卻只受有長度一點五公分、寬約零三公分範圍面積之傷口,雖深度無法明確判斷,而據專業醫師研判深達肺臟而約估至少有一點五公分深度,此相較於被告所持之刀械其刀刃長度有十公分左右,顯然被告下手並非猛烈,而深度雖達肺臟,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且被告係於告訴人俯臥時行刺其背部,本即易刺及肺臟,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㈥本案係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後即將告訴人送醫,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而被告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並未立即離去,反通知告訴人家人前來,於告訴人家人到達時,被告仍然留在醫院守候,並於告知告訴人之大嫂張杏芬係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及其原因後方離去,並於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投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張杏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訊問時間」欄載明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可明。足見被告於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並未馬上離開,且於離去醫院之後再主動接受警方詢問,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並未逃避其刑事責任,亦與一般殺人犯行兇者恨不得迅速逃離現場以逃避刑責之行徑有別。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持刀行刺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惟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行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