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壹份,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昇逸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負責人戊○○之委託,代為在臺中工業區內尋找擴廠使用之土地及廠房;己○○係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股東,兼任監察人,因其夫即雙贏公司負責人乙○○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為結束臺灣地區之業務,乃思出售現有雙贏公司之廠房,而己○○因懷疑乙○○在中國大陸「包二奶」有外遇,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
二十八、三十一日,在經濟日報以個人名義刊登廣告,表示出售雙贏公司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一一之
一、二一一之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丙○○見該廣告後即主動與己○○聯絡表示可代為仲介上開土地及廠房之買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帶同戊○○至雙贏公司勘查上開欲出售之土地及廠房,經戊○○表示有意購買後,因己○○向丙○○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雙贏公司,負責人乙○○在中國大陸經商,無法出具代表人之授權書,丙○○乃向己○○提議可以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授權代理之方式,己○○乃同意本件廠房買賣交易;詎己○○、丙○○明知雙贏公司代表人乙○○在中國大陸經商,無法行使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雙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立己○○代表出售上開土地及廠房,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交付雙贏公司僅登載四位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予丙○○,丙○○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據雙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以電腦繕打製作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擅自偽造記載雙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董事長乙○○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乙○○」、「任林敏彥」、「盧林明美」、「己○○」四人出席,會中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將座落臺中市○○區○○段二一七、二一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三六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並選立監察人己○○代表出售事宜等虛偽不實事項,丙○○再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至雙贏公司辦公室,交由己○○蓋用各股東印章以代簽名,因己○○交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僅有四位股東名稱,雙贏公司實際上有七位股東,經己○○察覺後,丙○○乃再依據己○○之口述,再以手書寫方式,補上「甲○○」、「江天欄(實際上係江添欄之誤)」、「林思嫣」三名股東之姓名,並由己○○將各股東原留存於雙贏公司金庫內之印章擅自取用盜蓋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偽造上開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俟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己○○以雙贏公司代表人乙○○之代理人身分與光宇公司代表人戊○○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由己○○行使交付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不知情之代書丁○○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雙贏公司及代表人乙○○、股東任林敏彥、盧林明美、甲○○、江添欄、林思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己○○因評估售價過低,乃思反悔不願屢約,而通知丙○○建議欲退還定金取消買賣,並要求通知丁○○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但丙○○與戊○○不願撤銷本件廠房買賣交易,己○○乃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雙贏公司代表人乙○○自中國大陸返臺時,告知上情後,乙○○乃以雙贏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告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惟因戊○○不願同意片面解約,雙贏公司乃具狀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雙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明知雙贏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照開股東臨時會,竟未經雙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盜蓋董事長乙○○及股東任林敏彥、盧林明美、甲○○、江添欄、林思嫣之印章,並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丁○○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雙贏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鳳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草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仲介本件廠房買賣交易,當初被告己○○並未告知未獲得雙贏公司之授權,且伊帶戊○○前往參觀廠房之際,雙贏公司之經理甲○○還陪同介紹參觀,至於授權書之部分,伊確實並未要求被告己○○提出授權書或委任狀,但是,伊並未偽造雙贏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被告己○○自行提出,伊看到後,告知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七位股東,被告己○○才要求伊代為填載其餘三位股東名稱,再由被告己○○蓋用印章,至於雙贏公司有無按期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伊並不清楚,本件糾紛之起因,純係因為被告己○○事後不願履約所造成,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日以個人名義登報,表示欲行出售雙贏公司廠房及土地,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聯絡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帶同光宇公司代表人戊○○,前往雙贏公司之廠房察看現場環境後,仲介雙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己○○以雙贏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草約」,戊○○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雙方又行簽訂「買賣合約書」,戊○○再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事後不知何故,前開「買賣合約書」遭撕毀,雙方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用,交付與被告己○○收受,以換回前開支票二紙,並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己○○收受,以作為支付第二期備件款之用,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支票存入雙贏公司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兌現,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反悔,要求解除契約,光宇公司戊○○不願意接受片面解約,雙贏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主張契約無效等情,業據被告丙○○、己○○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時,有透過丙○○幫我找工業區廠房,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時,知道雙贏公司要賣廠房,我有會同丙○○代書過去看廠房,透過丙○○帶路,由該公司的甲○○帶路看廠房,但剛開始我認為價錢太高,丙○○當場打電話給己○○,己○○說她先生在大陸要問她先生一下。我與丙○○、謝婉容有訂立一份草約,並且先支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支票有兌現,而在第二次見面,我開了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己○○也有兌現,那是作為第一期款,本件買賣我一直認為我們公司是與雙贏公司從事買賣交易,己○○只是雙贏公司的代理人,至於過戶手續如何辦理都由代書全權負責,雙方都準備好證件要辦理過戶,丙○○把資料交給丁○○代書辦理過戶,後來丁○○代書說雙贏公司有一個章蓋不清楚,需要重蓋,後來通知己○○,她竟然說不賣了,之後我們收到由乙○○先生委託律師所發的函表示要解約。」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四頁)、律師函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號)、存證信函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雙贏公司全體股東江添欄、盧林明美、任林敏珍、甲○○、乙○○、謝婉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出具切結書一份,表明雙贏公司負責人乙○○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由乙○○擔任會議主席,被告己○○擔任紀錄,全體股東亦無出席會議,更無選任被告己○○代理雙贏公司出售廠房之情,業據告訴人雙贏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鳳珍指述明確,核與被告己○○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切結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則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人數:乙○○、任林敏珍、盧林明美、己○○、吳定國、江天欄(實係「江添欄」之誤載)、林思嫣。四、報告事項:略。
五、討論事項:本公司縮編營業無須用此廠房,同意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二一七、二一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三六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並選立監察人己○○代表出售事宜,以上是否同意請各股東公決之。六、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之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而為偽造之私文書,應堪認定。又被告己○○利用其所保管之金庫鑰匙,未經雙贏公司所有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雙贏公司股東林錦文、任林敏珍、盧林明美、甲○○、江添欄、林思嫣放置於金庫內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偽造之臨時會議紀錄上,業據被告己○○、丙○○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雙贏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葉鳳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己○○以雙贏公司名義出售雙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之情,被告丙○○均知悉,而被告己○○並未提出委任狀或授權證明,且於交涉過程中亦一再告知最後決定權仍須經過其夫即雙贏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被告陳昇輝均知情,以被告丙○○從事仲介業務多年之經驗,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理當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被告丙○○一直未要求被告己○○提出授權書之舉,已然令人質疑,則被告己○○供稱被告丙○○提議製作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方式,以彌補委任狀之不足之情,即屬合乎常情;再者,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刊登廣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聯繫,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仲介光宇公司戊○○與被告己○○磋商廠房售價,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簽訂草約,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際,被告丙○○提出應備文件表,被告己○○無法提出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衡諸常情,被告丙○○至此即當知悉雙贏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況且,被告己○○於雙方磋商之初,即表示乙○○人在大陸,必須與其確認後才能答覆,被告丙○○既然知悉乙○○長期在大陸經商,如何突然出現在臺灣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被告丙○○專業仲介之背景,不可能疏忽,而對於被告己○○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毫無質疑,則被告丙○○對於雙贏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情,依據經驗法則,應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虞。
(四)至於股東臨時會議之製作,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有卷附股東會議之臨時紀錄?)這是丙○○打好字拿到我公司來,上面的章都是我蓋的,因為股東的章都存放在公司金庫內,由我保管。(問:這一份臨時會議紀錄,另外有三個手寫的股東名字誰寫的?)是丙○○寫的,我有告訴他還少了三個股東的印章。」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被告丙○○對於在前開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填載「甲○○」、「江天欄」、「林思嫣」名字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被告己○○供述內容相符,被告丙○○對於雙贏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情,既已知悉,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擅自填載三位股東之名字,已表示三位股東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之意思,不論前開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丙○○所製作,被告丙○○之行為已與充足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又依據被告己○○交付與被告陳昇輝之雙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僅有「乙○○」、「任林敏珍」、「盧林明美」、「己○○」等四人,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抄錄之雙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己○○對於公司股東相當熟稔,若係其製作者,應無刻意或疏忽遺漏其餘三位股東之可能,蓋依據被告己○○之供述,其出售雙贏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動機,係因為乙○○在大陸包二奶,其為保自身權益,乃思以擅自處分雙贏公司在臺灣之不動產以獲取資金,被告己○○萬不可能先行繕打四位股東,再要求被告丙○○代為填載其餘三位股東,徒增個人處事之麻煩,憑添處分財產之障礙,佐以,前開被告己○○提供之雙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僅有四位股東之情,則前開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應係被告丙○○依據被告己○○所提出之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製作,因而遺漏三位股東,經被告己○○發現後,再依據被告己○○之口述,據以填載其餘三位股東後,交由被告己○○盜蓋全體股東印章後,以完成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丙○○顯有共同偽造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盜蓋股東印章,以行使交付與代書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雙贏公司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丙○○明知雙贏公司代表人乙○○在中國大陸經商,無法行使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雙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立被告己○○代表出售上開土地及廠房,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交付雙贏公司僅登載四位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予丙○○,被告丙○○即依據雙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以電腦繕打製作雙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授權被告己○○代表出售廠房事宜之虛偽不實事項,再由被告丙○○依據被告己○○之口述,以手寫方式,補上漏載之三名股東姓名後,交由被告己○○將各股東原留存於雙贏公司金庫內之印章擅自取用盜蓋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偽造上開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由被告己○○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丁○○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雙贏公司及代表人乙○○、股東任林敏彥、盧林明美、甲○○、江添欄、林思嫣,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丙○○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己○○為圖出售雙贏公司廠房以獲取現金利益,而擅自偽造雙贏公司會議紀錄,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己○○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丙○○身為一經驗豐富之專業仲介人員,不思遵守法律規定,為圖高額之仲介利潤,竟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欲行瀰蓋被告己○○未經合法授權擅自出售公司廠房之行為,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經扣案之雙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係被告丙○○所偽造,交付被告己○○持有,供共同行使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業據被告己○○供述綦詳,而該會議紀錄目前仍在代書丁○○保管中,並未滅失之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