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O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高文雄之兄,丁○○、乙○○、丙○○三兄弟(以下簡稱丁○○三人)為高文雄與徐秀琴之子。緣高文雄及徐秀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不幸亡故,丁○○三人之祖父高明遂擔任渠三人之監護人,然高明因年事已高,無力照顧丁○○三人,乃委由甲○○代為照顧,並將丁○○三人之財產委由甲○○保管,甲○○因此即命丁○○三人將渠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郵局、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交由其保管。詎甲○○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思挪用及侵占政府與社會各界捐助給丁○○三人之慰助款,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三人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盜用丁○○三人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填載其所欲提領之金額後,提交郵局承辦儲匯之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三人,復將丁○○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乙○○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丙○○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分次提領後侵占入己。又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對於死亡者每位發放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丁○○三人因而受有死亡慰助金二百萬元,另該慰助金如同意以信託方式管理,政府再補助每人五十萬元,丁○○三人即於中央信託局各自設立信託基金一百一十萬元,甲○○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按月盜用丁○○三人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提交中央信託局承辦儲匯之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分次提領上開信託基金之孳息,而自各帳戶內分別提領各計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後侵占入己。另甲○○未取得丁○○三人之同意,即將高文雄遺產中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肥)七張、仁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仁寶)一張、富邦01權證十張,利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偽造股票交易單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富邦01權證賣出,得款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仁寶」股票賣出,得款十萬九千零十六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台肥」股票賣出,得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另「聯電」股票十六張部分,係經丁○○之同意於賣出後借給甲○○),前開賣出股票交割所得款項均存入丁○○所有富邦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持續於證券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嗣則分次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前開款項提領花用。前開侵占之所得,甲○○除按週給予丁○○三人零用金外,餘則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及主要用於購買台中縣○○鄉○○路三之二十八號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在其自己名下。
二、案經丁○○、乙○○、丙○○告訴及台中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丁○○三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帳戶內之金錢係由其保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動用那些錢都是經過其父親高明的同意,且其均有告訴丁○○他們三兄弟,賣出股票亦有經過丁○○之同意,又當初買台中縣○○鄉○○路三之二十八號房屋,原本要登記在丁○○三兄弟名下,但因為貸款辦不過,所以經家屬會議同意才會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丁○○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一份、乙○○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一份、丙○○所有帳號000000-0帳號儲金簿影本一份、丁○○所有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Z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乙○○所有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丙○○所有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給命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付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社工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高文雄夫婦遺孤發放慰助金明細表一份、提款單影本十九張、郵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富證管發字第三五五號函附股票交易資料一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富銀中字第一二二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依被告與丁○○三人代理人楊傳珍律師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確自承將丁○○三人之財產予以花用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監字第二五號指定監護人事件調查時供稱:「我把他們的錢拿去蓋房子,我未經他們同意,現有按照和解契約履行。」等語,此有前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除自承未經丁○○三人之同意即動用渠等財產外,並未質疑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任意性,益徵被告之犯行屬實無疑。又被告之父高明於前開指定監護人事件調查時亦稱:「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動用丁○○三人之財產,非出自高明之授意或取得高明之同意,允無疑義。又被告購買台中縣○○鄉○○路三之二十八號房屋時,丁○○三人雖無工作收入,惟被告果真有心要將上開房屋登記在丁○○三人名下,則其可自任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並將房屋登記在丁○○三人名下即可,便無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
㈢、另台中縣政府對丁○○三人發放之慰問金包括有:⑴九二一震災失依兒童少年生活教育扶助費共一百十萬四千元:丁○○受領三十萬元、乙○○受領三十六萬元、丙○○受領四十四萬四千元。⑵九二一死亡慰助金共二百萬元:由乙○○受領。⑶九二一失依兒童少年加入信託管理補助費共一百五十萬元:丁○○三人各受領五十萬元。而依中央信託局之信託財產報告書所載丁○○三人之信託財產各有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即係前開失依兒童少年加入信託管理補助費,另政府於九二一地震後發放之傷亡撫慰金,係死亡者每位發放慰問金一百萬元,乃係以死亡者作為發放基礎,非以死亡者之繼承人計算發放數額,是丁○○三人所得受領之死亡慰助金即為二百萬元,應非三百萬元,而乙○○於受領該二百萬元後,被告應有將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分作三部分即各六十萬元,存入丁○○三人之信託專戶內無誤,否則政府單位應無仍予以補助各五十萬元之補助費用。是公訴人認被告各侵占丁○○三人四十萬元之信託基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查被告盜用丁○○三人之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業務員(行使)偽造股票交易單據,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三人;又被告侵占丁○○三人之財產,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丁○○三人財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偽造股票交易單據之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罔顧應照護其弟遺孤之責任與社會各界捐款救助丁○○三人之用心,且未能抱持己飢己溺之心照顧丁○○三人,其惡性重大、所侵占之款項高達六百餘萬元,對丁○○三人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尚未與丁○○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丁○○三人中央信託局之信託基金各四十萬元云云,業經本院認定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丁○○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明細表┌──┬──────────────┬───────────┬─────┐│編號│ 侵 占 時 間 │ 侵占款項(新台幣) │備 註│├──┼──────────────┼───────────┼─────┤│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一百八十二萬元 │總計:二百│├──┼──────────────┼───────────┤九十萬七千││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六萬元 │元 │├──┼──────────────┼───────────┤ ││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 三十四萬元 │ │├──┼──────────────┼───────────┤ ││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 一萬元 │ │├──┼──────────────┼───────────┤ ││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 三十萬元 │ │├──┼──────────────┼───────────┤ ││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 七萬五千元 │ │├──┼──────────────┼───────────┤ ││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 四萬元 │ │├──┼──────────────┼───────────┤ ││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四萬元 │ │├──┼──────────────┼───────────┤ ││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 二萬元 │ │├──┼──────────────┼───────────┤ ││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 二千元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二萬元 │ │└──┴──────────────┴───────────┴─────┘【附表二】:侵占乙○○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明細表┌──┬──────────────┬───────────┬─────┐│編號│ 侵 占 時 間 │ 侵占款項(新台幣) │備 註│├──┼──────────────┼───────────┼─────┤│㈠、│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 一百二十萬元 │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七││㈡、│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 三萬元 │千元 │├──┼──────────────┼───────────┤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二十三萬元 │ │├──┼──────────────┼───────────┤ ││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二萬五千元 │ │├──┼──────────────┼───────────┤ ││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 二十四萬元 │ │├──┼──────────────┼───────────┤ ││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 四十二萬元 │ │├──┼──────────────┼───────────┤ ││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十萬元 │ │├──┼──────────────┼───────────┤ ││㈧、│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 八千元 │ │├──┼──────────────┼───────────┤ ││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 四千元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二萬元 │ │└──┴──────────────┴───────────┴─────┘【附表三】:侵占丙○○所有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明細表┌──┬──────────────┬───────────┬─────┐│編號│ 侵 占 時 間 │ 侵占款項(新台幣) │備 註│├──┼──────────────┼───────────┼─────┤│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 三十三萬元 │總計:六十│├──┼──────────────┼───────────┤三萬五千五││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十萬元 │百元 │├──┼──────────────┼───────────┤ ││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 四千元 │ │├──┼──────────────┼───────────┤ ││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 二萬元 │ │├──┼──────────────┼───────────┤ ││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萬元 │ │├──┼──────────────┼───────────┤ ││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二萬元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一千五百元 │ │├──┼──────────────┼───────────┤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二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