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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吳

李仲景蕭慶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不含編號之申請人持有聯壹紙)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如附表二之一(不含編號之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附表四(不含持卡人存根聯壹紙)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甲○○○」署押,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上之偽造「甲○○○」印文壹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國輝」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申請人持有聯壹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原名吳丁○○)前與甲○○○為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勝公司)之同事,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予丁○○,委託丁○○代為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丁○○依約辦妥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偽簽「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並與其擅自影印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一併向熱訊電腦網路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為法商佳信銀行之特約商)之不詳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以佯裝係甲○○○本人,假欲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提電腦,致使法商佳信銀行及熱訊電腦網路顧問有限公司之不詳承辦人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丁○○係甲○○○本人親自申辦該消費性信用貸款,乃准予核貸並將該手提電腦售予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甲○○○、熱訊電腦網路顧問有限公司、法商佳信銀行對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偽簽「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富邦銀行DHC聯名卡申請書一份,再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刻之「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國輝」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蓋用偽造之「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國輝」之印文各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所任職之村勝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並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及其擅自影印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桂得行銷業務員乙○○,代為向富邦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辦信用卡,嗣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將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寄至丁○○斯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十九之四號住處,丁○○收受該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連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購買金飾、家電、日常用品等商品,並各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偽簽持卡人為「甲○○○」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該等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丁○○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丁○○分別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甲○○○消費購買各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等店員乃將丁○○所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村勝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郭國輝對於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可信性。丁○○又於附表二之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將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置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現金,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現金予丁○○。

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偽簽「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一份,並與其擅自影印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申辦信用卡,嗣該行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寄至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十九之四號住處,由丁○○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刻之「甲○○○」印章一枚(未據扣案)蓋用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於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上以示簽收後,再將該投遞簽收清單交由郵務人員收回而提出行使,丁○○領受該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購買家電用品等商品,並將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偽簽持卡人為「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持交予該特約商店之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該不詳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丁○○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丁○○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甲○○○消費購買該等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予該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不詳店員乃將丁○○所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特約商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郵局對於掛號函件受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甲○○○陸續接獲富邦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款通知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貸款約定書、申請表簽具「甲○○○」之署名,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均為伊收受使用,上開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貸款亦為伊所使用,伊有於美國運通信用卡之投遞簽收清單上蓋印「甲○○○」之印文,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筆簽帳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消費性貸款購物等均為伊所消費,伊均有在各該簽帳單上簽具「甲○○○」之署名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人甲○○○交予伊轉交證人乙○○代為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證人甲○○○同意伊申辦、使用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及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貸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被訴之犯行,縱令鈞院審認本案罪證明確,亦請審酌其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即已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佐(詳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並有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法佳銀北字第九二一一0七八號函檢附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證人甲○○○國民身分證、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法商佳信銀行催繳通知一紙(均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三四至四0頁)、富邦商業銀行DHC聯名卡申請書及所附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一覽表一紙、被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消費簽帳之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附表二之二編號所示時、地預借現金未果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均詳偵卷第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五、二八至三二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村勝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村勝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村字第九三一一00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公司正式在職證明書樣式(均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本院卷㈡第八至九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影本一紙、投遞簽收清單一份、美國運通銀行掛號郵件查單一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信用卡月結單多紙(均詳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五、一二五、一九0至二一二頁)等附卷可稽,且各該書證、供述證據所示內容,均核與證人甲○○○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吻合。

㈡反觀諸被告先係於偵訊中辯稱:伊拿到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由證人甲○○○在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再交給伊使用云云(詳偵卷第二四頁);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是證人甲○○○跟代辦人員聯絡,並將證件資料都給對方,伊沒有幫證人甲○○○辦大眾銀行信用卡,也沒有辦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法商佳信貸款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九七、九九頁);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改稱:法商佳信、美國運通銀行之申請書係伊簽名的,富邦銀行的申請書不是伊簽名的,信用卡背面是伊自己簽甲○○○的名字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卻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更稱:富邦銀行申請書是證人甲○○○直接交給伊的,伊再直接傳給證人乙○○,伊未在該申請書上偽造證人甲○○○的簽名,但刷卡簽帳單均是伊簽名,預借現金也是伊去提領,伊沒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證人甲○○○的簽名,該信用卡背面無任何簽名,法商佳信貸款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均為伊所填寫,亦為伊所使用,惟伊有獲得證人甲○○○之同意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五六至五七頁),則綜合被告前開陳述以觀,被告對於究竟有無代證人甲○○○申辦前開信用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其先後所為陳述顯不相符且互核矛盾,尤有甚者,被告對於該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甲○○○」之署押究竟何人所簽,其前後所述非但莫衷一是,最後甚而砌詞改稱該信用卡背面無任何簽名云云,顯與其業已坦承在卷之刷卡簽帳消費事實與一般信用卡簽帳實務運作大相違逆,其上開辯詞不僅相互矛盾,更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不相容,其所辯斷無可採。其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本案是否有第三人參與或知悉申辦該等信用卡、消費性信用貸款之過程,卻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方突然聲稱:證人甲○○○係寫委託書交由證人乙○○辦理信用卡,係證人甲○○○傳真資料給證人乙○○,證人乙○○派一個男子跟證人甲○○○拿資料,證人甲○○○說她可能負擔不起,所以伊都有一起使用,伊有看過證人甲○○○寫給證人乙○○的委託書,委託內容有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伊沒有在上面簽名,但上面有寫辦出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以後,伊跟證人甲○○○對半取得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部分沒有寫如何使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

一三九、一四二、一四四頁);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傳訊證人乙○○到庭應訊,證人乙○○具結後乃明確證稱:證人甲○○○沒有寫委託書給伊,係被告將證人甲○○○的資料交給伊,委託伊辦理富邦銀行信用卡,伊未追蹤後續發卡及使用情形,而其他法商佳信銀行、美國運通銀行部分都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豈料證人乙○○證述至此,被告旋改口聲稱:伊另外介紹證人丙○○(為蓁華有限公司業務員,司代辦信用卡業務)幫證人甲○○○辦理信用卡,證人丙○○叫陳先生去村勝公司找甲○○○寫委託書及拿所需證件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載稱:證人甲○○○經被告介紹後,曾親簽並交付委託貸款切結書、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予證人丙○○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六頁),然證人丙○○經本院傳訊後,先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甲○○○未曾委託伊辦理任何信用卡或消費性貸款業務,亦未曾出具委託書予伊,被告曾請伊幫證人甲○○○辦信用卡,但因證人甲○○○表示其證件遭盜用,故伊並未答應被告辦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證人甲○○○確實未曾簽具委託書予伊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辦理信用卡等業務,伊只有幫被告辦過信用卡,沒有幫證人甲○○○辦過信用卡,伊未曾向證人甲○○○取得任何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所需資料等情綦詳(詳本院卷㈡第五三至五四頁);則綜觀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等之證詞內容,顯見被告辯稱證人甲○○○出具委託書辦理前開信用卡、消費性信用貸款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跟證人甲○○○約定以證人甲○○○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及貸款,貸款部分由二人對半取得,信用卡部分未約定如何使用及分擔消費款項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後卻又改辯稱:信用卡的額度由伊與證人甲○○○分擔一半,貸款部分伊借七萬五千元,證人甲○○○分得一萬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伊拿二萬元給證人甲○○○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六二、六六頁),然核其所辯已前後不一,其復自承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與證人甲○○○確有前開約定情事,再核諸被告並不諱言:伊於附表二之一、附表四所示簽帳消費所購得之物,均係買給自己所用,並無任何一筆係證人甲○○○所消費,證人甲○○○對於刷卡額度及貸款額度均未對伊設限,所購得之電腦、電視、音響等商品現均為伊或伊友人所使用等情(詳本院卷㈡第六二至六六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以:「(以證人甲○○○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消費貸款)對甲○○○有何好處?」時,亦僅答稱:「她說這些信用卡任我使用,只要我正常付款即可。」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則綜合前述各該情節相互以觀,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之持用人聯絡地址既均為被告斯時之住所地,且該等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始終僅為被告所使用,而證人甲○○○既未曾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之使用利益,復未曾因具名申辦而獲得任何好處,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證人甲○○○在毋須使用該等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之狀況下,有何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道理?亦難想像證人甲○○○在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及消費貸款之範圍、分擔債務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無聞問、約定之情況下,有何甘願具名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消費貸款,而慷慨為被告承擔不確定債務責任之可能?凡此種種,俱見被告前開辯詞,邏輯矛盾謬誤、情節顯違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茲再予析述如下。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郵局投遞掛號函件之投遞簽收清單,係用以表示掛號函件送達之證明,雖簽收清單內容係由郵務人員製作,但應由收件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證確以送達、受領之意旨,故將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蓋在該等制式之收據上,已足認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性質上亦應認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要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可考)。基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後進而持之行使而刷卡簽帳消費,及在前述各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且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上以示簽收後交由郵務人員收回等行為,因分別係名義申請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消費性貸款等金融服務,持卡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以及確認郵務人員確實履行送件義務之證明,而分別由特約商店、銀行及郵局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均堪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證人甲○○○、各該特約商店、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村勝公司對於在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郵局對於掛號函件受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

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是以被告向前述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甲○○○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詐得前述金飾、電腦、音響、家電用品等物,核其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誤。又被告係將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置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現金,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其該部分所為,顯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甚明(附表二之二編號之部分,因交易失敗未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分別偽造「甲○○○」

、「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國輝」等署押或印文(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及附表四,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第二聯以下之持卡人簽名欄處留下偽造之「甲○○○」之署押)、在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甲○○○」印文、在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甲○○○」署押,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並行使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法商佳信銀行及熱訊電腦網路顧問有限公司詐得得該手提電腦之財物等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並行使村勝公司在職證明書、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後進而行使等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偽造並行使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偽造「甲○○○」印文於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後持之行使、在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並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等犯行,雖均末據公訴人起訴,惟該等部分,核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偽造署押、印文於私文書上後持以行使)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申請信用卡、申辦消費性貸款之不法方式

,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即證人甲○○○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正確性,又其詐取所得之財物價值合計達十五萬元餘,惟案發迄今,除僅清償數千元欠款外,餘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各該金融單位,其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復且,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通緝到案後,歷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五次審判期日,始終飾詞卸責不輟,且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因故未到庭後,經本院改定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行審理,卻無任何理由復拒不到庭,徒令證人往來舟車勞頓多次,其藐視司法審判之態度殊不可取,其犯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縱令其於本案案發之後,現為失婚狀態,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然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不宜縱容,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諭知沒收部分: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不含編號之申請人持有聯)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在職證明書、約定書、申請表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印文,於附表二之一(不含編號之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附表四(不含持卡人存根聯一紙)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於郵局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以及於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因各該文書業已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郵局所管領持有,或本即由發卡銀行所有(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惟其上為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印文,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查,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刻之「甲○○○」、「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國輝」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申請人持有聯一紙、附表二之一編號以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末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另行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同意欄—申請人簽章」處以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處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和信公司之經銷商)行使,使和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證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予核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予被告收受使用等情。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以證人甲○○○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申辦前述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伊未曾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等語。經查,經本院合議庭仔細核對前向和信公司函調該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資料後(詳本院卷㈠第五九至六0頁),其上「同意欄—申請人簽章」處以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處之「甲○○○」之署押,無論筆跡、筆順、字型方圓、字體大小等,均顯與被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以站姿、坐姿所書寫「甲○○○」各五次之筆跡(詳本院卷㈠第八二頁),有顯著之不同,且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及和信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均查無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之通聯記錄及欠繳通信費用紀錄可供追查(按證人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即以冒名申辦為由辦理停話手續,詳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則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犯證人甲○○○所指述之該部分犯行,且該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範圍所論及,本院即無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g2vj7附表一┌──┬──────────────────────┬────────────────────────────┐│編號│ 所 偽 造 文 書 之 名 稱 │ 偽 造 署 押 印 文 所 在 處 及 數 量 │├──┼──────────────────────┼────────────────────────────┤│  │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一式三份,│「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 ││ │分由申請人、法商佳信銀行、特約商店持有) │ │├──┼──────────────────────┼────────────────────────────┤│  │富邦商業銀行DHC聯名卡申請書(一式一份)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  │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 │偽造之「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偽造之負責人「郭國輝」印文壹枚 │├──┼──────────────────────┼────────────────────────────┤│  │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一式一份) │「信用(金)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 │「保險計畫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附表二之一(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編號│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所偽造簽帳單署押之數量 │├──┼──────┼───────────────┼─────────┼──────────────────┤│  │年2月7日│瑞山銀樓 │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偽造「甲○○○」之簽名叁枚 ││ │時9分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 │(簽帳單為一式三聯) │├──┼──────┼───────────────┼─────────┼──────────────────┤│  │年2月7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三萬三千三百元 │偽造「甲○○○」之簽名貳枚 ││ │時分 │臺中縣豐原市○○街○○○號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年3月日│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一十八元 │偽造「甲○○○」之簽名壹枚 ││ │時分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 │(該簽帳單一式二聯,僅商店存根聯上有││ │ │ │ │偽造簽名,持卡人存根聯無偽造簽名) │└──┴──────┴───────────────┴─────────┴──────────────────┘附表二之二(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 冒借現金時間 │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所 在 地 │冒借金額(新臺幣) │├──┼──────────┼───────────────────────────┼────────────┤│  │年2月日時分│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二千元 │├──┼──────────┼───────────────────────────┼────────────┤│  │年3月日時分│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一千元(交易失敗未取得現││ │ │ │金,故該部分不構成犯罪)│└──┴──────────┴───────────────────────────┴────────────┘附表三(以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購物部分)┌──────┬──────────────┬───────┬────────────────────────┐│申請貸款時間│ 購買標的物名稱 │ 標的物總價 │ 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 │├──────┼──────────────┼───────┼────────────────────────┤│年1月8日│ACER手提電腦636Lci│七萬五千九百元│貸款七萬五千元、貸款期間十八個月、月付本息四千八││ │一台 │ │百五十七元 │└──────┴──────────────┴───────┴────────────────────────┘附表四(持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編號│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所偽造簽帳單署押之數量 │├──┼──────┼───────────────┼─────────┼──────────────────┤│  │年2月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偽造「甲○○○」之簽名貳枚 ││ │ │臺中縣豐原市○○街○○○號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