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丙○○承包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上果樹之管理收益,雙方約定承包期間六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承包價款為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乙○○與丙○○均在由丁○○代為書寫內容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下稱八十四年契約)上簽名蓋章,並由丁○○擔任雙方見證人。詎乙○○及丁○○竟與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丁○○重行書寫新一份「承包菓實契約書」內容,並在雙方見證人欄簽名蓋章,再由乙○○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簽名蓋章,該不詳之人則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一次,藉以共同偽造以丙○○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下稱八十九年契約,內容為乙○○向丙○○承包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地保留地《即中部橫貫公路宜蘭綫2K7處》內果樹之管理收益,雙方約定承包期間六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承包價款為總計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四年契約將屆期,丙○○向乙○○、丁○○詢問是否繼續承租,乙○○告以毋庸再訂新契約,且往後每年租金為五萬元,丁○○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偽造之八十九年契約交付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認八十四年契約所定之租金為每年二十萬元,而八十九年契約所定之租金竟陡降至平均每年五萬元,其間差距甚大而不合理,再八十四年契約與八十九年契約正本送鑑定結果,認八十九年契約上之「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六四四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倘八十九年契約係告訴人親簽,何以會有做作之虞?再觀諸八十四年契約與八十九年契約之「丙○○」簽名字體型態及筆勢,確有不同,再被告二人當庭簽寫「丙○○」之姓名,觀其字體型態及筆勢,與八十九年契約之「丙○○」簽名有所不同,故堪認八十九年契約之告訴人簽名係由不詳之人偽造。此外,復有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二人之潭子栗林郵局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未偽造八十九年契約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九、十月時,乙○○告訴告訴人說他不租了,不付九十年度的租金,到十一月份時,告訴人找不到別人租,我接到乙○○的太太電話說丙○○願意以五萬元出租,告訴我說丙○○會來拿五萬元,並寫契約。當時乙○○已回花蓮,契約甲方丙○○是他自己簽的,見證人是我簽的,乙方當時乙○○不在場,隔二天在梨山乙○○自己簽的。八十九年契約書上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帶來的等語。是依上開公訴意旨及被告二人辯詞,本件主要爭點,為八十九年契約上之「丙○○」簽名,究是否為告訴人丙○○所親簽,或係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倘八十九年契約係丙○○所親簽,則該契約為真正,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經查:
(一)本件八十九年契約確係告訴人丙○○所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具結證稱: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見過丙○○,因為他到我家寫契約。契約過程我都在場。告訴人丙○○的章,是丙○○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
一、一七四、一七五頁),且查,八十九年契約上之「丙○○」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八十九年契約上第二行立契約書人「丙○○」之字跡、該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丙○○」字跡及地址字跡,經與告訴人親筆書立「丙○○」簽名及地址字跡進行比對結果,即取告訴人親筆書立之潭子栗林郵政八十年一月二日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本院卷一0四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原本之黑色字跡(本院卷第一0七頁)、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之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一六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本院卷七四、七五頁)、八十四年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七四號卷宗第七頁黑色字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卷第十九、九十八頁之「丙○○」簽名及地址字跡之原本進行比對(鑑定後原本均已返還原單位,本院卷內留存影本),八十九年契約書之「丙○○」簽名及地址字跡,均與上開供比對之告訴人親筆書立之簽名及地址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且八十九年契約書上開「丙○○」簽名及地址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運、書寫習慣(包含連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上開供比對之告訴人親筆書立之簽名及地址字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七六九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一三八、一四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八十九年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地址字跡,既與告訴人親筆書立之簽名地址字跡相同,再佐以證人戊○前揭證言,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偽造八十九年契約等語,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再本件八十九年契約書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該八十九年契約「其上丙○○之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函覆檢察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六四四二號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一0七頁),惟該次鑑定,僅以「丙○○書箋正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丙○○簽名為比對,供比對資料已有不足,且忽略八十九年契約上,除待比對之「丙○○」簽名筆跡外,尚有「地址字跡」可供比對,本院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僅檢送告訴人於偵訊簽名,復檢送多件向各機關調取之由丙○○親筆書立姓名及地址之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為供比對樣本,非僅比對八十九年契約書上之「丙○○」簽名筆跡,且本件鑑定並比對該八十九年契約書上之地址字跡,是上開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自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無從認定」之鑑定回函,更堪採信。再公訴人認「八十四年契約與八十九年契約之『丙○○』簽名字體型態及筆勢,確有不同」云云,係其主觀認定,已乏依據,自難憑採,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就筆劃特徵詳予分析比較之專業鑑定結果,較堪採信。
(二)又查,八十九年契約上除「丙○○」之簽名字跡外,尚有「丙○○」之印文蓋於契約書上,有八十九年契約書正本及複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而八十九年契約之「丙○○」印文,確係被告所親蓋,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證稱:是丙○○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在卷;且查,該八十九年契約正本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所蓋之「丙○○」印文(即待比對之印文),經與本院逕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印文(本院卷一一七頁)、告訴人潭子栗林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五日、七月十日、十二月五日提款單原本四張上之「丙○○」印文(本院卷一二七頁;該印文與本院卷一0四頁之開戶印鑑上之印文不同;上開供比對之印文,鑑定後原本均返還原單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經重疊及特徵比對,兩者紋線特徵大多相符,惟由於八十九年契約書上之上開印文邊框模糊不清,且又無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精確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八十九年契約甲方欄下印文與供比對之上開印文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三0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四
四、一四五頁),而告訴人亦自承:八十六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我親自拿這個印章去申請補領身分證的。八十九年都是去郵局領錢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八二、八七頁),是上開供比對之印文,確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曾使用之印章所蓋用,而該次鑑定結果,雖僅認上開待比對與供比對印文「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而未鑑定認確係同一印章,惟依該鑑定結果,既「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而非絕不相同之印章所蓋,自難認八十九年契約係屬偽造。又查,倘八十九年契約係被告二人或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渠等偽造「丙○○」之簽名已足,何須特意再偽造「丙○○」印文?倘有意偽造「丙○○」印文,又其自行另行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刻用全新印章以蓋用,或刻意偽造與八十四年契約上之印文相似已足,何須另行偽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使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使用於潭子栗林郵局提款單上之印文?豈非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丙○○否認八十九年契約上之「丙○○」簽名字跡為其所簽寫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偽造八十九年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三)且查,被告乙○○再供稱:八十九年因為發生颱風,我減少收成,向告訴人要求將價金減少到五萬元,他有答應,所以我們在八十九年又簽了第二份契約等語(偵卷四三頁),而告訴人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被告乙○○分別以支票、匯款所各支付之五萬元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對有收取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票之事並不否認(偵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舒誠浩、女婿林晉煜於偵訊說明有前往提示該支票等語相符(偵卷第九四、八九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甲○○具結證述:五萬元的租金,第一次是丁○○幫我墊,我再還給丁○○;第二次用匯款。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租金,我說好,就讓女婿接電話,我女婿抄他的帳號,我女兒帶我去大肚匯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八0頁),並有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及五萬元之匯款執據一紙可佐(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上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收受之款項,亦與八十九年契約所約定之自九十年起每年租金五萬元相符,是被告二人供稱被告乙○○已依八十九年契約支付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每年五萬元租金屬實(偵卷第五五頁),更足佐證其二人所述告訴人有簽訂八十九年契約乙節,足堪採信。再參以八十四年契約第二、三條之規定,租賃期間應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其中八十
九、九十年租金各為二十萬元等情,有八十四年契約書在卷可佐,倘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簽訂八十九年契約書,而未與被告乙○○重新締約,則依八十四年契約,被告乙○○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給付告訴人九十年度之租金二十萬元,何以告訴人事實上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租金五萬元後,竟未再對被告乙○○有任何催收款項或表示解除契約之行為,甚且八十四年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屆滿,告訴人對尚積欠九十年度租金達十五萬元之被告乙○○自契約屆滿之翌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租地,亦無要求乙○○應給付九十年度積欠租金,亦未要求應續訂契約或返還租地,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對丁○○表示有異,且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告訴,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五十頁)予被告二人表示聲明,均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先於偵訊稱:乙○○自九十年起沒繳承包價金(即指租金)云云(偵卷第十五頁),並否認有簽訂八十九年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四)再參以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先遇集集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遇碧利斯颱風等強烈颱風,該風災自臺東成功登陸,至金門出海,直貫臺灣中南部地區,是梨山地區因受颱風波及,道路中斷受阻,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可佐,且梨山村松茂段之果樹土地租約價格有下降情形,亦有臺中縣○○鄉○○村○○段○○○號之八十四年簽訂之每年租金五十三萬元之租約書及九十年簽訂之每年租金為二十三萬元之租約書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據證人即出租臺中縣○○鄉○○村○○段○○○號果樹土地之林東壁對上開租金驟減的原因證稱:因為景氣不好,水果也降價,所以便宜租;因為進口水果很多。除了水果多,景氣不好,因為外面都降價,所以跟著降價。又八十九年颱風造成梨山水果降價,路也壞掉,水果被颱風打掉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八頁),證人林東壁出租之果樹土地係在梨山村松茂段二七六號,與系爭租地所在之梨山村松茂段二四五號,地號接近,所在位置應屬鄰近,足證系爭租地之鄰近果樹土地租約既受水果進口、景氣不佳及風災影響,而有租金驟減之情形。則本件八十九年契約將租金陡降至平均每年五萬元,雖與八十四年契約每年平均租金約二十萬元,有甚大差距,然考量上開颱風、景氣、水果進口及鄰地租金下跌之影響,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件八十四年契約尚未到期,雙方竟重新簽約,顯見必係就租金重新調整,尚難因八十九年契約調整租金數額,遽即認定八十九年契約係屬偽造。告訴代理人再指稱:八十四年契約與八十九年契約就承包地點、果樹數量之記載及條款內容不同,且二契約之承包期間無法銜接,該八十九年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八十四年契約第一條記載地點及果樹數目為「甲方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坐落於松茂段二四五號一地內有(即中部橫貫公路2K7產業道路處)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果實計貳佰壹拾棵包給乙方管理收益。」,而八十九年契約第一條則係記載「甲方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坐落於松茂段一地內有(即中部橫貫公路宜蘭線2k7處)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果實計壹佰捌拾棵包給乙方管理收益。」是依八十四年契約與八十九年契約就承包地點之文字敘述雖非逐字相符,惟顯均係指同一地點,應堪認定,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系爭承租地點於八十九年之果樹數量未減為一百八十棵,是尚難依二契約之文字非逐字相同,及果樹數量之記載不同,推定八十九年契約係屬偽造;又八十九年契約既係於八十四年契約尚未屆期前,即重新換約而訂定,就契約條款或契約期間即依雙方合意重新約定或更換,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因八十九年契約之條款內容非與八十四年契約條款內容相符,或承包期間無法銜接,遽即推定八十九契約係屬偽造,其理亦明,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顯係有誤,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將八十九年契約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丙○○」筆跡及印文之真偽云云,惟本件八十九年契約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鑑定,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上開鑑定結果不利於告訴人,始再聲請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其聲請核無必要;另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惠玲、那秋成以證明告訴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甲○○催繳租金乙節,既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是證人張惠玲、那秋成部分已無傳喚必要;再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舒誠浩、女婿林晉煜以明被告有交付上開五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之事,既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證人舒誠浩、林晉煜於偵訊亦已到庭說明有取得兌現上開五萬元之支票之事(偵卷九四、八九頁),是此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是上開聲請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八十九年契約經鑑定,其上告訴人署押、地址字跡,與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字跡相符,又其上告訴人印文,經比對有可能與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印章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是該八十九年契約既係告訴人所書寫,顯非被告二人所偽造;再參以被告乙○○依八十九年契約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以支票、匯款支付告訴人九十年、九十一年各五萬元之租金,更足佐證八十九年契約係經告訴人親筆簽立乙節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八十九年契約,是其二人行使該契約,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法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