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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喪失及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甲○○」署押計拾伍枚、「丙○○」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在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簡稱豐原信用合作社)任職會計,負責轉帳交易、管理帳簿、製作每日結帳日記表等工作。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缺錢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為左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趁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之同事蔡毅凱不在位置

上時,竊取蔡毅凱所保管之空白定期存單一張,得手後,①以不正方法將「存款人甲○○、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FF00000000、轉息帳號0000000000

0、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八」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再將該些虛偽資料套印在所竊得之空白定存單上,以製作載有前揭內容之定期存單,套印完成後,又利用主管定期存款業務之儲蓄部副理己○○不在位置上時,盜用由己○○所保管之「豐信儲蓄部章」、「儲蓄部副理張肇仁」、「張肇仁」等印章,在該定存單上各盜蓋印文一枚,及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在該定存單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印文二枚,以偽造該定期存單,偽造完成後,接續以不正方法將「該定存單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以製作甲○○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輸入電腦之資料全部刪除,②同日再偽造以甲○○為借款申請人,申請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存單質押借據各一份,並在該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在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三枚,偽造完成後,為使電腦資料中確實有一筆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供質借,即由電腦中選取客戶蔡宗玟之定期存款資料,並將「蔡宗玟此筆存款資料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中,以製作蔡宗玟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並立即將該質借認證單撕毀,再持前揭偽造之甲○○定期存單、定存質借認證單、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申請定存質借款九十萬元,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及主管己○○、丁○○因陷於錯誤,即准予質借,而撥款九十萬元入甲○○在該合作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甲○○名義偽造提領四十九萬元之提款單一張,並在該提款單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即將所提領之四十九萬元現金交予乙○○,同日乙○○另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轉帳四十萬元入不知情之丙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該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及蔡宗玟、甲○○。

㈡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午,趁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之同事蔡毅凱不在位置上時,竊

取蔡毅凱所保管之空白定期存單一張,得手後,①以不正方法將「存款人甲○○、金額五十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FF00000000、轉息帳號00000000000、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再將該些虛偽資料套印在所竊得之空白定存單上,以製作載有前揭內容之定期存單,套印完成後,又利用主管定期存款業務之儲蓄部副理己○○不在位置上時,盜用由己○○所保管之「豐信儲蓄部章」、「儲蓄部副理張肇仁」、「張肇仁」等印章,在該定存單上各盜蓋印文一枚,及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在該定存單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印文二枚,以偽造該定期存單,偽造完成後,接續以不正方法將「該定存單欲質借五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以製作甲○○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五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輸入電腦之資料全部刪除,②同日再偽造以甲○○為借款申請人,申請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存單質押借據各一份,並在該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在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以甲○○託其保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三枚,偽造完成後,為使電腦資料中確實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供質借,即由電腦中選取客戶楊碧梅之定期存款資料,並將「楊碧梅此筆存款資料欲質借五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中,以製作楊碧梅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五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並立即將該質借認證單撕毀,再持前揭偽造之甲○○定期存單、定存質借認證單、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申請定存質借款五十萬元,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及主管己○○、丁○○因陷於錯誤,即准予質借,而撥款五十萬元入甲○○在該合作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同日以甲○○名義偽造提領五十萬元之提款單一張,並在該提款單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即將所提領之五十萬元現金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及楊碧梅、甲○○。

㈢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午,趁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之同事蔡毅凱不在位置上時,竊取

蔡毅凱所保管之空白定期存單一張,得手後,①以不正方法將「存款人甲○○、金額六十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FF00000000、轉息帳號00000000000、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二」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再將該些虛偽資料套印在所竊得之空白定存單上,以製作載有前揭內容之定期存單,套印完成後,又利用主管定期存款業務之儲蓄部副理己○○不在位置上時,盜用由己○○所保管之「豐信儲蓄部章」、「儲蓄部副理張肇仁」、「張肇仁」等印章,在該定存單上各盜蓋印文一枚,及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在該定存單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印文二枚,以偽造該定期存單,偽造完成後,接續以不正方法將「該定存單欲質借六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以製作甲○○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六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輸入電腦之資料全部刪除,②同日再偽造以甲○○為借款申請人,申請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存單質押借據各一份,並在該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在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以甲○○託其保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三枚,偽造完成後,為使電腦資料中確實有一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供質借,即由電腦中選取客戶陳吳乙妹之定期存款資料,並將「陳吳乙妹此筆存款資料欲質借六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中,以製作陳吳乙妹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六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並立即將該質借認證單撕毀,再持前揭偽造之甲○○定期存單、定存質借認證單、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申請定存質借款六十萬元,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及主管己○○、丁○○因陷於錯誤,即准予質借,而撥款六十萬元入甲○○在該合作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同日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轉帳二十萬元入某不知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該二十萬元,另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以甲○○名義偽造提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提款單一張,並在該提款單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甲○○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甲○○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即將所提領之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現金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及陳吳乙妹、甲○○。

㈣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趁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之同事蔡毅凱不在位置上時,

竊取蔡毅凱所保管之空白定期存單一張,得手後,①以不正方法將「存款人丙○○、金額九十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FF00000000、轉息帳號00000000000、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五」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再將該些虛偽資料套印在所竊得之空白定存單上,以製作載有前揭內容之定期存單,套印完成後,又利用主管定期存款業務之儲蓄部副理己○○不在位置上時,盜用由己○○所保管之「豐信儲蓄部章」、「儲蓄部副理張肇仁」、「張肇仁」等印章,在該定存單上各盜蓋印文一枚,及以丙○○託其保管之印章在該定存單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印文二枚,以偽造該定期存單,偽造完成後,接續以不正方法將「該定存單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內,以製作丙○○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輸入電腦之資料全部刪除,②同日再偽造以丙○○為借款申請人,申請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存單質押借據各一份,並在該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丙○○託其保管之印章盜蓋丙○○印文一枚,在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以丙○○託其保之印章盜蓋丙○○印文三枚,偽造完成後,為使電腦資料中確實有一筆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可供質借,即由電腦中選取客戶陳春來之定期存款資料,並將「陳春來此筆存款資料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中,以製作陳春來之該筆定存款欲質借九十萬元之認證單,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列印出來而予偽造,並立即將該質借認證單撕毀,再持前揭偽造之丙○○定期存單、定存質借認證單、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申請定存質借款九十萬元,以為行使,而該承辦人員及主管己○○、丁○○因陷於錯誤,即准予質借,而撥款九十萬元入丙○○在該合作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同日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轉帳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至某不知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轉帳一萬元、二萬七千元至某不知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二萬元、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至某不知情之活期存款帳戶,而取得該些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及陳春來、丙○○。

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以不正方法將「客戶劉文卿在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四十

萬元定期存款欲解約」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劉文卿之四十萬元定期存款已解約之紀錄,再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將該解約存款轉帳一萬五千二百元入不知情之李慶碧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六千八百元入不知情之郭美美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一萬一千元入不知情之甲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一萬一千元及電匯三十五萬六千元入不知情之丙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該四十萬元。其為行前揭四筆轉帳行為,又以劉文卿之立場寫立轉帳存入憑條四張,並持交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文卿及豐原信用合作社。

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以不正方法將「客戶張月美在豐原信用合作社之

六十萬元定期存款欲解約」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張月美之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已解約之紀錄,再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將該解約存款轉帳一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入不知情之甲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十三萬元入不知情之劉淑楨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入不知情之丙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六千八百元入不知情之郭美美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一萬五千六百元入不知情之江文宏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帳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入豐原信用合作社信用部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項內,而取得該六十萬元。其為行前揭六筆轉帳行為,又以張月美之立場寫立轉帳存入憑條六張,並持交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美及豐原信用合作社。

㈦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以不正方法將「客戶張月美在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八十

萬元定期存款欲解約」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張月美之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已解約之紀錄,再以電腦聯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將該解約存款轉帳十萬元入不知情之呂孟茹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十萬元、三千二百元入不知情之黃靜絢0000000號帳戶,以電腦本行轉帳方式,轉帳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入不知情之李慶碧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該八十萬元。其為行前揭四筆轉帳行為,又以張月美之立場寫立轉帳存入憑條四張,並持交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美及豐原信用合作社。

㈧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以不正方法將「豐原信用合作社所收取暫時以其他

應收款會計科目處理之款項,欲轉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應收款會計科目項中之款項轉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紀錄,再以電腦本行轉帳之方式,輸入不正指令,將該款項轉帳十萬五千元入不知情之丙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五千七百元入不知情之甲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萬六千八百元入不知情之郭美美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為行前揭三筆轉帳行為,又以豐原信用合作社之立場寫立轉帳存入憑條三張,並持交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

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豐原信用合作社經理丁○○審核帳目報

表時發現有異,乃報告上級主管,並會同乙○○及稽核部職員查驗傳票,迄翌日凌晨一時許,查出一筆乙○○所製作之會計統合帳款有問題,遂要求乙○○說明,乙○○即當場坦述前揭事實,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歸還全部詐得之款項計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副總經理林益燦、經理丁○○、副理己○○、職員蔡毅凱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質押借據、借款申請書各四份(參偵卷第三三~第四七頁)、存入憑條十三紙(參偵卷第五三~第六六頁)、甲○○、丙○○、李慶碧、郭美美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參偵卷第四九~第五二頁)、日記表一張(參偵卷第五九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提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私文書,非有價證券(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又被告於事實欄㈤~㈧所寫之存入憑條,係基於劉文卿、張月美、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地位,非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此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故該些存入憑條,應屬被告冒該些人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再被告偽造定存單、質借認證單、存單質押借據、借款申請書、提款單、存入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甲○○、丙○○成為書面上存單質押借據之借款人,使蔡宗玟、楊碧梅、陳吳乙妹、陳春來受有定期存款誤被質借款項之損害,使劉文卿、張月美受有定期存款遭解約提領之損害,使豐原信用合作社受有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項下之款項被詐領及賠償前揭客戶定期存款遭質借及詐領之損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空白定存單)、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設定存單質借、解約定期存單,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定期存單、質借認證單、存單質押借據、借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提款單)、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質借款項、以提款單提領現金)。又①被告偽造定期存單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行使偽造存入憑條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②被告盜用「豐信儲蓄部章」、「儲蓄部副理張肇仁」、「張肇仁」、「甲○○」、「丙○○」之印章,及偽造「甲○○」、「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些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中每次偽造同一人定存單及質借認証單均接續為之,每次均屬單純之一行為,④被告多次竊盜、利用電腦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⑤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連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

欺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⑥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佐(參發查卷第二~第四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⑦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自首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歸還所詐得之全部款項,此經證人丁○○陳述在卷(參偵卷第十三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在以甲○○為借款申請人之九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在以甲○○名義提領四十九萬元之提款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在以甲○○為借款申請人之五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在以甲○○名義提領五十萬元之提款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在以甲○○為借款申請人之六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在以甲○○名義提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提款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在以丙○○為借款申請人之九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存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