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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上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戊○○、己○○、丙○○、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同意,偽簽乙○○之署名於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前開取消授權書交付予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致使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核發予乙○○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一紙(偵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乙○○有多張信用卡,取消此張大來卡,並無足以生損害於乙○○云云。查證人乙○○雖有數張信用卡乙節,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五四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依商業上之交易常情,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促進信用卡之用卡率,均會競相提供持卡人不同之附加優惠服務,例如機場貴賓室之使用,提高機票刷卡所附之航空意外險之金額等等,被告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消其大來卡,致證人乙○○喪失大來卡之持卡人所得享有之服務,及選擇以大來卡刷卡消費之權利,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認以此方式取消證人乙○○之大來卡,應足生對證人乙○○之損害,又其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取消大來卡,亦使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喪失證人乙○○即持卡人苟持其信用卡消費,所可能享有之手續費等利益,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準此,被告戊○○之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係用以表示取消信用卡授權之意思,應為私文書,被告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於前開授權書上之立書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並交付予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罪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係因證人乙○○之大來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均係直接以成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扣款,此有成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為取消扣款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之前開信用卡取消授權書、及其對證人乙○○、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上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信用卡取消授權書上持卡人姓名欄上乙○○之簽名僅在識別持卡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持卡人簽名之意思,應非偽造署名(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又信用卡取消授權書業經被告戊○○行使而交付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故為後者公司有之物,非為被告戊○○之物,故亦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丁○○及丙○○等四人分別為址設臺中縣○○鎮○○里○○路○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成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趁告訴人即證人乙○○在大陸洽商尚未返國之際,在上開公司處所證人乙○○辦公室內,竊得證人乙○○之印章,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及五月十八日,連續盜蓋證人乙○○之印章於股份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將證人乙○○原有成名公司三十五萬股份分別移轉九萬五千股予被告己○○、十一萬一千股予被告丁○○、十萬六千股予被告戊○○及二萬六千股(起訴書誤載三萬一千)股予被告丙○○名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依此登記,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成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指所指之時、地向將證人人乙○○原有成名公司三十五萬股份分別移轉九萬五千股予被告己○○、十一萬一千股予被告丁○○、十萬六千股予被告戊○○及二萬六千股予被告丙○○名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均辯稱:證人乙○○為被告己○○之夫,被告戊○○、丙○○、丁○○之父,成名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成為家族企業後,有關公司之印鑑章、證人乙○○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即均係交由證人己○○保管,公司關於財務等方面之核章均係交由被告己○○處理,於八十七年間證人乙○○即思赴大陸地區投資,並自八十七年起即長期居住大陸,於大陸地區發展,而無法兼顧臺灣成名公司之經營,且成名公司八十七間、八十八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證人乙○○即多次口頭要求戊○○、丙○○、丁○○應擔負臺灣成名公司之經營責任自行經營,並以口頭方式同意要將股份移轉予己○○、戊○○、丙○○、丁○○等人,伊四人方依乙○○之指示移轉股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股份登記,且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係以成名公司及戊○○之名義為之,並未用乙○○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成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成名公司登記事項卡三份等文件(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十至二十一頁),僅得證明被告己○○、戊○○、丁○○、丙○○曾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戊○○、丁○○、丙○○為董事,且嗣後證人乙○○原有成名公司三十五萬股份已分別移轉九萬五千股予被告己○○、十一萬一千股予被告丁○○、十萬六千股予被告戊○○及二萬六千股予被告丙○○名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並無法證明證人乙○○並未曾同意委任被告己○○出席股東會,亦未曾同意移轉前揭股份予被告己○○、戊○○、丁○○、丙○○乙節,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伊均鎖在抽屜裏,鑰匙亦帶在身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亦未同意移轉其股份予己○○、戊○○、丁○○、丙○○云云。惟證人乙○○自承個人長期在大陸經商,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入出境資料,以為八十九年為例,即有大約十個月不在臺灣,有時長達三個月人均在大陸地區,此有證人提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十三頁)。嗣當本院訊問其公司大小章其平日放置於何處,是否有授權被告己○○使用,其明確證述:伊係鎖在抽屜並無授權任何人使用云云。後經本院訊問,公司大小章平時之用途,其證述:開信用狀、支票、銀行貸款簽約、客戶契約(數量較少)、給政府機關之報告、買機器或汽車之簽約,申請外勞,大致上是每個月都會用到票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惟當本院質之如長達三個月在大陸時支票如何蓋章?證人乙○○即證述:有時候公司的人進進出出會到大陸帶給我蓋章云云。當本院再次與其確認印章是否帶在身上時,證人乙○○即稱:有時侯放在臺灣、有時放大陸云云,其證述顯與其前開所言公司大小章均鎖在公司抽屜內不符。嗣證人乙○○復又改稱:只有八十七年那一年有一次帶章到大陸,八十九年沒有帶云云。當本院再質之,如未帶章在身上,公司人員如何帶票到大陸給你蓋章?證人乙○○則又改稱:我要核對數字是否正確,是偶而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按公司大小章在一般公司之運作實務,舉凡訂立契約、簽發支票、開立信用狀、申報營利所得、或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等均須蓋用公司大小章,而依前述,證人乙○○長年在大陸,衡情,若其未將公司大小章授權他人使用,公司豈有可能正常運作。另參酌證人乙○○亦證承:公司除了董事長外,並無設經理,除了伊之外,只有戊○○、丙○○、丁○○三兄弟負責公司業務,且公司所需之原料多向臺灣或印尼進口,客戶則多為國內廠商等語(本院卷第二

六一、二六二頁),被告己○○供述:公司行政人員除伊與戊○○、丙○○、丁○○三兄弟只有一位小姐負責整理帳務及員工薪資資料等語。承上可知,成名公司之營業規模不大,而主要之業務亦均與大陸無涉,則成名公司豈有多餘人力及費用負擔人員經常往返大陸,而持支票交予證人乙○○核章。準此,證人乙○○對於如何處理公司大小章,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乙節,顯有不實,其就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乙節已有所隱瞞,則其前開證述內容關於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未同意委任被告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移轉股份予被告己○○、戊○○、丁○○、丙○○等情,是否詳實,實存有疑義。

㈡、另參酌成名公司於八十七年向銀行之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六百四十元,及應付款項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而現金及銀行存款僅分別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三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八十八年向銀行借款之金額達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應付款項為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而現金及銀行存款僅分別為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而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公司盈餘均為負值,此均有財政部臺已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九二○○二二九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八四四四二號函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五、一四一頁),且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融資計有長期擔保放款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短期擔保放款為一千萬元、短期票貼為六十三萬元,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大甲字第○九三○○○○○六二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成名公司並非體質良善,營業狀態良好,獲利豐厚之公司,被告四人實際參與經該公司,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擅自移轉證人乙○○之股份,對被告並無多大之利益,反因實務上銀行融資均要求董事及監察人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清償期屆至換單以延展期日之際,即須與公司就其向銀行之借款負連帶責任,此觀成名公司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改為被告己○○、戊○○、丁○○等人即可知。依此,被告四人擅自移轉證人乙○○之股份,對被告四人並多大之利益,則被告四人是否有確有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擅自移轉其股份之動機,要非無疑。又成名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此觀成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一百頁),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為證人乙○○、被告己○○、戊○○、丁○○、丙○○乙節自明。按夫妻、父子間以口頭同意或約定贈與財物亦屬常見,非與社會常情有違。且參酌被告等人所提出經本院提示予證人乙○○確認為其親書之成名公司便條紙,其上證人乙○○亦曾自書:「1、認定大陸投資方向去或不去?2、臺灣是否三兄弟自營?」等語(偵卷第一一三頁)顯見證人乙○○確曾考慮將臺灣之成名公司交予被告戊○○、丁○○、丙○○三人自行經營。足見,被告四人所辯,移轉證人乙○○之股份,並分配予被告己○○、戊○○、丙○○、丁○○等人,係經證人乙○○之同意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而被告四人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另證人乙○○亦係告訴人,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自不能僅以證人乙○○指訴即遽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上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