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無屋可住,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徵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與某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性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姓名男性受甲○○○指示在臺中縣○○鄉○○○○○段土牛堤防樁號0+200附近行水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行水區面積約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作為居住之用,致使該處河川遇豪雨、暴雨時易使河川流量大增,該鐵皮屋於溪流量暴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而發生堵塞河道,影響通水斷面,致水道縮小而使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往現場勘查並取締,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科處其罰鍰,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復原狀,詎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再度前往勘查時,甲○○○仍未拆除回復原狀。
二、案經第三河川局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告發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第三河川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取締紀錄各二份、現況照片共三幀、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八二八0號處分書一份、大甲溪河川圖籍第一五二號行水區域圖一份為證。被告佔用上開行水區搭蓋鐵皮屋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處,亦有第三河川局檢送測量成果圖一份可據。而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夾帶砂石俱下,往往原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而決堤潰流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周知之事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又本省地處亞熱帶,不僅降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而被告在大甲溪行水區內建造鐵皮屋,於溪流量暴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前開鐵皮屋,而發生堵塞河道,影響通水斷面,致水道縮小而使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另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妨害水流之正常渲洩,造成水位高漲,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至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業已遭修正刪除,而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及第六款:「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直承囑託不詳姓名已成年人士在上開行水區域內為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行為,以被告身為女性,已有相當歲數,依其體力狀況顯不足憑一己之力搭蓋上開鐵皮屋,應認其供稱係囑託某成年男性而為係屬可信,而認其與該成年男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有搭蓋鐵皮屋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業已供明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全倒,才搭蓋該鐵皮屋,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述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搭蓋,公訴人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才搭蓋,容有誤會,惟被告違法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因地震無處可居,始佔用行水區域搭蓋鐵皮屋使用,行為固有不是,然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竊佔犯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了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搭蓋該鐵皮屋,而有竊佔及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彼時竊佔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違法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規定為有期徒刑四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徵,其係初犯,年事已高,雖尚未拆遷,然業已與相關單位協調搬遷事宜,有其提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開會通知單一份為證,並非惡意地堅拒拆遷,且何時拆遷亦屬管理單位應執行之權責,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第92-1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