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及八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經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九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故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經移入岩灣技訓所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搶奪財物之工具,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先在臺中縣○○鎮○○里○○路三五五之二號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前之騎樓,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客人送往該機車行修理,而為丙○○所持有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後,旋即騎乘該輛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連同毛巾一條放入紅色塑膠提袋內,一同放置於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時,見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腳踏車車籃內有黑色皮包一個,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乙○○,並出手搶奪乙○○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往臺中縣○○鎮○○路方向逃逸,並將搶得之二百元取出放置於左褲袋內,其餘黑色皮包一個及鑰匙一串則丟棄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五之十五號對面草叢(業經尋獲領回),並再次尋找行搶之對象。復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鎮○○路○○○號前,見丁○○右手拿著一個暗紅色皮包,忙於購買豬肉時,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丁○○,並出手搶奪丁○○拿於右手之暗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南山人壽公司登錄卡三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後逃逸。丁○○遭搶後旋即高喊搶劫,適逢卓福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見甲○○迎面駛來,卓福成乃以自己之機車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倒,甲○○遭卓福成撞倒後,旋將安全帽丟棄,並倉皇逃逸,經報警後,甲○○始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民生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除前開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外,尚含有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三支)及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卓福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乙○○、丁○○三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串、西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上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及依卷附照片所示,刀刃部分約長二、三十公分,刀鋒銳利,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搶奪乙○○及丁○○財物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以所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機車搶奪財物,又攜帶兇器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即含遙控器一個、鑰匙四支之一串鑰匙中,長度較短之鑰匙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花色上衣長袖一件,係被告作案時穿戴之物,而毛巾一條、鑰匙一串(扣除前開經沒收之鑰匙一支,即含有遙控器一個、鑰匙三支)及紅色塑膠提袋一個,則均係被告作案時隨身攜帶之物品,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