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A(面積玖伍點伍陸平方公尺)部分之工作物即便道壹條暨活動廁所叄座及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鏟土機各壹輛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地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A(面積玖伍點伍陸平方公尺)部分之工作物即便道壹條及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鏟土機各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二人均明知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四周,均為臺中縣○○鄉○○段○○號之公有土地(所有權人臺中縣,下稱系爭土地),且係國有保安林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丁○○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先擅自占用住處前方之系爭土地,挖掘化糞池,以興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總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廁所三座(起訴書誤繕為二座),供己使用;旋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發現而發函制止,丁○○便委託友人甲○○代為回填。嗣丁○○在未經許可下,竟又指示與其具有擅自占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輪流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及鏟土機各一輛,挖取丁○○住處後方土地之土石,再運至上開住處前方,堆成較鄰地高約一‧五公尺,總面積為九五‧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之鵝卵石便道一條,供甲○○回填化糞池工程施作通行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山坡地巡查員戊○○發覺,乃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及鏟土機各一輛,嗣警員將該二部機具責由甲○○代為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前開山坡地內,挖掘化糞池,嗣經制止後,乃僱用被告甲○○進行回填工程,被告甲○○確有挖掘屋後土石,在屋前舖設剷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接獲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的公函,要求回復原狀,始僱用被告甲○○,欲回填化糞池,又因屋前遭人傾倒垃圾,阻礙進行回填之通行路線,始叫被告甲○○將之剷平,並挖掘屋後土石,舖設整平,以利施工通行,伊不知這樣會犯法,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甲○○亦承認其有受僱於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化糞池及在屋前舖設便道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的公函去施工,以為是合法的,屋前舖土石整平是為了施工方便,並非刻意要舖設便道,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有前揭挖掘化糞池之行為,及被告二人自白確有
挖取屋後土石,在屋前系爭土地上舖設整平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巡查員戊○○、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系爭土地地籍圖、代保管書、臺中縣大肚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函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履勘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遭違法占用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四、十七、二七、二八、
三九、五二、五九至六一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一、八四、九○、九一、九二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本件之擅自占用行為無疑。又臺中縣○○鄉○○段○○號公有土地,係屬於國有保安林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乙節,亦經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八頁)、臺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述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七二頁)。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屋前舖土石整平是為了便於回填化糞池,並非刻意要舖設便道
云云,惟系爭土地屋前確有一條較鄰地為高,且以鵝卵石舖成之便道等情,分據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分別製有上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佐,復有前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鑑定成果圖,測得該便道面積為九五‧五六平方公尺無訛。況被告丁○○所挖掘之化糞池範圍非鉅,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同上述偵查卷第四六頁),茍欲進行回填工程,僅須以手工施作即可,何庸大費周章以挖土機及鏟土機施工,且自被告丁○○住處至化糞池挖掘地點,亦非以前開便道路徑,為必經之途,此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八四頁),再者,茍被告二人確係欲圖通行該路線以回填化糞池,而無修築便道以供日後通行之意,則僅須將該地點堆置之垃圾加以推離整平即可,何須費事耗時繞至住處屋後,挖取土石,再搬至屋前前開土地上進行舖設整平之工作?職是,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二人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乙節,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前開土地,乃屬
公有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被告丁○○挖掘化糞池之行為,亦經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發函制止在案,為渠等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二人自應知悉前揭修築便道之行為,乃違法之占用行為,其理至明,渠等明知而為之,自具有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證人戊○○雖陳稱:被告二人於屋後挖取土石處,另修築有一條長約五十公尺
,寬約三公尺之便道一條云云,惟此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辯稱:該條路徑係很久以前即存在,並非渠等二人所刻意施作等語,經查:屋後挖取土石處之路徑,被告二人挖取土石之地點並非該路徑之終點,尚連綿至前開土地更深山處,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同上述一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三八頁),衡情,若該路徑係被告二人所刻意施作,當無施工至更深山處之必要,況依照片所示,該路徑應已通行多年,而為一既成道路,應非被告二人為挖取土石,而刻意施作之便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路徑確係被告二人一併施作之便道,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在公有山坡地及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設置便道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兩次擅自占用之行為(挖掘化糞池及設置便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擅自設置便道之該次犯行論以一罪(因擅自設置便道之該次犯行,係二人共犯,且占用面積較大)。又因被告丁○○於擅自挖掘化糞池,經制止後,已自行回填該化糞池,足認已有悔意,且所挖掘之化糞池範圍,亦非甚鉅,本院因此認定不須再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任意占用山坡地,對國土之破壞,及犯罪後已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具特定用途之設施,即可稱為工作物,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二人所施作如附圖所示A之便道(面積九五‧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工作物、被告丁○○所設置之活動廁所三座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責由被告甲○○代保管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輛,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施工之機具,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