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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或自稱「阿祥」、「劉惠琳」、「江課長」「社會區人員」等成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綽號「阿祥」等人,以「電信公司超收帳款名義退費」、「領取殘障補助金」等幌子,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電信公司欲退費或社會局欲發放殘障補助金後,其等再以便捷為由,要求該等不特定人前往郵局或銀行之提款機依其等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其等指示之特定帳戶內,而行詐騙行為,恃此詐騙所得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王龍鍇接獲自稱「劉惠琳」女子所打電費溢繳退費之通知後,王龍鍇依指示打電話找「江課長」,自稱「江課長」之人偽稱:「有新臺幣(下同)九千多元電費溢繳要退費,到提款機操作,退費就轉到帳號」,王龍鍇不疑有他,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郵局操作,於同日十四時三分許,轉出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至吳國平臺中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轉出六萬八千八百十二元至吳國平前開帳號內(吳國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始知被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陳滿雄之女接獲自稱「社會局人員」不詳之人所撥打領取殘障補助金之電話通知,因陳滿雄之妻為殘障者,陳滿雄乃陷於錯誤撥打該人留下之電話與之聯繫,該人自稱前往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馬上領得補助金,陳滿雄不疑有他,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任職公司附近之板橋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至吳國平前開帳號後,始知被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七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吳國平、江汝德、鍾卓君、吳國平、劉榮欽、李文哲等十人十一戶帳號(吳國平二戶)及吳國平(二枚)、江汝德、鍾卓君、吳國平、劉榮欽、李文哲等人開戶印章共六枚,鍾卓君、江汝德帳號提款卡各一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固坦承不詳年籍綽號「阿祥」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予伊,嗣伊並依「阿祥」之指示,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提領款項,並分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二十五之傭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曾以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提款卡分二次提領款項,又伊於領款時不知「阿祥」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龍鍇、陳滿雄分別收到電費溢繳退費通知、領取殘障補助金通知,始陷於錯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將存款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吳國平臺中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情,業據證人王龍鍇、陳滿雄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又依證人王龍鍇、陳滿雄證述,其等係受自稱「劉惠琳」、「江課長」「社會局人員」等人詐騙,顯見該集團有分工之現象,應屬詐騙集團無誤。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三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當知常人以提款卡操作提領款項乃甚為簡易之事,而資金之正常往來,亦無須利用多筆帳戶,苟帳戶內資金款項來源未涉及不法,衡情亦無支付款項僱人提款之理,參酌被告於本院復自承:在第一次要去領錢時,就有懷疑「阿祥」可能以此詐騙他人,惟因當時伊沒有工作,且「阿祥」有給付酬勞,故方依「阿祥」之指示領款等語(本院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係為圖己利前往提款,被告嗣辯稱不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甫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伊僅在九十二年八月初以扣案江汝德、鍾卓君之提款卡,分別在郵局、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七千、一萬三千元二筆款項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惟扣案之提款卡為鍾卓君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江汝德太平宜欣郵局帳戶提款卡,鍾卓君帳戶僅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跨行提款一萬八千零七元(以下跨行部分均加手續費七元),另江汝德帳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提款六萬元、四萬元;七月三十一日提款六萬元、四萬元;八月一日提款四萬元、五萬五千元、八月十一日跨行提款二萬零七元)、八月十五日跨行提二萬零七元、一萬元零七元等情,此有各該帳號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則依前開江汝德、鍾卓君帳號存款明細觀之,該江汝德帳號並無提領七千元之記錄、鍾卓君帳號亦無跨行提領一萬三千元之記錄,足見被告所辯僅以扣案提款卡提領二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本院既坦承: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阿祥」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予伊,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阿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伊後,該等物品即一直由伊保管等語(同前偵卷第四十一頁),則被告既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即持有如附表所示江汝德、鍾卓君、吳國平(二枚)等之開戶印章及存摺等物,且前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復有包含證人王龍鍇、陳滿雄等所分別匯入之多筆款項,苟被告與該「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無何犯意之聯絡,綽號「阿祥」之人豈會將前開得提領詐得款項之相關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長期置於被告可任意提款之狀態下,堪認被告確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再刑法上所指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均須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既明知「阿祥」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出面提領詐騙金額之工作,顯與「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縱其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阿祥」、「劉惠琳」、「江課長」、「社會局人員」等人,既係有計畫性、廣泛誘騙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與「阿祥」等人所為,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再被告既係因無業為圖酬勞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被告亦顯係此詐騙所得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扣案足佐,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阿祥」、「劉惠琳」、「江課長」、「社會局人員」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私利,詐欺手法惡劣,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寡,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阿祥」提供予被告,供其等共同犯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縱各該帳戶名義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亦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各該帳戶名義人主刑下而同時宣告,另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亦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自均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稱重大犯罪,固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故而自己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一條參照),始予以刑罰化,至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本案被害人王龍鍇等於受詐騙後,固將其遭詐騙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持有之前揭帳戶內,惟此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該帳戶供渠等常業詐欺被害人時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行為,原即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並遂行其所為常業詐欺犯罪行為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之行為,依前揭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說明,此等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表:

┌─┬──────────────┬──────────────────┐│編│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號│ │ │├─┼──────────────┼──────────────────┤│1│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戶名:吳國平 ││0│ │帳號:00000000000000 │├─┼──────────────┼──────────────────┤│2│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戶名:劉榮欽 ││0│ │帳號:00000000000000 │├─┼──────────────┼──────────────────┤│3│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戶名:江汝德 ││0│ │帳號:00000000000000 │├─┼──────────────┼──────────────────┤│4│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 ││0│ │帳號:00000000000000 │├─┼──────────────┼──────────────────┤│5│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戶名:陳開傑 ││0│ │帳號:00000000000 │├─┼──────────────┼──────────────────┤│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戶名:鄭漢良 ││0│ │帳號:00000000000 │├─┼──────────────┼──────────────────┤│7│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戶名:李文哲 ││0│ │帳號:00000000000 │├─┼──────────────┼──────────────────┤│8│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戶名:江嘉文 ││0│ │帳號:00000000000 │├─┼──────────────┼──────────────────┤│9│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戶名:鍾卓君 ││0│ │帳號:00000000000 │├─┼──────────────┼──────────────────┤│0│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摺一本 │戶名:張木川 ││1│ │帳號:00000000000 │├─┼──────────────┼──────────────────┤│1│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一本 │戶名:吳國平 ││1│ │帳號:000000000000 │├─┼──────────────┼──────────────────┤│2│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 │ │├─┼──────────────┼──────────────────┤│3│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 ││1│ │ │├─┼──────────────┼──────────────────┤│4│印章六枚 │江汝德、鍾卓君、吳國平(二枚)、劉榮││1│ │欽、李文哲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