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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壬○○、乙○○、戊○○、丙○○共同私行拘禁,甲○○、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壬○○、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眼罩壹副,沒收。

事 實

一、緣丑○○為址設臺中縣○○鄉○○村○○路四之一號之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巧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壬○○則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底擔任該公司之研發部廠長,惟甲○○因退還股金問題,及壬○○因薪資及分紅等問題,分別與丑○○有債務糾紛。甲○○、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壬○○住處內,經由壬○○不知情之友人辛○○介紹結識從事催討債務為業之乙○○,並談及丑○○共積欠二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且履向丑○○追索債務無著情事,乙○○即趁機表示可代二人找到丑○○,並將丑○○帶至山上拘禁催討;甲○○與壬○○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乙○○代為向丑○○追討債務,並允諾給予催得款項之四成至五成為報酬。乙○○即夥同戊○○、丙○○(乃乙○○之子,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行為時仍在緩刑中),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戊○○與前開其中二名不詳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及五權西四街口,強押丑○○上車(該車為白色,車牌號碼不詳)後,往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竹仔坑山區行駛,途中乙○○喝令丑○○坐於後座將頭壓低,不讓丑○○辨認行進路線,又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壬○○已抓到丑○○,坐於丑○○二側之人則對丑○○施以毆打,之後並以臨時購買之黑色眼罩矇住丑○○之雙眼。乙○○等人將丑○○帶至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巷○號不知情之乙○○堂兄何朝富所有之工寮後,即將載著眼罩之丑○○拘禁於該工寮內,使之無法自由行動,並由戊○○、丙○○及「阿俊」、「大隻」、「阿欽」等人輪流看守,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期間乙○○則質問丑○○積欠壬○○及甲○○債務之事,並分別撥打電話予壬○○及甲○○二人告知已拘禁丑○○,並命令丑○○以電話與壬○○對帳,壬○○即於電話中要求丑○○清償積欠之三百四十七萬元薪資及分紅,丑○○不從,即遭乙○○等人圍毆、以乙○○準備之電擊棒(未扣案)發出電擊聲響及讓丑○○摸手銬恫嚇等方式凌虐。甲○○得知乙○○已拘禁丑○○,即表示要親自與丑○○對帳,而於翌日(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與乙○○約定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餐廳前,由乙○○派人帶引至上開工寮後,即質問丑○○為何開除伊,並指稱丑○○積欠伊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又與被告乙○○、戊○○、丙○○及前開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丑○○向其道歉,乙○○等人即在旁強命丑○○向甲○○道歉,又不斷施以毆打,致丑○○受有上唇擦傷○‧六公分×○‧二公分及右後背瘀傷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丑○○不堪其苦勉強應允還錢後,甲○○始離去。迄同日上午,乙○○便指示丑○○以電話向九巧公司員工要求籌措一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本票並繕打九巧公司有機肥料場讓渡書,乙○○並讓丑○○觸摸類似子彈形狀之螺絲釘(當時眼罩尚未取下,螺絲釘未扣案)暗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丑○○因誤認該螺絲釘為子彈,且因屢遭毆打,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分別連續以電話向公司會計洪素美(九十二年二月間改名為己○○)及公司廠長庚○○○要求準備上述現金、票據及讓渡書。洪素美因覺有異,即將此事告知丑○○之胞弟子○○(九十一年十二月改名為賴冠余),子○○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丑○○依乙○○等人之指示以電話要求洪素美將向他人借得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本票六張(每張金額一百萬元)、讓渡書攜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法院)附近交付。乙○○則以電話通知甲○○、壬○○到法院前領款,甲○○表示可自行前往,惟因壬○○不知法院位置,乙○○即指示戊○○、丙○○前往上開東海漁村餐廳帶引壬○○至法院取款。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壬○○、丙○○及戊○○在臺中市○○路地方法院前,尚未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事後得知甲○○等人為警逮捕後,隨即將丑○○強押上向不知情之何朝富借用之QA─一三六○號自小客車,駛離工寮,在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營區附近釋放,適為前往山區救援之員警發現,將丑○○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妨害丑○○行動自由之黑色眼罩一副。後經警依甲○○、壬○○、丙○○、戊○○等人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百七十一號前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被告甲○○、壬○○委託,向告訴人丑○○催討債務,其間曾以眼罩矇住告訴人眼睛,及以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讓告訴人摸手銬及螺絲釘假冒子彈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情事,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有債務要釐清,將告訴人半推半就帶上車,帶到工寮後伊出去打電話,沒有看見有人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壬○○、丙○○、戊○○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和被告乙○○簽立委託書,伊還在考慮,還沒有委託被告乙○○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根本沒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和證人癸○○在一起,伊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與,且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被告乙○○談到告訴人欠錢之事,但伊沒

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追討云云,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委任被告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案發當時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說他現在有空要跟伊對帳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委託被告乙○○到告訴人經營九巧公司幫伊處理股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請被告乙○○幫伊追討這筆債款,當天了解伊的狀況後他說幫伊追到錢之後,以四六或五五比例給他作報酬等語(同上卷第一○四頁),則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這件是他們主動要求催討債務或是你主動要為他們幫忙處理?)是被告甲○○、壬○○主動要求的,伊在開車行,因為伊有朋友開討債公司,所以伊有講給證人辛○○聽,證人辛○○再講給被告壬○○他們聽,之前見面是因為伊和證人辛○○及被告壬○○大家聊天中提到的,在第二次他們就把被告甲○○約出來談這件事情,第三次就是拿資料那天是證人辛○○打電話叫伊去的,第二次第三次都是證人辛○○打電話要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甲○○、壬○○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甚明;又若被告甲○○、壬○○未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被告乙○○與告訴人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為何要花費人力、時間去找告訴人?若無委託關係,何以被告乙○○在抓到告訴人後,還會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甲○○、壬○○對帳?再參諸被告乙○○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九巧公司股東名冊、建廠投資計劃、股票憑證、收據、被告甲○○入股金收據、告訴人照片一張等物,被告乙○○若非受被告甲○○、壬○○委託,何能取得上開資料?被告甲○○、壬○○若無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之意,焉須提供告訴人照片供被告乙○○辨視?且觀諸股東名冊上,經人以手寫記載九巧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額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若非要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何以告知告訴人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情形?益見被告甲○○、壬○○二人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情事。復被告甲○○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往告訴人遭拘禁之工寮與告訴人對帳,則若未委託被告乙○○討債,為何接到被告乙○○通知即親自去山上之工寮與告訴人對帳?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委託被告乙○○云云,實無足採。再者,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積欠伊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之薪資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二二頁背面),則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壬○○產生債務糾紛,迄今未處理解決,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在其家中與被告乙○○討論過告訴人積欠債務情事後,告訴人突於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之深夜以電話表示要和被告壬○○對帳,非但未生懷疑,反與告訴人討論債務,若被告壬○○無委任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何以如此?足徵被告壬○○確有委任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情事,並與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甲○○、壬○○與被告乙○○沒有口頭或書面上之協議,伊也沒有聽到有關報酬比例,因為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乙○○要離開的時候說如果有把錢要到的話,順利的話要四六分,難收的話就要五五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一一頁),關於是否有提及報酬比例不符,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有四名男子把伊押到旁邊

的白色車子,進去之後坐在後座之人就打伊的頭部,並把伊頭壓低,不讓伊看路,有二人坐伊旁邊,坐前座的人就打電話說人已經抓到了,沿途伊旁邊二人一直打伊,坐了一個小時左右,到一個山區把伊押下來,他們就用布把伊眼睛矇起來,伊被關在一工寮中,有五、六個人在看守並輪流打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㈡第五八頁),則被告乙○○稱係告訴人「半推半就」上車到工寮,顯非可採,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何以會自願上車?且為何到達工寮後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顯見被告乙○○與其他在場看守之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又告訴人事後為警尋獲後,即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足見告訴人確有在車上及工寮中遭人毆打之情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被告乙○○身為此討債行動之領頭人物,若非其示意,其手下怎會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乙○○亦有以手下毆打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來迫使告訴人返還被告甲○○、壬○○之債務,益見被告乙○○對傷害犯行與實施毆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大概半夜甲○○有來工寮,被告甲○○到之後就質問伊為何開除他,在旁之人要伊向被告甲○○道歉,伊有道歉五、六次,他們嫌太小聲,又打伊五、六次,被告甲○○都沒有說話,他在一個小時後離開等語(同上卷第五九頁),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到達現場伊見告訴人已經被矇住眼睛有遭毆打之情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二○八頁),則被告甲○○在場目擊告訴人遭人毆打,卻不加阻止,反與告訴人對帳,並讓告訴人向其道歉,顯有以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到其洩憤及迫使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目的,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實施毆打之人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告訴人指稱遭灌檳榔汁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參酌,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為此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遭手銬銬住之指述,自不能徒憑憶測而謂告訴人有遭手銬銬住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壬○○又均辯稱:不知被告乙○○會去押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被告甲○○、壬○○說找不到告訴人,伊就說找到告訴人的話要把他帶走,被告甲○○、壬○○也同意,案發當日伊有跟甲○○聯絡說伊發現告訴人行蹤,伊有向被告甲○○說伊要把人帶走,要被告甲○○順便聯絡被告壬○○,因為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不可能在一般地方跟伊談事情,伊要被告甲○○、壬○○跟伊保持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八、一三○、一三一、一三二頁),足見被告甲○○及壬○○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案發時前往告訴人遭拘禁之工寮與告訴人對帳,又自承當時告訴人雙眼遭矇蔽,又有他人在旁看守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則告訴人顯在被告乙○○等人拘禁之情況下,被告甲○○不以為意,猶向告訴人對帳要求返還股金及利息,益見其與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壬○○於案發之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有接獲被告乙○○打來之電話,告知告訴人經抓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打電話給被告壬○○說人已經抓到在這裏,伊有跟被告壬○○講到電話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㈡第五八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跟被告甲○○、壬○○說要把告訴人帶去一個地方,再找他們出來對帳,但是被告壬○○說他的比較簡單,用電話對就好了,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十日共打好通電話給被告壬○○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相符,則被告壬○○明知告訴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卻於深更半夜與被告乙○○在一起,又突然要與之對帳,告訴人顯已受被告乙○○控制,此理甚明,被告壬○○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及被告乙○○亦明確指稱被告壬○○有被告知抓到伊之情事,被告壬○○顯已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乙節有所認知,猶繼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對帳,益徵其與被告乙○○就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壬○○、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約在法院附近是要找一

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及公證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夥同被告壬○○、丙○○、戊○○等人要向洪素美拿一千萬元、本票六百萬元以及九巧環保事業股份公司讓渡書,是由被告乙○○幫伊以電話約好洪素美將一千萬元、本票六百萬元以及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讓渡書拿到法院前,再由伊準備帶他們三人出面向洪素美取款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十五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接獲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已經約在代書那裏歸還伊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㈡第二八頁),被告甲○○、壬○○就該日前往法院係為了取款,或係為了寫和解書,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叫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家屬籌錢,並約在法院前找一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云云(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若係為了寫和解書或公證,為何不讓告訴人一同在場?為何還要家屬籌錢?足見被告甲○○、壬○○、乙○○約在法院前主要即是為了取款,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庚○○○說告訴人被人綁走了,後來告訴人於早上十時許有打電話回來,叫我們想辦法籌五百萬元,就沒有說什麼了,證人庚○○○有問他為什麼,但是他沒有回答,電話就斷了,當時伊站在旁邊,我有聽到,伊下午二時許有接到一通,內容也是叫我們準備錢,對方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有要問原因,但是電話就斷了,電話有打好幾通,有打給證人庚○○○及子○○。後來在下午二點多時證庚○○○就要我到法院來,說對方要一千萬元的現金六百萬元本票,及九巧烏日工廠的讓渡書,伊帶了工廠讓渡書及現金二十萬元,本票六百萬元就到法院來了,結果就看到被告壬○○開他的吉普車到法院的對面,車上好像有載人,伊看到車內有三個人,其他的二人在車內我看不太清楚,我只認識被告壬○○,就是當庭的被告壬○○,甲○○是後來才看到的,被告甲○○走過來跟我講話,伊就對被告甲○○說我們董事長人呢?甲○○好像有說「我要你準備好的東西,是否有準備好?準備好了我會放人」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九、三一○頁),則被告甲○○、壬○○及乙○○顯係為了拿先前以電話約定之一千萬現金、六百萬本票及工廠讓渡書等物甚明,渠等三人前揭置辯顯無可採,更徵被告甲○○、壬○○及乙○○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押告訴人,也沒有在工寮看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等

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二○頁),另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有看到被告戊○○躺在竹子坑現場之沙發上等語(同上卷第八三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戊○○有參與綁架等語(同上卷三五頁),而告訴人是在遭強押至工寮之半途中才戴上眼罩,故在初遭綁上車時目睹被告戊○○參與犯行,亦在情理之內,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強押告訴人至案發工寮及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伊從九月十日凌晨就在國揚車行三樓睡覺一直到中午十二點多,才下樓回自己家,而證人李巧雯即被告戊○○之女友於偵查中證述: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伊與被告戊○○一起到國揚車行樓上休息,睡到隔天凌晨四時許起床,戊○○外出到附近大里市○○路○號OK便利商店購物,幾分鐘後,就回到國揚車行陪伊,一直到中午十一點多才離開云云(同上卷一七五頁),雖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因逾越保存期間,而無法調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霧警刑字第五五六五四號函覆明確,然經依被告戊○○於偵查中聲請調取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卷第一六二頁),該份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連續四通之通話基地臺在臺中市○○○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九巧公司在臺中市○○○街附近),直到當天晚上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通話基地臺出現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亦即在案發工寮附近),之後在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及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有二通通話基地臺也在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從下午二點三十四分直到十七點零三分戴士嵐(乙○○之女友)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與被告戊○○通話達十二通,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在十七點零三分地點在法院前街,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一九五頁),足認九月九日下午起被告戊○○即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外持續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當晚告訴人遭押至工寮時,被告戊○○亦在現場,甚至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中午十二時許,被告戊○○仍在工寮,否則通話基地臺位置怎會出現在臺中市○○○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及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等地點,從而被告戊○○自始至終皆有參與前述暴力討債之不法犯行,證人李巧雯所證述之情節應不實在,故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另稱:九月十日十二時至十三許伊返家後,被告丙○○則撥打伊上述行動電話約伊外出,在計程車上丙○○有接到電話才轉至中興路東海漁村餐廳云云,然據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九月十日十三時零四分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大里市○○路○段○○○號東海漁村附近,而前一通通話(十二時三十五分)之基地臺卻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是以其所稱到家後,被告丙○○才打電話相約外出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戊○○與被告乙○○、「阿俊」、「大隻」、「阿欽」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和證人癸○○在一起,是被告乙○

○打電話給伊,叫伊帶被告壬○○到法院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壬○○說有人欠他錢,他一直找不到,今天欠他錢的人主動找他過去拿錢,被告壬○○才找我和被告戊○○一起去的,被告壬○○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約三、四點,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前碰面,然後由被告壬○○開車載伊和被告戊○○前往臺中市○○路法院前等候,伊認識被告壬○○約一個月左右,是因為原本要去他公司應徵工作而認識,伊並沒有到該公司工作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二六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被告乙○○說他有一位朋友要去法院不知道路,要伊去載他,伊本來跟朋友在一起,他送伊到內新國小,之後因為本來就跟被告戊○○約好要去臺中,他就搭計程車到內新國小載伊到東海漁村,伊到東海漁村才知道他叫壬○○云云(同上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丙○○對案發當日行程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載伊至他舅舅家,因為他舅舅要結婚,要伊去幫忙,隔日凌晨二時許,證人癸○○送伊回家,他三時許離開,伊在店裏休息,當天早上九時又來叫伊去他舅舅家,中午十二時離開他家回家云云(同上卷第一二六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星期六早上工作,晚上六、七點下班回家吃飯,八點多就出門,伊有去找被告丙○○,去他車行的店裡面找他,伊自己開車過去的,伊和他看電視,看電視看到九點多,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借賓士車是因為隔天我叔叔要結婚用的,九點多我們就出門,開車去向伊朋友借車,伊朋友名字叫江直明,伊有找到他,伊的車子就給我朋友江直明開,伊開賓士車載丙○○去伊烏日叔叔家,商量明天要娶親娘的路線,談到隔天一點多,因為新娘車很髒,所以在他家車行洗車,洗到凌晨二、三點才離開,離開後伊就回家了,隔天伊就沒有和丙○○碰面,是隔好幾天伊才知道他被別人抓走,伊叔叔九月十日結婚那天被告丙○○沒有去,從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離開後到他出事,伊都沒有碰到他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四九頁),則被告丙○○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該日交待之行程明顯和證人癸○○所述不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證人黎政綱找伊,他開他的車子來找伊,他約伊去牽一部禮車,去臺中縣靠近臺中市,在高等法院附近,去那裡牽車,再來就去他舅舅家,他舅舅住在烏日鄉在溪南村附近,就在那邊聊天籌備明天要結婚的事情,到二點多回去車行裡面,就在門口洗車,聊到三點多證人才回去,伊就在店裡面休息,伊看電視到天亮,到下午一、二點起床之後伊先出門,後來伊就和戊○○聯絡,本來要相約出門去臺中第一廣場,在路上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請伊帶他姓陳的朋友到法院前,後來伊就被抓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五○頁),附和證人癸○○之說詞,惟此反啟二人勾串證詞之疑竇,是證人癸○○之證詞不足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二○頁),參以被告丙○○供述反覆,案發時行蹤交待不清,且至法院與被告甲○○、壬○○向證人己○○取款,足徵被告丙○○確實有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且對告訴人遭毆傷有所認知,對本案始終知情且參與,而與被告乙○○、戊○○及「阿俊」、「大隻」、「阿欽」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警詢口供,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告丙○○是否在場云云,卻未能提出更異前詞之合理說明,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

及乙○○所有之黑色眼罩一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乙○○、戊○○、丙○○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壬○○、乙○○、戊○○、丙○○謀議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案發工寮,加以拘禁,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一千萬元、六百萬元本票及工廠讓渡書以償還債務,核渠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甲○○、乙○○、戊○○、丙○○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渠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等五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被告甲○○等五人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等五人與「阿俊」、「大隻」、「阿欽」間,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乙○○、戊○○、丙○○與「阿俊」、「大隻」、「阿欽」間,就傷害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丙○○等四人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雖就傷害部分漏未起訴,惟傷害部分與已起訴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壬○○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被告乙○○謀議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被告乙○○、戊○○、丙○○為圖討債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且加諸暴行,渠等五人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又被告乙○○居於領導策劃之地位,危害更巨,被告壬○○未與其餘被告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丙○○未參與一開始之強押告訴人之行動,暨渠等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件扣案之眼罩一副,為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壬○○、戊○○、丙○○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螺絲釘一枚,未經扣案,且均屬非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經被告乙○○供述已丟棄滅失(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二二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恐嚇使告訴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就逾越債權額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甲○○等五人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五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其對告訴人之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又計算被告甲○○計投資部分共六百九十萬元,與被告壬○○之債權額相加亦不過一千零三十七萬元,則其二人要求告訴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逾越債權額之部分實屬意圖不法所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基於債務關係才有上開催討債務情事等語。經查,證人賴冠余即九巧公司業副總、證人庚○○○即九巧公司廠長、證人己○○即九巧公司會計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甲○○係九巧公司股東,其親戚、朋友亦有投資九巧公司,因九巧公司營運不佳,被告甲○○要求退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七五、二八○、三一○、三一一頁),證人田秀梅、黃卻即九巧公司股東亦於偵查中均證稱:有透過被告甲○○投資九巧公司,亦有委託甲○○幫忙處理退股事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㈠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告訴人返還三年來伊與親戚、朋友投資款等語,堪信為真;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曾是九巧公司之廠長,九巧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有拖延薪資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七八、二八○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壬○○在告訴人那裏當廠長,有技術指導,因為被告壬○○有技術股及供應原料等,告訴人有說要給被告壬○○錢,但是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一六頁),且被告壬○○提出合作契約書草案一紙(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四二頁),其上有記載九巧公司應支付被告壬○○每月薪資六萬元、生物科技中心每月生產淨利百分之五十、九巧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公積金轉投資之實質配股等利潤,並有告訴人要求被告壬○○指正契約內容之字樣,復提出計算債務之便條紙數張(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四四至三五三頁),則被告壬○○自己主觀上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關係,當可認定。雖告訴人否認與被告甲○○、壬○○有何債務關係,顯與前開證人所言不符,且本院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則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復依前述情況,被告甲○○、壬○○在主觀上顯認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縱實際債權數額無法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認被告甲○○、壬○○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張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六八頁)最上面的「壬○○三四七萬」「田一三○○萬」是伊寫的,是他們跟告訴人談好後伊記下來,被告甲○○和告訴人當面談好後,伊把他記下來的,被告壬○○與告訴人是電話聯絡的,這些字都是在工寮寫的,「利0000000」也是伊寫的,是被告甲○○、告訴人他們在工寮對帳時算的利息伊在一旁寫下去,被告甲○○說欠這麼久了要加利息,這是他們兩人在工寮裡面對帳後所講出來的數字,原來是0000000後來彙算的結果又變成一千三百多萬元,去掉尾數就變成一千三百萬元,後來伊就把「利0000000」畫掉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二九、二三○頁),又供稱:被告壬○○跟伊說告訴人在烏日有間工廠,要告訴人轉讓該工廠作為債權之保障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三一頁),益見三百四十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二筆金額係被告甲○○、壬○○當時與告訴人對帳所得之結果,而被告乙○○、丙○○、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共積欠被告甲○○、壬○○約一千六百萬元,遂要求告訴人準備一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本票及烏日之工廠讓渡書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法即不得逕論被告甲○○等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共同恐嚇取財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五人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