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附巴氏量表)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為照顧其母親丙○○之日常生活,遂向友人乙○○(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洽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下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經乙○○告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前提需被照護人因病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符合申請之要件,並表示能夠透過管道取得醫生證明,以完成申辦外籍監護工之手續。丁○○雖知其母丙○○僅患有骨質疏鬆症,尚非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況,惟為順利申辦外籍監護工,遂與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言明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由乙○○依前開所述管道為其母丙○○申請辦理外籍監護工,並將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乙○○。旋乙○○即指示丁○○以電話通知其母丙○○將健保卡交付予乙○○,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丙○○於臺南縣下營鄉東勢村四五之一號住處取得丙○○之健保卡後,即將該健保卡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往臺中市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並接受該院神經科醫師戊○○之診查,以製造丙○○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假象。嗣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依據丙○○之年籍資料,偽造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戊○○名義開立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附巴氏量表,下稱診斷證明書)一份,並於其內偽造「醫師戊○○」之印文二十三枚、「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三枚(因公訴人所附資料字跡模糊,正確內文仍以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中右方之印文內容為據)。嗣乙○○即告知丁○○醫生診斷證明業已辦訖,丁○○即依約繳付二萬元與乙○○,二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檢附丁○○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該院醫師戊○○對於診斷證明開立之真實性。嗣經行政院勞委會函詢中國醫藥約院附設醫院始知前開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委會提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偵訊中一再辯稱:伊確實有帶同母親丙○○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當天進入醫院後偶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表示可以二千元之代價代替辦理申請診斷證明書開立事宜,伊遂將其母交由該名男子帶同前往就診,約二十分鐘後,該男子便持診斷證明書一份交付給伊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實際上並沒有帶母親丙○○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等語,惟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委請證人乙○○申辦外籍監護工時,有將丙○○只有骨質疏鬆症的問題告知證人乙○○,證人乙○○只表示要丙○○的健保卡到醫院去掛號,伊才打電話叫母親丙○○把健保卡交給證人乙○○,伊不知道這樣要做什麼,後來是證人乙○○打電話告知說外勞申請已經下來了,「醫證」需要二萬元,伊才交付二萬元給證人乙○○,伊是直到案發後才曉得診斷證明的內容,證人乙○○沒有把診斷證明拿給伊看過,伊不知道那是假造的,沒有要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攜同其母即證人丙○○前往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僅委由證人乙○○至證人丙○○住處拿走健保卡,而證人乙○○亦始終未曾協同證人丙○○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神經科就診等節,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丙○○之身高、體重經本院當場依職權指派法警帶同證人丙○○進行測量後結果顯示為「身高一四九公分、體重五九‧四公斤」,有測量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核與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神經科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之「丙○○初診資料表」內所載明之「身高一五四公分、體重六二公斤」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顯不相符,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身體健康方面只有左腳膝蓋有骨折、右腳有骨質疏鬆的現象,家事尚能自理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戊○○當庭出示之「丙○○初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患名稱為丙○○)」內所載主訴下背疼痛、無法彎腰等情有異,更與如附件所示之醫生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病名「高血壓、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有人照料,宜長期門診。」等情相去甚遠,顯見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實未曾由被告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就診,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有關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持證人丙○○之健保卡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之人,應係另有其人,足可認定。㈡而被告曾於證人乙○○告知「醫證」下來以後,交付二萬元予證人乙○○,並且
委由證人乙○○持該等證明備同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文件委由立成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辦外籍監護工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並供稱:「醫證」應該就是醫生診斷證明書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雇主丁○○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而堪以認定。
㈢再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立書名義人戊○○所親自書立製作一節,業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院所提示如附件所示之該份診斷證明書從筆跡上來看不是其所製發的,且關於病症之記載亦與其所攜帶之留存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內「丙○○」病歷之病徵及當日所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完全迥異等語,並有該病歷一份附卷可資佐憑;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八號函知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關於被告申辦外籍監護工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該院開具等情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依社會常情,醫師每天看診之患者無數,實無法就每位患者就診時症狀牢記無誤,其從事看診業務當時所寫之病歷,乃以醫生本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患者之症狀為適正之判斷而於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依前揭法律規定,證人戊○○所提出之病歷得為證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係不知名之人士以事先偽造之「醫師戊○○」、「診斷專用章林正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章,配合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而成一節,應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然查,目前一般人力仲介公
司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收費方式,均採事成收費制,即辦成後由外籍監護工每月之薪水裡面扣除一定成數共六個月之總數作為申請代辦之酬勞。該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辦外籍監護工不用先收錢,說好外籍監護工下來後才扣錢等語,復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三人所述互核一致,應堪為認定。而被告於不用事先收費之申辦過程中,卻曾經給付數額高達二萬元之金額以取得「醫證」即醫生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則以一般人至醫院進行體檢,縱屬較為精密之體格檢查,花費亦甚少高達萬元之譜,被告實無以二萬元之代價取得一份得之並非不易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以二萬元之代價取得醫生診斷證明書與常情並不相符而啟人疑竇。而被告於委請證人乙○○申辦本件外籍監護工時,即經證人乙○○告知需要受照護人身體孱弱達一定之程度並經醫生證明始足以讓行政院勞委會通過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以及辦理醫證要二萬元等節,乃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則以被告自承經證人乙○○告知外籍監護工要下來,醫證要二萬元時,即行交付該數額之金錢與證人乙○○之情以觀,如非事先業已談妥,否則實無即行給付該等金錢予證人乙○○之理,由此堪信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屬實,被告雖一再辯稱:不太清楚醫證是什麼,沒有事先約好要給二萬元,伊當時沒有看到醫證的內容云云,惟均與前開常情不相符合,所述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對於證人乙○○持交立成公司辦理外籍監護工申請之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繫屬偽造一節,要難諉為不知。
㈤則被告明知證人乙○○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不實之文書,卻仍同意由證人
乙○○持該虛偽之資料,居間介紹不知情之立成公司據以申請監護工而行使,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以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戊○○醫師對開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戊○○」、「診斷專用章林正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雖係來自刻印有各該字體之印章,惟此種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案例於現今社會上乃屬層出不窮,偽造集團均係以事先偽造完成之印章持以配合申辦人之相關資料製成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堪信該等印章均係偽造集團事先即已完成,被告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據實供述,於審判中雖亦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主觀上犯意,惟已願意就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詳情予以吐露,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行使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尚未申請到任何外籍監護工,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素行尚可,純粹係出於一片孝心,為母申請監護工照應其日常生活,致誤觸刑章,犯罪手段亦尚稱平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卷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二萬元代價購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明確事證足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證人乙○○與被告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林 學 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