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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帶同其父陳清塗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畢,其意欲為其父陳清塗聘僱監護工,適在中國醫藥醫院門診大樓門口遇一自稱姓林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詢明甲○○有聘僱監護工之意願後,表示可代為辦理診斷證明,甲○○應允,即將相關證件交予該林姓男子。二日後,該男子電約甲○○在中國醫藥醫院門口,將蓋有不詳之人所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郭啟中3399」、「醫師李正淳3084」、「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予甲○○,該診斷證明書上並虛偽記載陳清塗患有「㈠巴金森氏症、㈡嚴重骨質疏鬆、㈢心臟病、㈣高血壓,病者因上述疾病,現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須靠專人照顧。」等不實之內容,甲○○明知其父陳清塗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係因兩側顳部頭痛、睡眠品質不佳、難以入眠而就診,經醫師診察為頭痛及失眠,並非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症,該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顯為偽造,其竟仍予以收受,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該男子。甲○○取得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即基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國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振達,委託其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王振達再轉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湯秋花,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檢附甲○○交付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醫院、林正介、郭啟中、李正淳等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受理申請後,疑有不實,且經中國醫藥醫院函覆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持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中國醫藥醫院神經科醫師郭啟中到庭結證屬實,且經中國醫藥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五一○號函覆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關於本件之診斷證明書非由該院醫師開立,足見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應屬無訛。再被告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用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亦經證人王振達、湯秋花分別證述在卷,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之行為至明。此外,復有林國安名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一件存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診斷證明書來源?)九十一年十月初我帶我父親去中國醫藥學院看胸腔科門診,遇到一位自稱姓林的男子,拿一張林國安的名片給我,說要幫我辦診斷證明,當天我父親有掛號,也進去診間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我父親的狀況要請看護工,就診出來後,在醫院大門口遇到林國安,他問我說我父親是否需要請監護工,他自稱是義工,說要幫我辦。我就同意了,交給他我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他說不用收錢。」、「(問:你何時拿到診斷證明書?)當天交給他後過了兩天,他打電話約我在醫院門口交給我。他並向我收取三千元,說要給醫生的酬勞。」等語。是參酌被告既親自帶同其父前往醫院就診,並明瞭其父病情等情以觀,被告大可自行辦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何須將證件交由不相識之人經手代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國醫藥醫院調取被告之父陳清塗之病歷,據該院函覆說明陳清塗之病情:「陳清塗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初診);主訴兩側顳部頭痛,睡眠品質不佳,難以入眠(無其他症狀陳述)。診察為頭痛及失眠,開立七天量之藥物。該患者於當次就診後,並未有其他之就診紀錄。」等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二○三○八八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清塗患有「㈠巴金森氏症、㈡嚴重骨質疏鬆、㈢心臟病、㈣高血壓」等病症,顯與就診當日之情形不符,被告難諉不知;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縱需費用,亦不至如被告所稱之高達三千元,被告豈能對該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及真實性無疑,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國醫藥醫院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被告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振達、湯秋花代為行使本件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為使年邁父親獲得較妥善之專人照顧,以盡孝道,貪圖一時便利,出此下策,誤觸法網,惡性非重,尚堪憫恕,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既已送交勞委會,已非被告所有,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