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申○○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七三、第二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子○○、甲○○係夫妻,共同經營精武砂石行,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或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底設置鐵門管制進出,竊佔臺中縣太平市大坑溪如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但附圖三代號B部分除外,詳如後述),臺中縣太平市○○段如附表一所示林文慶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約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又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大坑溪行水區位置,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影響大坑溪水流暢通,

於汛期或雨季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足以妨礙水流,有危及河防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提供上開竊佔如附圖一編號B、D、E等土地予王清、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充為棄置廢棄物場,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子○○、申○○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每車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承包清除、處理臺中市誠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旁籃球場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子○○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及大坑溪畔上。子○○、申○○復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承包清除、處理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等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使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子○○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子○○再覆以表土為掩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二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發現王清將其在臺中市建國市場販售剩餘之爛菜葉、竹編菜簍等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子○○竊佔之土地,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子○○竊佔之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再於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國有財產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勘驗現場後,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申○○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平、劉志松、王清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證述,以及證人蘇榮本、曾國清、陳奕維、巫賢麟、黃新宏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有財產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勘驗結果:由被告子○○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內之空地及疑似河川區域內,以挖土機開挖四個坑洞,並在大里溪廢河道左岸堆積物採樣三處,經現場檢視,①所開挖之四個坑洞,挖掘深度分別為五公尺、三公尺、二.五公尺、四.五公尺,其內容物均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②所採樣之三處,其中一處採樣發現有磚塊、爐渣、塑膠;另一處採樣發現有爐渣、磚塊;另一處採樣發現有磚塊、木頭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至三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當日會同勘驗結果:現場開挖深約一至三米,確認有掩埋一般(磚塊、木頭、塑膠類)及事業(污泥、爐渣、散漿渣)廢棄物,開挖處採樣四點、河川沿岸棄置點採樣三點,共計採集七個樣品,化驗項目為PH、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之總鉻、總鉛、總鎘、總砷、總汞,經檢驗結果,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該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二00五一八四四號函一份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佐證照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卷第五至二六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子○○並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子○○、申○○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臺中縣政府函文二份暨所檢送之臺中縣民營垃圾挖埋場、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名單、轄內營運中之合法土資場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四第一七一至一九九頁),足認被告子○○及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子○○、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部分,固坦承:有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占有該土地使用已經地主林文慶、辰○○同意,地主說這樣才不會被亂倒東西,砂石是在七十四年就已經推置在那裡,不是現在才堆置的,伊沒有違反水利法,因為大坑溪整治完畢後已經改道,伊占用之土地均係廢河道云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情事,辯稱:

砂石廠的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竊佔土地,違反水利法的部分,伊亦不知情,伊僅係在家照顧小孩及老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供稱:有於所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前設置紅色大鐵門,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住家,並管制人員、車輛出入,伊所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現址範圍,自進入紅色鐵門後,直到療養院邊的道路範圍,大約包括太平市○○路○○○巷以南、至樹孝路三八五號以北間路段,自大廈以西與大里溪間之空地,面積約十餘甲;自療養院邊道路進入前述的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之大型鐵製品,係伊夫妻所設置,目的係為防止其他汽、貨車進入本區域土地(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七八頁);蒐證照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八八、八九頁)之達慶通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貨車係向伊購買砂石級配,由伊擔任二00型挖土機駕駛,自本區域內挖掘土方及砂石至該車內;蒐證照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三、四」,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編號「十至十三、二十六」,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編號「一至十四、二十、

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編號「一至七、十八至二十五」,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二至十

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四十六至五十二」(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九二,卷二第二一至二三、二九、三一至三七、四十、四四至四八、五十至五三、五八至六二、七二至七八、八十、八一、八三、九四至九七頁),此多幅蒐證照片顯示伊與伊先生於該區域內挖取砂石販售或挖取砂石加工的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所言實在,伊有看過筆錄並簽名;在該區域北邊小徑上之大型鐵器是伊與伊先生在好幾年前設置的,可是有時候會被別人移開,九十二年農曆年後,伊比較會去巡邏注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鐵門的鐵捲門約一、二年前設置的,因伊住處曾遭小偷,所以才設鐵門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二二七頁),已坦承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於該巷底之該址前設置鐵門,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占有使用進入紅色鐵門後,直到療養院邊的道路範圍,約包括太平市○○路○○○巷以南、至樹孝路三八五號以北間路段,自大廈以西與大里溪間之空地,復於自療養院旁道路進入前述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設置大型鐵製品,防止閒雜人員及車輛進出。

(二)又①證人王大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均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該巷內空地設有鐵柵門管制進出,且旁搭設鐵皮屋係子○○所有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六頁正面)。②證人蘇榮本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均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平日人員進出皆受其管制,子○○會用遙控器將紅色大鐵門打開,車輛方得入內載運砂石或傾倒廢棄物,進入紅色鐵門後,直至療養院的範圍都是子○○所有,其面積約有十餘甲;他們二人是共同管理該區域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二第一一一頁反面)。③證人曾國清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精武砂石行及住處,有時會有管制,伊在劉志松指示下前往該處所修理車子時,若大門鎖著,伊只要敲門,就有人會幫伊開門,一般來說都是子○○或他兒子及甲○○幫伊開門,伊在修理車子時,有看到挖土機及推土機,砂石車的進出也相當頻繁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一八頁)。④證人張坤萬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經營之砂石場平日均以紅色大鐵門管制人員進出,範圍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二頁反面)。⑤證人劉錫昌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居住的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就是精武砂石行場址(即精武路新光橋左邊),該砂石場平時進出都有大門管制,一般人並無法自由進出,據伊所知,該砂石場面積約有五、六甲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五頁正面)。⑥證人張憲勇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住在他的砂石場旁,他的砂石場在精武路新光橋左轉,叫「精武砂石場」,他的砂石場及住所不能隨便進出,他有設一面紅色的電動鐵門管制,由子○○他們自己管制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二八頁正面)。⑦證人劉華朝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有設紅色的大門,可以管制人車進出;子○○夫婦前述住處可控制使用範圍包括樹孝路旁大廈至大里溪間之空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三二頁正面)。⑧證人即被告子○○之子郭文丞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精武砂石行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附近,即精武路新光橋左邊,由伊父親子○○及繼母甲○○共同經營;客戶與伊父親子○○或甲○○聯絡後,卡車司機憑載運三聯單進場載運砂石,並由我父親子○○或甲○○親自負責收單驗證,伊僅偶爾應其等要求幫忙裝填碎石至卡車上,詳細進場管制作業流程要問我父親子○○或甲○○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一頁正面)。⑨證人黃新宏於該組接受詢問時證稱:伊都事先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子○○,再載運廢棄石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置放,該處有紅色大鐵門管制,沒有聯絡無法進入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六五正面)。⑩證人張大仁於接受該組詢問時證稱:伊認識子○○約二、三年,因伊朋友劉志松將所有之貨車及剷土機停在子○○、甲○○夫婦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伊常去那裡找劉志松聊天,也知道子○○在住處有開設砂石場,從事挖掘土石、碎石加工及搭蓋鐵皮屋,額外飼養山豬、羊、雞等,其住處門口設有紅色大鐵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一般人員進出都要事先打電話聯絡,伊都是先聯絡劉志松,到達後劉志松會以遙控器開門;該範圍從鐵門進入後之左邊(南邊)養羊處至北邊近馬路之竹林邊,西至大里溪邊,但是實際面積伊不清楚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三第三九頁正面)。⑪證人劉志松於接受該組詢問時證稱:子○○、甲○○夫婦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住處門口設有紅色大鐵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一般人員進出都要事先打電話與子○○聯絡,子○○才會開門,因為子○○的砂石場有門禁管制,所以伊二輛機具停放在子○○砂石場內較安全,另子○○有交給伊鐵門的遙控器,所以伊可以隨時出入;該範圍從鐵門進入後之左邊(南邊)養羊處至北邊靠近馬路邊張先生土地,西至大里溪邊,範圍不小,但是實際面積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四一頁正面)。而精武砂石行名義上係由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亦有該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開他字卷一第二四頁),亦足見被告玉玉金確與被告子○○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且共同經營砂石場,占有使用週邊之土地。

(三)再被告子○○、甲○○確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一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在各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鐵架、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及挖洞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子○○等人到場勘驗測量,

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至三、第六四、六五、六八至一二六頁,卷四第二0二、二0三頁)。而被告子○○、甲○○共同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複丈之成果圖計算結果,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平地測字第九二000七0三七號函一份暨所附之面積成果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四第二七、二八頁)。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會同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底設有紅色鐵門,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北邊有被告甲○○所搭建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其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鐵門南邊有被告甲○○所搭建及占有使用之石綿瓦鐵皮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被告甲○○所經營之精武砂石場,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B所示,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0至八四頁),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依上開地政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測量之結果,被告甲○○當時占有使用之處,雖僅係附圖二B、C、D、E處之砂石場、建物及鐵門,惟此距本件前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測量時,已相距約一年,情況已有所不同,自不能據此認被告子○○、甲○○占有使用之區域為附圖二B、C、D、E處,事理至明,無待贅述。

(四)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之事實,除辯稱:已得地主之同意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是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供稱:伊約在七十九年間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現址,現址前面的紅色大鐵門是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設置的,主要作用是在管制人員、車輛進出,禁止沒有業務往來的車輛進入;本區域伊人本都無所有權,現址也是違章建築等語(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三第一七0頁反面、一七二頁正面),應可採信。而被告玉玉金自本案發生後即語多保留,且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供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前之紅色大鐵門係伊為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住家,而於九十一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設置電動門,作為管制人員、車輛出入;自療養院邊道路進入前述的範圍土地之道路入口之大型鐵製品,係伊夫妻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所設置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二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正面),惟於偵查中供稱:在上開區域北邊小徑上之大型鐵器,是伊與伊先生在好幾年前設置的;太平市○○路○○○巷鐵門是一、二年前,伊家曾遭小偷,所以才裝設等語(見定上開他字卷二第二二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兩個小孩,因伊要工作,怕小孩被帶走,才裝設鐵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所供述裝設鐵門之時間、原因及擺設大型鐵器之原因不一,前後不符,其與被告子○○於前開地點裝設鐵門之時間,應以被告子○○上開供述為可採。是起訴書認被告郭王中、甲○○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底設置鐵門管制進出,尚有未合。

(五)附表一所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一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林文慶、辰○○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或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為國有土地,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送之地籍圖謄本,及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十三至十九頁,卷四第三一至四四、五一至一七0頁)。而下列地主均證述未於其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棄置廢棄物,亦未同意被告子○○、甲○○占有使用其等之土地:

⑴①證人林文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

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二八、十三、一四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係伊與伊子己○○、庚○○三人所共有,伊與伊子己○○、庚○○並未將該土地出租或委託子○○或他人管理;子○○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伊表示要使用前開土地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四頁正反面、第八頁正反面)。②證人卯○○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土地原係伊先生王振元之父親所有,有部分過戶予伊,伊不認識子○○,亦未將上述土地之持分授權任何人作任何處分或利用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頁反面)。③證人酉○○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二、九、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六、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

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二六六之五0、一二六八、一二七四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親楊萬福所有,伊父親去世後,由伊等人繼承,伊及共有人未曾將前開十九筆土地出租或委託子○○等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二頁反面)。④證人壬○○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十一、一一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四筆土地係伊與伊兄辛○○等人所共有,並未出租或委託他人管理使用,伊也不認識子○○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四頁反面)。⑤證人I○○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伊母親賴江阿雲所有,伊未曾將該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子○○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三二頁反面)。⑥證人辰○○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十四、十五、二九、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六一、一六二、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六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係伊個人所有,並未出租或授權任何人處分或利用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十八頁反面)。⑦證人未○○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十、一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係伊所有,未曾將該土地出租或委託子○○或他人管理;伊曾至前開所有土地察看有無被占用,因子○○將該區域以紅色鐵門管制進出,並飼養多隻猛犬,伊無法進入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⑧證人戊○○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十六、一二一,二六六之一二六八地號三筆土地係伊與兄弟酉○○所共有,伊不曾將該三筆土地出租或委託他人管理,亦不認識子○○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二頁反面)。⑨證人丙○○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六筆土地係伊配偶王陳麗榕與伊二嫂丑○○、三嫂卯○○等共有,伊及王陳麗榕、丑○○、卯○○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子○○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四頁反面)。⑩證人G○○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係伊與伊大姊F○○○、三妹蔡錦綢、四妹H○○及大嫂癸○○五人共有,伊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子○○或他人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六頁反面)。⑪證人巳○○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五三,二六三之二、十七、四六、一一八地號六筆土地係伊與丑○○、G○○等人所共有,伊從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子○○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二八頁反面)。⑫證人寅○○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十地號土地係登記在伊女兒陳薪媮名下,但實際上均由伊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宜,伊並未將前開土地出租或委託子○○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三十頁反面)。⑫證人乙○○於該組接受詢問時指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十地號土地係伊與伊表妹所共有,均由伊六叔寅○○在管理等語(見同上開他字號卷三第三四頁反面)。

⑵此外,①證人乙○○、寅○○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六二之四九、五0地號土地係伊二人所共有,寅○○的部分登記在陳薪媮名下,這兩塊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子○○、甲○○使用,亦未在上面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②證人G○○、卯○○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四九、五0地號,這二塊土地伊二人均有持分,伊二人並無出租或同意子○○、甲○○使用,亦未在上面蓋養雞場、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③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持有之土地地號是否為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五、一三五,伊忘記了,但伊於那邊有一塊地,該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被告子○○、甲○○使用,也沒有在上面蓋鐵皮屋或放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④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九、二0、一一八、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等八筆土地,是伊所持分共有,持分部分是以伊名義登記,其他共有人是伊兄弟,伊所持分的這些土地並無同意或出租被告子○○、甲○○使用,另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及遭人傾倒廢棄物,伊並無在那邊設養雞場或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並登記在伊名下,該土地伊的持分並無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鐵架,並不是伊所設立的,伊亦無在該土地上搭建過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該土地,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⑧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五三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⑨證人楊灼華、丁○、宇○○、天○○、戌○○、B○○、亥○○、宙○○、A○○、黃○○、地○○、玄○○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九、二六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伊等都有持分共有,伊等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等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等所設立,伊等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⑩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二0、四六、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等地號土地為伊與伊兄弟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另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及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堆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⑪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

一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所堆放,伊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⑫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五三地號土地為伊持分共有,伊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的土地上有養雞場,並非伊所設立,伊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養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⑬證人C○○、D○○、E○○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二0、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號土地為伊等持分共有,伊等並未同意或出租子○○、甲○○使用,附圖一上面發現伊等的土地上有廢棄物堆,並非伊等所堆放,伊等亦未在該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⑶臺中縣太平市三段二六二之一六0,二六三之一二、一0六、一0八、一一

七、一一九、一0七地號土地係國有,並無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情形,亦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產中勘字第九二00二二0二0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份臺財產中改字第九三00二八六二四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一第十三至十九頁,卷四第四三、六四、九二、一一一、一一二頁,卷三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同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無出租或託管予他人之情事,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長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開他字卷四第四五頁)。

(六)而被告子○○、甲○○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C所示之雞場,C1所示之土地公廟,D、E、J所示之廢棄物堆、F1所示之鐵架、G1所示之土堆、I所示之鐵皮屋,L所示之貨櫃屋全部,及編號B所示之廢棄物堆之大部分、編號F所示之鐵架之小部分、編號G所示之挖洞、土堆之一部分、編號H所示之雞場暨鐵皮屋之一部分,均位於行水區域線內,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水三管字第0九二0二0一一一四0號函暨所附之河川圖籍在卷可憑(見同上開他字卷三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再經本院向該局函查附圖一G點所示,目前是否仍為行水區之位置,該局認附圖一G點在行水區域線以東之地區,均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該位置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為行水區,目前仍為行水區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一三五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故被告子○○辯稱:伊所占用之土地為廢河道云云,不足採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並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查臺灣地區之河川屬於荒溪型之河川,平時或非雨季時,河床內水流量不大,然遇雨季來臨或豪雨來襲時,短時間降下大量雨水,加以上游山區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時豪雨更夾帶大量土石流,滾滾濁流傾洩而下,河川所承載水流,不但原有河床無法宣洩,洪水常漫溢至行水區、河川區域線,甚至越過堤防,嚴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近來以來因颱風及豪石重創臺灣部分地區,淹水已成民眾之惡夢,每次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政府亦相當重視,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亦配合報導,是以上開情形,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子○○、甲○○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子○○、甲○○共同竊佔前開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雞場、鐵皮屋、設置貨櫃屋,堆置廢棄物,範圍廣大,所建造之地上物足以妨害水流,所堆置之廢棄物經洪水沖刷而起,更隨洪水溢流至下游四處,易阻塞其餘排水溝或水流之暢通,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影響廣大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子○○、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子○○辯稱: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有得到地主林文慶、辰○○等人之同意,貨櫃屋、養雞場等建物不是伊設置或搭建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都在家裡帶小孩、照顧老人,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子○○、甲○○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後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係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棄置廢棄物;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規定,則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而與前開規定相當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係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前開規定對被告子○○、甲○○較為有利,被告子○○、甲○○觸犯水利法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核被告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子○○提供上開竊佔之土地予王清、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充為棄置廢棄物場,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子○○、申○○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子○○、甲○○間就前開竊佔、違反水利法犯行,及被告子○○、申○○間,就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及被告申○○先後多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起訴之事實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子○○僅有一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尚不構成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子○○、甲○○所犯前開竊佔罪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甲○○曾有違反水利法前科,被告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子○○、甲○○不顧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竊佔行水區土地建造鐵皮屋、養雞場、堆置廢棄物,面積廣大,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拆屋還地,惡性非輕,被告子○○復提供部分竊佔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藉以謀利,被告申○○犯情較為輕微,及被告子○○、甲○○就竊佔、違反水利法部分否認所犯,並無悔意,被告子○○、申○○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玉玉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竊佔臺中縣太平市○○段如附圖三所示二六三之二、

十六、十七地號,計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因認被告子○○、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竊佔罪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占用行為,乃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子○○曾於八十一年間涉犯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案件審理,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被告子○○、甲○○當時即占用附圖三同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二六三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二六三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有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一五三、一六0頁)。且被告子○○、甲○○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址(即附圖一編號H、附圖二編號C、附圖三代號B之鐵皮屋),亦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被告子○○、甲○○最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竊佔附圖三前開土地,而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此部分函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偵查,故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竊佔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