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樵助(業另經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二巷三號一樓「晶晶飲食店」(未經營業登記,真正負責人為張清標)加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特約商店機會,取得該中心發給之刷卡機之機會,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刷卡送手機、現領、00000000」之廣告,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之詐術,招徠急需現款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往借款,陳樵助再製作不實之其業務所掌管之消費簽帳單據、憑證,經持卡人簽認後,貸與款項,並收取利息。陳樵助隨即以明知該等不實之簽帳單據憑證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甲○則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得知陳樵助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前開廣告,即以該電話號碼與陳樵助聯絡,約至「晶晶飲食店」內,由甲○以中國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實際上由陳樵助以刷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即給與甲○四千六百五十元現金(已先預扣利息),變相將款項借予甲○。乃甲○與陳樵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損害發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樵助依據借款金額刷卡五千元,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管之「晶晶飲食店」消費簽帳單二聯單上,並交由甲○在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署名後,由陳樵助將其中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則由陳樵助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而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使上揭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簽單係真正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墊付五千元款項與陳樵助,而甲○則於一個月後向上揭發卡銀行繳納刷卡簽帳之金額,使甲○取得上揭發卡銀行為其墊款五千元與陳樵助之不法利益。經警查獲陳樵助涉嫌偽造文書通緝案件,於搜索時查獲相關證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案時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樵助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六○四號函一份、自由時報廣告、陳樵助客戶聯絡資料均影本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九條定均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被告所經營上開手工代工裁剪電線業係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手工業者,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檢察官對被告論以該法第七十一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有不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扣繳義務人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二條應罰之行為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其自身非犯罪主體,為犯罪主體之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與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之觀念不相容。故非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各罪比較,又為重罪,為裁判上所應從處斷之罪名。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身分犯,限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始能犯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喬新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因而,其是否成立該罪,自待調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與黃○揚、邱○村等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黃○揚、邱○村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晶晶飲食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中市政府函詢結果,該府電腦資料登記檔案並無該商號申請核准登記資料一節,此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經商字第九二○○六○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晶晶飲食店」既係未經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而既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即無法規競合情形存在,已無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樵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頓所致,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償還卡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前揭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所掌管之「晶晶飲食店」消費簽帳單二聯單,其中一聯交由被告甲○收執,業已丟棄,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另一聯則業已由陳樵助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且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提供等情,亦有該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六○四號函一份在卷足考,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甲○所有,已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