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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許弘岱)原任職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助理業務襄理,與另案被告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夥同自稱「劉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劉董」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冒名為「庚○○」,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戊○○名義向張美子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一之三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建物,甫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而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之際,戊○○即與冒名之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申辦擔保貸款,由另案被告戊○○任借款人,冒名之「庚○○」(下稱「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擔保,「庚○○」則偽造、偽簽庚○○之印文及署押,偽造以庚○○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借據、約定書等私文書,持向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詐貸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庚○○及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

(二)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另案被告戊○○及「庚○○」復以相同之手法,並由被告丁○○利用其職務之便辦理對保手續,向上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詐得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真正之庚○○及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上開二筆貸款分別經核貸後,悉數撥入戊○○於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再由被告丁○○持另案被告戊○○上開帳號支票陸續提領,除其中之二百萬元存入張美子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張美子名義匯二百萬元入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艾志誠帳戶外,餘款則分別以支票現金提領或交換票朋分花用。

(三)另案被告戊○○與「庚○○」及被告丁○○食髓知味,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仍以戊○○之名義,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丙○○(另經不起訴處分)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之六二號及第一九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一之九號建物,本欲再以戊○○為借款人向上開銀行抵押貸款,但因戊○○前已貸得款項,為免啟人疑竇致事跡敗露,遂由「庚○○」先行交付丙○○訂金四十萬元,並向丙○○佯稱俟貸款核准後隨即給付購屋餘款,斯時再行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貸款則由另案被告戊○○簽發票據分期償還貸款銀行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同意擔任借款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九、十一日,以相同之手法,向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詐貸得四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真正之庚○○及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上開詐貸得之款項均悉數撥入丙○○於上開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丁○○則持丙○○之存摺及存款取款憑條領用貸款,除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十一日將其中六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丙○○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0帳戶內,購屋餘款則由另案被告戊○○簽發上開帳號支票四張,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交予丙○○以資給付,而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庚○○」偽簽庚○○背書,足生損害於庚○○。另貸得之餘款其中一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存入戊○○上開甲存帳戶領用朋分,其中七十萬元則存入被告丁○○之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行員帳戶中,餘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則由被告丁○○持丙○○活期取款條提領花用。另案被告戊○○、「庚○○」及被告丁○○於詐得前揭貸款後,除曾繳付以戊○○名義為借款人之三期還款,另以丙○○為借款人部分之分期還款則未曾給付,隨即逃逸無蹤,而另案被告戊○○所簽發並由「庚○○」背書交付丙○○為給付房屋款項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

(四)綜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據被害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指述、證人張美子、丙○○之證述,並有另案被告戊○○為貸款人之貸款借據、約定書附卷可佐,而其上均分別有「庚○○」之署押及印文,復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自稱「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認定無訛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參與以戊○○、丙○○為借款人之核貸過程,並將丙○○貸款金額中之七十萬元存入自己在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行員帳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戊○○及自稱「庚○○」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來銀行辦理貸款之前,他並不認識該二人,是另一位襄理乙○○帶戊○○、「庚○○」來銀行向經理林建廷、副理壬○○介紹,再由經理林建廷將戊○○、「庚○○」介紹給其他職員,銀行的職員都稱「庚○○」為劉董,之後戊○○、丙○○(由「庚○○」任連帶保證人)的貸款案也不是他招募的,是否核貸是由經理決定,他根本沒有決定權,戊○○、丙○○的貸款案均依照公司內部流程逐一辦理,他的職位既無核貸之決定權,且與「庚○○」既非舊識,該人持變造之庚○○身分證之人所假冒一情實非他所得知悉,至於丙○○貸款中的七十萬元確實是存入他在中區中小企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行員帳戶中,但這是他向庚○○借貸所得款項,他絕無與戊○○、「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害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訂立借款擔保放款五百三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三百萬元,又丙○○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借貸擔保放款二百七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一百八十萬元,上開借款均係以「庚○○」為連帶保證人,而另案被告戊○○借款後僅繳納二期款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滯納本息,丙○○於借款後即滯繳本息,經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催繳未果,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對連帶保證人庚○○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公司廓小段一八六之三號建地為假扣押,嗣遭庚○○聲明異議,聲稱並無作保之事實,經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檢視其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後,始知戊○○、偽冒之「庚○○」係以變造之庚○○身分證件辦理對保等情,有真正之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變造之「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款約定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七至二四頁)。另由丙○○所貸得之款項中有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即存入被告丁○○之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行員帳戶中一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南中字第一二一號函附之丁○○行員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

(二)另案被告戊○○固於另案偵審時供稱:系爭貸款是自稱「庚○○」之人與被告丁○○配合申辦,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由被告丁○○經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第七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第十八頁),惟查:

1、證人即當時任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徵信人員之甲○○分別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的二件貸款是由戊○○、「庚○○」來銀行申貸,由被告丁○○負責接洽,但並非被告丁○○所招募,由他辦理徵信後,分別由「庚○○」與王翠雪擔任各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最後再由經理綜理各流程之資料後,決定是否核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另證人即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徵信人員之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貸款案子是由他擔任徵信工作,當時是以丙○○位於大雅鄉靠近清泉崗四樓之透天厝做為抵押擔保,另外再辦一筆信用貸款,抵押擔保的部分是他依不動產的鑑定價格決定可貸二百七十萬元,另信用貸款額度則須會同經理商議後始作出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又證人即當時任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放款部之謝慧君於另案偵審時則證稱: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貸款及丙○○擔保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部分,在經徵信程序決定放款後,是由她辦理對保程序,當時保證人「庚○○」有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出示身分證件及印章,依序辦理手續,當時她無法發現「庚○○」所提供之身分證有何異狀等語詳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六五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宗第二九頁),從而分別以戊○○、丙○○為借款人之貸款案,借款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申貸過程,權責分隸,且由各職掌之人員分別進行徵審程序,似非由被告丁○○一人所能主導。

2、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任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業務主管之壬○○證稱: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貸放款流程是由徵授信主管及經辦,依照銀行的規定,須由經辦及兼管的襄理實地勘查後,作成書面資料,按照各層級報告後,再送到他那裡,由他進行書面審查後,送到經理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一頁),另經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任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之林建廷於本院證稱:針對由戊○○為借款人的貸款案,是由甲○○進行徵信調查並填寫實際勘查表,之後送到由所有主管、徵信調查人員參加的聯審會審核通過後,再送助理業務主管,繼而由被告丁○○批示後,再送副理壬○○,之後送經理,最後由他作最後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二八頁),從而,以戊○○、丙○○為借款人之貸款過程,既經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徵信人員、聯審會、助理業務主管、副理等層層徵審程序,最後由經理即證人林建廷為是否核貸之決定,是認前揭以戊○○、丙○○為借款人之貸款案核貸與否,自非被告丁○○一人所得獨掌控制,另案被告戊○○陳稱:系爭貸款是自稱「庚○○」之人與被告丁○○配合辦理等情,恐非實在。

(三)另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當初她要賣房屋,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庚○○」來購買,「庚○○」是用戊○○的名義購買,「庚○○」稱在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貸得較高的價格,後來「庚○○」稱有拿價值二億元的土地做抵押,事後並由被告丁○○來背書,她才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然查:

1、首先,本件既由因於自稱「庚○○」之人冒用庚○○之名,與另案被告戊○○分別以戊○○、丙○○為借款人,並均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簽訂前開擔保貸款、信用貸款後,因戊○○、丙○○於貸款後未按期繳息,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對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保全之際,經真正之庚○○聲明異議後,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始知前開貸款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庚○○」並非真正庚○○本人,而係他人所假冒,是以,本件被告丁○○是否有與「庚○○」、戊○○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探究被告丁○○對於自稱「庚○○」之人為他人所冒名一情,是否明悉,或有所預見?另就系爭二件貸款過程中,被告丁○○有無與「庚○○」及另案被告戊○○共同施用詐術,以使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准貸撥款?等情形,加以釐清,先予敘明。

2、本件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任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助理業務主管之乙○○證稱:當初是由案外人陳湘輝將戊○○與庚○○介紹給他認識,並稱戊○○、「庚○○」是從事房屋買賣的仲介工作,之後他就將「庚○○」介紹給當時為主管的被告丁○○,戊○○與「庚○○」在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甲存開戶後,就時常來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閒聊,過程中「庚○○」有持資產證明資料並說要看有無適宜的土地,待戊○○、「庚○○」提出貸款申請時,銀行就開始受理,由戊○○為借款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的二件貸款案,確實由他擔任招募員,代號為一四四六號,因為貸款人他認識,所以由他擔任招募員,當時並無懷疑「庚○○」是假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與被告丁○○共事多年,被告丁○○從未帶過「庚○○」、戊○○前來銀行申辦貸款,戊○○、「庚○○」申辦貸款後,被告丁○○才與該二人接觸,並進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及證人林建廷證稱:戊○○前來申辦貸款時,他曾問乙○○該客戶是何人介紹,當時乙○○說「庚○○

」、戊○○是之前認識的朋友,有天「庚○○」與戊○○來到銀行,由乙○○介紹認識,被告丁○○也是在這時認識「庚○○」、戊○○,這個貸款案子是由乙○○帶過來的,申貸完畢後,丙○○接著申請貸款,是由被告丁○○擔任招募員,此際被告丁○○調任內勤,乙○○與被告丁○○對調職務,由被告丁○○擔任助理業務主管,負責存提款及匯款業務,與授信無關,在此之前,是因乙○○的引薦銀行人員才會認識「庚○○」與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二四、二九頁),均屬相符,是以,被告丁○○既與「庚○○」、戊○○二人並非舊識,乃係經由證人乙○○之介紹,始與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其餘行員一同認識「庚○○」、戊○○,對於「庚○○」之認知自難期深入,且衡情「庚○○」、戊○○乃係經由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乙○○所引薦,則被告丁○○對「庚○○」之真實身分未加懷疑,誠無違事理之常。

3、再者,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貸款案件中,他是辦理徵信的業務,均無異狀,徵信過程中不知道「庚○○」所持的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另證人謝慧君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她辦理對保程序時保證人「庚○○」有親自到銀行辦理,並出示身分證件及印章,依序辦理手續,她無法發現「庚○○」所提供之身分證有何異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六五頁),是以,將「庚○○」、戊○○介紹與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其餘行員相識之證人乙○○對於「庚○○」之真實身分尚且不知,另進行對保之證人謝慧君復無法自對保之過程中發現「庚○○」所持之身分證乃變造所得,又何能期待被告丁○○對於自稱「庚○○」之人實係冒名一情有所預見甚或明悉?

4、此外,本件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係在知悉「庚○○」乃冒名之情況下,仍收受「庚○○」所交付變造之身分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隱匿自稱「庚○○」之人之真實身分,經辦由「庚○○」任連帶保證人之上揭貸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與「庚○○」、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證人丙○○縱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曾向她說「庚○○」有持二億元的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她才會辦理貸款等語。然以:

1、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本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額之義務,縱有提供物上擔保,惟此係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債權人擇定求償方式,債務人不得以有物上擔保,即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證人丙○○既同意擔任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債務人,並親自簽定貸款契約,對於自身應負清償之民事責任當無法推諉,且以證人丙○○既稱:當初會用房屋辦理貸款,是因賣價太低,經「庚○○」之勸說認可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始同意辦理申貸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一頁),是認證人丙○○向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乃希冀求得較高之價金,貸款之辦理實無違其本意,誠難認證人丙○○有何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情事。

2、再者,本件由戊○○、丙○○任借款人之系爭貸款契約即經由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經過徵信、現場勘估、鑑價、對保、審核等程序,由徵信人員、對保人員、聯審會、助理業務主管、副理、經理等層層徵審機制之稽核程序始為准予核貸之決定,前開程序被告丁○○固參與其中,然其並無主導決定之權限,均已論述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於系爭申貸過程中有何矯飾隱匿、圖謀不法之舉措,是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使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致准予核貸並撥款予戊○○、丙○○之情事,故無法論以被告丁○○以詐欺取財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係在「庚○○」、戊○○前來辦理貸款之際,始與該二人結識,又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對於「庚○○」乃他人冒名一情有所明悉,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與「庚○○」、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以,本件系爭貸款之核貸過程,既經證人甲○○、己○○、謝慧君、乙○○、壬○○、林建廷等人證稱係經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一般貸款業務流程加以進行,並未見及被告丁○○有何不當干預或操縱等情事,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使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准予核貸並撥款之犯行。又被告丁○○縱有將丙○○貸款所得之七十萬元轉入其在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行員帳戶中,惟此固可證明被告丁○○與該自稱「庚○○」之人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尚無法遽以推得被告丁○○對於「庚○○」乃冒名一事必然知情,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誠難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