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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О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魚」、「小胖」、「長腳」、「阿生」、「鼠仔」(下稱「草魚」等人)及二名身材一胖一瘦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其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向林木火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予「草魚」等人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並由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丁○○等十六人所有或使用中之十六部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該些車輛搬運至上開系爭工廠,交予「草魚」等人拆解車體銷贓;「草魚」等人除每月給付乙○○使用系爭工廠之代價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外,另每月交付三萬元予乙○○,由乙○○負責清潔、看管系爭工廠及購買便當、飲料等工作。乙○○、「草魚」等人及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系爭工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Y二-一八四九號車牌及失竊車輛內放置之諸如南山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品(均由所有人領回),並自乙○○身上扣得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之鑰匙三支及其向林火木承租系爭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即將系爭工廠轉租予戊○等人使用,伊並不清楚戊○等人在該工廠內從事何事,並無參與任何竊盜或解體車輛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偵審中迭次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伊被警方逮捕後即否認涉案,但不為警方所採,警方稱已握有伊出入廠房之證據,一再恫嚇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即通知所有車主向伊求償,讓伊傾家蕩產,又說在筆錄上簽名沒關係,這是輕罪,不會被捉去關等語,伊在警方軟硬兼施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等語,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供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云云;然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被告乙○○涉嫌常業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認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並在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黃凱慶證稱該筆錄內容是由伊根據訊問被告之內容所製作,係一邊訊問一邊製作等語後,被告即在該案件中陳稱不再主張該份筆錄係警察先寫好再叫伊照念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是被告稱該份筆錄非出於任意性,已顯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詢以:「對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係答以:「實在。」等語,並供承有參與買便當、買喝的行為,且有自「草魚」處收取租金五萬元、傭金三萬元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第五頁),核與上開被告否認出於任意性之警詢筆錄記載之部分內容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以繼續追查相關共犯為由,借提出羈押處所查證後,當日借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核與上開被告否認出於任意性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借提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經借提還押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下,被告亦表示其於借提時所言均屬實在,且未經警方刑求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案件調查時表示,其對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意見(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一三一頁),由上可知,被告在為警逮捕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亦同具真實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供承:臺中縣○○鄉○○村○○路三00之一號係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林木火以每月四萬七千元代價租賃,期間從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本係與朋友林東輝要從事木材生意,但因生意不好,方經由「草魚」提議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由「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初伊加入汽車竊盜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或由「草魚」交代伊去做一些雜事。「草魚」付伊每月代價八萬元(含工廠租金五萬元)。汽車竊盜解體工廠分為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的成員,伊只見過二個人一胖一瘦。另汽車解體部分除「草魚」負責指揮聯絡外,尚有綽號「小胖」、「長腳」、「阿生」、「鼠仔」等人負責汽車解體,而伊係負責成員吃飯、飲料、打掃及看管解體工廠。汽車解體後都是「草魚」聯絡他人來載走的,何人載走伊不清楚。竊盜成員將汽車偷至倉庫工廠內之後,便由解體汽車人員將汽車解體、車身、引擎、零件即由「草魚」聯絡別人載走,另可以識別車主身分的汽車車牌當場熔解致不能辦識,而車內物品則當場燒燬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調查時供承:伊負責買便當及「草魚」交代之一些雜事,若有偷竊到汽車欲開回解體工廠,伊就負責開門讓汽車進入後再關門。專門偷車的有兩人,但伊不知他們真實姓名亦不認識。除了「草魚」負責外,其餘伊不清楚,因為「草魚」很多事都不讓伊知道。伊只知道有四人綽號分別為「小胖」、「長腳」「阿生」、「鼠仔」是負責將竊得汽車解體成零件,而伊係負責他們吃飯、飲料及打掃和看管解體工廠。工資均是由「草魚」發給伊一個月三萬元。領過二次工資,共六萬元,沒有抽成等語不諱(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外,並據被害人己○○、甲○○、丙○○、丁○○、黃煥文、陳金瑀、薛淑慧、蔡淑紅、黃義麟、蔡銘座、吳顏金環、林啟靈、蕭雅鈴、李志文、陳貽安、蕭智文等十六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失竊車輛之被害情節綦詳,且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崑益、黃凱慶、吳皇昌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曾開門讓一部大卡車進入系爭工廠載運東西,約過四十分鐘左右,被告再開門讓大卡車開出去,渠等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看到被告在系爭工廠內開門讓一部車子進去,隨後有一部車子進入,將開前一部車之人接走,被告等他們走後才出來將鐵門鎖上,並開車離去。被告被抓後,曾說有一副大門鑰匙放在大門口附近,其他的共犯都知道在那裡,渠等查獲被告後,並未移動系爭工廠內之任何東西,其他共犯可能不知道被告被警查獲,所以其他共犯才會在被告被查獲後,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或其他東西繼續放進系爭工廠內。依秘密證人A1證述伊經常看到被告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車子進出系爭工廠。渠等係根據查獲現場失竊的物品去追查出遭竊之車輛等情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三十四頁、八十至八十三頁),又系爭工廠所有人林木火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當初出租系爭工廠予被告做木器,被告有無轉租伊並不清楚,但出租後伊有去看過,被告有在做木板。時至警察來訪時伊才知道系爭工廠在做解體車子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始將系爭工廠提供予「草魚」等人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無訛。

(三)被告固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保管於該所之承租人為「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供作證據,辯稱:系爭工廠伊已轉租予戊○,使用權業已移轉予戊○,伊已非系爭工廠有管領力之人,對戊○等人承租廠房究竟做何用途,伊實不知情云云。然查,該紙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已無從認定此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有何關係,又被告如確將本案系爭工廠轉租予戊○供開設鐵工廠使用,並留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以戊○與被告非親非故,嗣竟經警於該工廠內發現贓車等眾多犯罪跡證,則被告儘可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向檢、警陳明工廠已轉租予戊○使用之事實,而無迴避掩飾之必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初訊時,卻分別稱「綽號『草魚』主動找我說要從事汽車解體工廠」、「由綽號『草魚』的男子付我每月代價新台幣八萬元」、「口頭租給『草魚』,一個月五萬元」等語,嗣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於偵訊中改稱工廠係出租予戊○云云,其所辯工廠轉租予戊○云云自難採信。況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戊○之在監在押資料結果,戊○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而出監,則被告謂系爭工廠係在九十年九月初出租予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亦與被告前謂係在九十年九月初出租系爭工廠等情不符,是堪認該份被告與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與本案無涉。

(四)再查,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因伊在汽車工廠界二十幾年,所以可以接線方式發動警察查獲時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之二部車子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八十三頁),並於本案審理時供述: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到過系爭工廠,並於查獲當天在工廠內用接線方式發動停放工廠內之車子等語,則被告既曾於出租系爭工廠後到過系爭工廠內,而系爭工廠為警查獲時,依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工廠內有拆解後棄置一旁之汽車座椅二個,並有經熔解之號牌一堆,且有被害人等放置於失竊車輛內之證件、物品等散落一地,被告依其所擁有之汽車專業特殊才能,當可辨識該工廠應係作為拆除贓車車體及清理贓車內財物之解體工廠使用,其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前往系爭工廠係為收取租金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且核與事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再辯護人雖以系爭工廠為警方查獲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解體工具,除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前車體外,並未發現其他遭解體之汽車零件,尚不得認系爭工廠係供作贓車解體之用,而該工廠如非供贓車解體,縱現場有車主之保險單、停車證,甚或車牌,被告也難以窺知承租人之真正用途,自無參與共犯可言云云,然依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工廠內既有經熔解之號牌一堆,且如前所述,被告復有開門讓共犯將竊得之車輛駛入系爭工廠之行為,足認該些遭熔解之號牌應係竊嫌將車輛竊得後,駛入系爭工廠內,並以拆解工具將號牌拆下,以高熔點之器具將號牌在系爭工廠內熔解,試圖湮滅犯罪證據,而一旁之汽車座椅亦應係共犯以拆解工具自失竊車輛上拆解下來而棄置該處無誤,又渠等為謹慎起見,每次拆解車輛完畢,即將拆解工具及拆解之汽車零件攜離現場,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查獲現場未扣得任何解體工具,即推論系爭工廠並非供作拆解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

(五)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綽號「草魚」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要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伊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將工廠租予「草魚」使用,迄九十年十二月初並加入汽車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等雜事等情,衡以被告將系爭工廠租予他人供竊取車輛解體使用,嗣並進而收取代價從事工廠工作,且又供稱由綽號「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及彼等所組汽車解體工廠分成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之成員等情,足徵被告縱未下手竊車,然其與下手竊車之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之分工合作,是被告所為已難解竊盜之罪責,至竊犯所為處分或藏置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既均無足採,且系爭工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Y二-一八四九號失竊車輛,並有眾多失竊車輛之相關證件、車牌等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工廠鑰匙三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並無正當職業,其與「草魚」等人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車體銷贓,足見渠等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乙○○與「草魚」等人及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與他人謀議竊車拆解,並提供承租而來之工廠供作拆解車體使用,而收取代價負責看管工廠,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竟為謀私利,與他人事前謀議竊車拆解,並提供承租而來之工廠供作解體車輛使用,且於短短數月間,連續竊取十六部車輛,而以之為常業,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之鑰匙三支,雖據被告供稱:其中一支鑰匙係房東林火木出租時交付伊持有,另二支鑰匙係伊承租系爭工廠後,另行製作鐵門而打造之鑰匙等語,惟該二支鑰匙因係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使用,而該鐵門於建造完成後,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工廠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鐵門之所有權應屬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工廠所有人林木火取得,是該二支鑰匙亦應認係屬林木火所有,故扣案之三支鑰匙因均非屬被告乙○○或其餘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被告與林木火間租賃標的為系爭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與林木火簽約後,因各持一份,而為被告所有,然非屬被告及其餘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已遭熔解之車牌0堆,係屬原各車主所有,然因已遭熔解而無從分離辨識,故無法發還,惟復因非屬被告乙○○或其餘共犯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