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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O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台中市○○路京邑社區之住戶,而辛○○因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而認識戊○○,又辛○○因居住於己○○所擔任管理員之公寓大廈內而與己○○相識。緣戊○○欲入主首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岱公司)、秉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宙公司),並欲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處所作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以經營投資土地及保全設備等業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邀約辛○○投資入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辛○○因而投資秉宙公司一股五十萬元而成為秉宙公司股東。惟因戊○○信用不良,無法成為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辛○○共同邀約己○○入股,並要求己○○擔任上開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為戊○○。己○○見有利可圖,遂同意投資十萬元入股並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秉宙公司、首岱公司之代表人為己○○。己○○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與辛○○及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以供公司對外營運使用。上開公司之支票申請下來後,己○○同意將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戊○○保管,並授權戊○○在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範圍之用途上得開立使用支票。詎戊○○除開立支票支付購買辦公室之傢俱、電腦等設備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逾越己○○之授權範圍,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蓋用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借現款供其自己使用。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簽發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借現款,且其僅有保管使用秉宙公司的支票及印章,首岱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是己○○授權給林昌良保管使用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因欲入股秉宙公司、首岱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辛○○之介紹,邀約告訴人己○○投資上開公司十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己○○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戊○○,經告訴人己○○同意後,被告戊○○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秉宙公司、首岱公司之代表人為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與辛○○及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此據告訴人己○○及證人辛○○指訴及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華五權存字第四十八號函戶附首岱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華南中存字第五十四號函附秉宙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告訴人己○○為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亦有同意以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供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之用,允無疑義。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即戊○○、辛○○及己○○)之前即協議只要關於公司的收支,我都可以簽支票」等語,足見被告戊○○亦知悉其僅於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範圍內始有簽發支票之權限無誤。

㈡、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支票確實由被告戊○○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辛○○於偵查中供稱:「(首岱及秉宙公司的印章及支票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戊○○先生,我之前有保管過兩個公司的印章及支票一段時間約兩個月,戊○○要開的話就跟我拿,保管兩個月後就全部交給戊○○保管。」等語屬實,復有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提示支票影本五十二張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戊○○確有持首岱公司之支票向陳永仁及庚○○調借現款,亦有持首岱公司支票向阮淑惠購買傢俱,及支付謝鳳年粉刷其公司辦公室油漆、牆壁龜裂工程之費用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永仁、庚○○、阮淑惠、謝鳳年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首岱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確是由被告戊○○保管使用無疑。

㈢、告訴人己○○原授權被告戊○○簽發使用首岱公司與秉宙支票之權限,應僅限於首岱公司與秉宙公司之營運範圍內,是逾越此權限範圍而簽發支票使用,即屬偽造支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O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㈡之支票向庚○○調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㈨之支票透過乙○○代書向羅東弘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庚○○、羅東弘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支票調借所得之現款,是否果係作為首岱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戊○○未能提出金錢流向以供證明。另附表所示由陳英菊提示之六張支票,證人陳英菊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持有秉宙公司六張票?)是我朋友甲○○持票請我去提示,提示的錢我拿給他,我並不知道票如何來的,甲○○當時是在當鋪工作。」等語,而上開支票並無背書,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交付給甲○○,而被告戊○○對此亦未能提出金錢流向以供證明。衡諸情理,被告戊○○為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支票亦應係由被告戊○○簽發後使用,其竟無法交代清楚該等支票之確切用途,僅泛稱係用於公司之營運,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非運用在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經營上,顯已逾越告訴人己○○授權之範圍,自屬偽造有價證卷甚明。

㈣、查被告戊○○逾越告訴人己○○之授權範圍,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己使用,其顯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被告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總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逾越告訴人己○○授權之範圍,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自己或透過第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調借現款,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戊○○交給丁○○(原名莊淑華,以下同),再由丁○○向第三人調現之支票,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林子寧?)我有拿己○○的票跟他調錢,票是戊○○拿給我,叫我拿去幫他調現,調來的錢我都以現金拿給戊○○」、「票都是戊○○拿給我,戊○○曾帶己○○到我們公司來介紹我們認識,說他們要在三民路開公司」、「(票是否戊○○拿給你調現?)是,..我調出來的金都給戊○○」、「他們三人(即己○○、辛○○、戊○○)一起到我們公司來說要開公司需要調現,由戊○○把票拿給我調現」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與戊○○一起去找過你幾次?)很多次,有時候調現金,有時候去吃飯」、「(己○○在場的時候有無看到戊○○交支票給你?)有的」、「(戊○○拿票跟調現金的時候己○○是否都在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你交現金給戊○○的時候己○○有無在場過?)有時候有,我都在我們公司交付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戊○○持支票透過丁○○調借現金之事,告訴人己○○應知情,且其當有同意被告戊○○簽發支票透過丁○○調借現金無疑。

㈡、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持有首岱公司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票?)是,我到他們開在三民路的公司,當時戊○○及己○○跟我說他們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我幫忙,之後戊○○就拿這張票跟我調現,己○○沒有去」等語,可見告訴人己○○有與被告戊○○向證人陳永仁調借現金,其當有同意被告戊○○持附表二編號㈥之支票向證人陳永仁調借現金,亦無庸疑。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告訴人己○○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戊○○簽發後使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人 備 註

㈠ 首岱公司 華南商業 89/04/00 000000元 0000000 庚○○ 戊○○持向劉

銀行五權 燕玉調現分行

㈡ 同右 同右 89/05/00 000000元 0000000 庚○○ 戊○○持向劉

燕玉調現

㈢ 秉宙公司 華南商業 89/08/21 4700元 0000000 陳英菊

銀行南台中分行

㈣ 同右 同右 同右 13000元 0000000 同右

㈤ 同右 同右 同右 17000元 0000000 同右

㈥ 同右 同右 同右 20000元 0000000 同右

㈦ 同右 同右 同右 25000元 0000000 同右

㈧ 同右 同右 同右 50000元 0000000 同右

㈨ 同右 同右 89/09/00 00000元 0000000 羅東弘 戊○○透過林

如香代書向羅

東弘調現【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人 備 註

㈠ 首岱公司 華南商業 89/05/00 000000元 0000000 鄭永光 戊○○交由莊

銀行五權 釋嫻,由莊釋分行 嫻持向林子寧

調現,林子寧再持向鄭永光之太太調現

㈡ 同右 同右 89/06/00 000000元 0000000 鄭永光 戊○○交由莊

釋嫻,由莊釋嫻持向林子寧調現,林子寧再持向鄭永光

之太太調現

㈢ 同右 同右 89/07/00 000000元 0000000 林子寧 戊○○交由莊

釋嫻,由莊釋嫻持向林子寧調現

㈣ 同右 同右 89/08/25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㈤ 同右 同右 89/09/20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㈥ 同右 同右 89/08/00 000000元 0000000 陳永仁 戊○○持向陳

永仁調現

㈦ 秉宙公司 華南商業 89/09/00 00000元 0000000 柯淑媚 戊○○交由莊

銀行南台 釋嫻,由莊釋中分行 嫻持向柯淑媚

調現

㈧ 同右 同右 89/10/0000000元 0000000 同右 同右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