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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色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白色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藍色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內「乙○○」署押共參枚,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約定書、出車前車況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柒拾壹枚(含簽名伍拾玖枚及指紋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詎仍不知警惕,為逃避警方臨檢及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雷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出發欲往臺北,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北向處,遇警盤查,丙○○為隱瞞通緝犯身分,向執行員警告以未帶駕照,經警舉發,竟冒用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署押於第一聯黃色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複印於第二聯白色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及第三聯藍色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合計偽造「乙○○」署押共三枚,另有第四聯紅色存查聯惟已滅失故未附卷),而偽造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填單單位章戳」欄、「迴覆機關章戳」欄等私文書,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交付行使於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名譽。嗣經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訴而悉上情。

二、丙○○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左右,利用其前往友人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住處拜訪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竊取丁○○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及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得手後,約隔一、二星期左右,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交付己有照片一幀予綽號「阿平」之已成年男子委託其變造,綽號「阿平」者即與丙○○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平」者於不詳時地,將丙○○照片換貼於上開竊得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再隔約一、二星期左右,綽號「阿平」者再將業已變造完成之丁○○汽車駕駛執照拿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交予丙○○。丙○○取得上開變造後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後,隨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前往江正村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四之七號「小雅小客車租賃行」,以丁○○名義向江正村租賃不同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且均在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之「承租人」欄、「姓名簽章」欄、「使用人簽章」欄,出車前車況圖之「承租人」欄,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切結書之「駕駛人」欄內,偽造「丁○○」署押七十一枚(含簽名五十九枚及指紋十二枚),表示以丁○○名義向江正村締結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偽填完畢後再交付江正村而持以行使,其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度向江正村租車時,持前開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江正村辨認身份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正村(小雅小客車租賃行)對於簽約主體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因上開竊盜案遭警緝獲,始悉上情(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丙○○事後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及證人雷淑芬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及迴覆聯)三份、汽車出租約定書、出車前車況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多份可按。且將上開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五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九六七二號鑑驗書一份為證。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冒用乙○○名義填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足誤導警察機關對於查緝違規對象之判斷正確性,並使乙○○名譽受損,而其冒用丁○○名義與江正村締約,使江正村對於締約主體產生誤判,將來契約遇有糾紛時無法對真正承租人求償,並使丁○○本人受有名譽受損及面對將來可能之訟爭,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乙○○、江正村及丁○○等人至明,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色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係表示「丁○○」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至其因複寫結果,上開偽造之「乙○○」署押複印於卷附之第二聯白色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及第三聯藍色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內(至於第四聯存查聯則未附卷,復因複寫關係字跡不較原本為清楚完整,無法查知被告偽造之「乙○○」署押是否併同複印於第四聯內);因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係偽填「乙○○」名義於前開移送聯內,複印於存根聯及迴覆聯內,雖然存根聯、迴覆聯之偽填位置因複印關係導致其偽造之「乙○○」名義非在各該所屬欄位內,然被告既係在一式四聯之單據上冒名填載,而無論該存根聯或迴覆聯均係針對名義為「乙○○」者所為之違規開單所為處罰,均係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乙○○」之私文書,被告又進而行使交付警員;及被告在被害人江正村所提供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出車前車況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冒用「丁○○」名義簽寫上開文書,係偽造「丁○○」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付江正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一次同時竊得丁○○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事後並將該竊得之駕駛執照連同己有照片交付綽號「阿平」者予以換貼照片,並持向江正村租用車輛時核對證件使用等行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另於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約定書、出車前車況圖、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綽號「阿平」者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查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份,隱姓埋名,冒用多人名義逃避追緝,致生檢警單位追緝人犯之困難度,足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乙○○、丁○○名譽受損,被害人江正村無法對真正締約者求償等損害,惟其犯後直承犯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色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白色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藍色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內「乙○○」署押共三枚及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約定書、出車前車況圖、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七十一枚(含簽名五十九枚及指紋十二枚)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一式四聯,第四聯之存查聯部分據被告供稱業已滅失,復無證據顯示透過複印結果,屬於最末聯之存查聯上是否仍得辨識有該偽造之署押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己有照片一幀供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照片或文書並未扣案,據被告供述貼有其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丟棄,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該照片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以上署押及照片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約 定 書 編 號 │ 偽造署押├──┼────┼─────────┼──────────────────│ 一 │91.11.22│00一八九一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指紋一枚,「承租?│ │ │ │ 」欄偽造「丁○○」指紋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 、指紋一枚│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指紋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指紋一枚├──┼────┼─────────┼──────────────────│  │91.12.11│00一六二七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指紋一枚,「承租人│ │ │ │ 欄偽造「丁○○」指紋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 、指紋一枚│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 簽名一枚、指紋一枚。

├──┼────┼─────────┼──────────────────│  │91.12.20│00一六三七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 、指紋一枚│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指紋一枚。

│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1.12.24│00一六四六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1.1 │00一六六三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1.6 │00一六七八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1.11 │00一六九0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1.20 │00一五一五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1.24 │00一五二一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2.7 │00一五四五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 │㈣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簽名│ │ │ │ 枚├──┼────┼─────────┼──────────────────│  │92.2.12 │00一五五0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2.21 │00一五六八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2.27 │00一五八0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3.7 │00一四0三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出車前車況圖「承租人」欄偽造「魏慶│ │ │ │ 」簽名一枚│ │ │ │㈢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  │92.3.18 │00一四二六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㈡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一枚│ │ │ │㈢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簽名│ │ │ │ 枚├──┼────┼─────────┼──────────────────│  │92.4.11 │00一四七二號 │㈠汽車出租約定書「姓名簽章」欄偽造「│ │ │ │ 慶龍」簽名一枚│ │ │ │「使用人簽章」欄偽造「丁○○」簽名一│ │ │ │㈡切結書「駕駛人」欄偽造「丁○○」簽│ │ │ │ 一枚、指紋一枚├──┼────┼─────────┼──────────────────│  │92.5.2 │ ││ │ │ │㈠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丁○○」?│ │ │ │ 名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