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因缺金錢使用,仍悍然不顧,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收購存摺之廣告,預見刊登廣告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係欲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貪圖利益,基於洗錢與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與洗錢之犯行,而依前開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隔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之樓下,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於臺中市北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出借交付予「陳先生」,供其使用二個月。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乙○○於所持行動電話接獲一則從事常業詐欺行為集團所發簡訊,偽稱只要撥電話0000000000有獎猜謎,猜中有三種獎品,撥(00)00000000號電話,可參加沛力電腦公司抽獎之訊息。同年月二十五日,乙○○接獲沛力電腦公司來電偽稱伊中三獎港幣三十萬元,但須認購該公司液晶電腦一台,價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乙○○乃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葉思秀所設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要求乙○○將匯款收據傳真給自稱何永宏之人,隨後接獲自稱香港馬會之人高文田向伊偽稱已得獎,獎金當日撥款,但因伊非會員須匯款四十萬元入會才能成為臨時會員云云,乙○○遂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匯入四十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其後高文田又向乙○○偽稱須再匯入八十萬元始能成為正式會員領款云云,乙○○乃再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至陳國宏所設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期間乙○○均未收到馬會獎金,高文田另再向乙○○偽稱正式會員可參加香港六合彩,由台灣黃坤正代簽,已開出中獎二千七百五十萬,黃坤正要抽一成二百八十萬云云,乙○○則答稱錢不夠無法匯款,而自稱高經理之人遂向乙○○偽稱會幫伊處理云云,其後其並向乙○○偽稱中獎之二千七百五十萬,要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至香港馬會提存云云,乙○○為領取該筆款項,遂陸續依前開集團之指示分別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甲○○所設前開帳戶、同年八月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四十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甲○○所設前開帳戶、同年八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同年八月九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十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甲○○所設前開帳戶,嗣因乙○○匯款後未收到彩金,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除明知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一事外,餘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會被拿去做違法事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郵證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二七六四九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況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該不明白告知詳細姓名年籍之對方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否則其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而被告曾受高級中學之教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被告已年滿三十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被告之學歷、年齡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前開存簿及提款卡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遺失,其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重新聲請補發;且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未曾交由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七號卷第九、十頁),則若未涉及不法情事,其又何須隱瞞出借前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故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詐欺集團既係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以供詐欺取財之用,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等以行動電話簡訊騙取被害人即證人乙○○共數百萬元,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殆無疑義。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再提出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被告前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當。而被告前開行為亦該當於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如前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另論連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3、30(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另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另查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非自始即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洗錢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況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並追加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復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僅三千五百元但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與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出借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前開詐欺集團而洗錢所取得之三千五百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前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係被告事後聲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郵局存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