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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當選而擔任臺中縣霧峰鄉峰谷村長一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本身識字無多,故平時均將村長職章「村長乙○○」交予村幹事保管,由村幹事代為處理公事,但村幹事均須先行向其報告,經獲其同意或指示後,方代擬文書並蓋用村長職章,再上陳予霧峰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乙○○因與該村村幹事林信泰不合,致工作無法順利推動,臺中縣霧峰鄉鄉長葉國焴乃指派林浩豐(後更名為癸○○)代理該鄉峰谷村村幹事一職,而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度因案遭通緝,在該段通緝期間內,因為逃避刑責而四處遊盪、藏匿,故未在戶籍地臺中縣○○鄉○○村○○路六一五之三號居住,但村幹事仍時與其保持聯繫、會商、請示,依循同前模式由乙○○持續執行村長職權,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方為霧峰鄉公所以八八霧鄉民字第二一四四四號函示自即日起解除村長職務,所遺職缺由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張奕洲代理,村長事務費則領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臺中縣霧峰鄉列為災區,該鄉居民如於災前辦有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半倒者,得由戶長或現住人,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頒「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建委總字第0000一號函公佈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一)」(以下簡稱:「問題與解答」)規定,申請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另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評定為全倒或半倒,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亦得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問題與解答,按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之人口數,申領租金補助。鄉長葉國焴因宥於鄉公所人力不足,乃授權各村長會同各村村幹事,逕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問題與解答自行按權責查報判定,或由各受災戶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由村長會同村幹事逕行查報判定,果若村長與村幹事判定結果歧異,則以村長判定為準,其後,繕造印領清冊,送鄉公所核定後,辦理慰助金及租金之發放作業。被告乙○○、林浩豐見鄉公所人力不足,無力進行複查,乃利用其等負責辦理峰谷村地區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查報及認定之職權機會,基於謀取不法利益及圖利自己與他人等犯意,先後為左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乙○○與林浩豐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連絡,而為左列不法行為:

庚○○居住於○○鄉○○村○○路○○○號,籍設同路段二一八巷十八號,九二一地震時,庚○○所有二二四號住屋全倒,另庚○○之弟辛○○之住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九二一地震後,住屋亦同屬全倒狀況。

庚○○乃向林浩豐提出其與辛○○二人住屋之全倒慰助金申請,被告乙○○、林浩豐二人竟基於為林浩豐索賄之共同犯意連絡,先行由林浩豐向庚○○表示,以有人檢舉庚○○並未實際居住在二二四號內為由,藉詞刁難,庚○○乃向霧峰鄉民代表丁○○反應此事,並另行檢具峰谷路二二四號住屋之水費收據供為證明,林浩豐方始繼續辦理申領手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再由被告乙○○打電話至庚○○家中(第一通由庚○○之妻丑○○○所接聽,被告乙○○雖表明身分,但並未表明用意,只說要找庚○○;第二通由庚○○本人所親自接聽),向庚○○表示:林浩豐很認真為你辦理申領補助事宜,要給他一些意思意思,感謝他等語。數日後之同年月十九日,林浩豐即利用庚○○至峰谷村辦公室辦理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之機會,在不違背職務之情形下,向庚○○索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同時透過庚○○向辛○○亦要求五萬元之賄款,惟庚○○以金額過高為由未當場應允。爾後,庚○○、辛○○上開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分別獲准,庚○○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至峰谷村辦公室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林浩豐即向庚○○表示下午一點半將至庚○○家中,庚○○返家後,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丁○○,丁○○乃聯絡鄉長葉國焴,並擬由庚○○於林浩豐前來取賄時,先藉詞外出,自在外等候之丁○○處,取得事先登記鈔票號碼之現金,再取交付林浩豐,以供蒐證,惟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林浩豐至庚○○住處後,經對賄款討價還價後,庚○○心存厚道,並為求息事寧人,乃未向丁○○取得登記號碼之鈔票,而交付自有之三萬元賄款予林浩豐收受,林浩豐收賄後隨即離去(所得賄款並未朋分予乙○○),致擬以現行犯逮捕林浩豐之丁○○、葉國焴等人在外撲空。丁○○知情後隨即帶同庚○○至霧峰分局報案。鄉長葉國焴並以電話通知林浩豐返回鄉公所,由政風室人員進行訪談,訪談完畢,鄉長葉國焴正擬將林浩豐交予霧峰分局人員製作筆錄時,林浩豐即藉詞至車上取物而自行離去未再返回鄉公所。另案發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霧峰鄉民代表曾坤參之邀約下,林浩豐與其女友巳○○○○鄉○○路「海味新活海鮮樓」與庚○○商談善後問題,席間巧遇立法委員劉銓忠之助理何志鑫乃共同商議解決之道,林浩豐乃在餐廳內之另一個房間內,將向庚○○索取之賄款三萬元退還給庚○○,並談妥會後同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由庚○○以當日係喝酒數量為「三罐、五罐」,供為原指之「三萬、五萬」元賄款解套之詞,而圖掩飾上情。至其同時透過庚○○欲向辛○○要求賄款部分,因本案事發,致未得逞。

(二)被告乙○○與林浩豐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而為左列不法行為:

被告乙○○之住屋○○○鄉○○村○○路六一五之三號,九二一地震前,即因另案通緝而未實際住居上址,子○○之住屋○○○鄉○○村○○路○○○號,丙○○之住屋○○○鄉○○村○○路六一五之二號。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乙○○之住屋係土角厝,外觀上並未有塌陷或傾斜,外牆亦無剝落情事,子○○加強磚造之住屋僅客廳有一道裂縫,丙○○之土角厝住屋,則僅正面牆壁有部分土塊及天花板掉落,乙○○、子○○、丙○○三人之住屋皆未達內政部上開「認定標準」之全倒、半倒規定。被告乙○○、林浩豐二人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包括被告乙○○自己與子○○、丙○○二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由林浩豐依據被告乙○○之指示,非但未據實查報,且故意隱匿上情,而違背職務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查報、認定後,繕造被告乙○○、子○○、丙○○均符合領取住屋全倒(乙○○)、半倒(子○○、丙○○)慰助金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為公文書性質之印領清冊上,並蓋用村長乙○○授權其使用之村長乙○○職章後,送霧峰鄉公所核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申○○、鄉長葉國焴誤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核定,而核准乙○○、子○○、丙○○上開住屋全倒、半倒,領取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各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慰助金發放之正確性(上開圖利所得款項,均已追回)。因認被告乙○○分別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分別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固有明文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第五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則被告乙○○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本署通緝,依該法前揭規文規定其「峰谷村村長」職務當然停止,且在停職中所為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惟此乃純屬法律明文規範部分(另有新法適用,如後述),至於現實情狀─「乙○○仍繼續執行峰谷村村長職務中」(有無法定效力,另當明論),仍應調查、審酌諸項事證以資認定;再者,一般人民,甚或是公務人員,尤其被告乙○○自稱其「不識字」,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前,顯然根本不知有此項法律明文規範,從而,現實情狀下被告乙○○仍將繼續依循同前模式而執行「峰谷村村長」職務。況且,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村長依刑事訴訟法程序被通緝者,不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而應由鄉公所解除其職務時,其村長職務方行停止,而非「當然停止」。⑵又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本署通緝,以迄八十九年三月底緝獲到案執行,惟其擔任「峰谷村村長」一職,乃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方為霧峰鄉公所以八八霧鄉民字第二一四四四號函示自即日起解除村長職務,所遺職缺由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張奕洲代理,村長事務費則領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府民地字第0九一二三九二一七00號函檢附霧峰鄉公所八八霧鄉民字第二一四四四號函(說明欄一、依據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中分信刑華決字第二0一一五號函辦理)影本一份、霧峰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霧鄉民字第九一000一八七七七號函附卷可稽。易言之,霧峰鄉公所於接獲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中分信刑華決字第二0一一五號函文以前,尚不知應依法(地方制度法)解除被告乙○○之村長職務,進而持續給付村長事務費(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予乙○○供「村長職務上需用」;從而,被告乙○○於通緝期間內仍具有「峰谷村村長」之身分與職權,仍得繼續依循同前模式而執行「峰谷村村長」職務,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霧峰鄉公所正式行文解除其村長職務時止。合先敘明。⑶另共同被告林浩豐於前開時、地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一節,業據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七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共同被告林浩豐不服而提起上訴二審,復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共同被告林浩豐仍不服而上訴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案件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已告確定,有起訴書一份、判決書三份等附卷可稽。⑷又被害人庚○○迭於前開案件之偵、審中,暨本案之偵查中均到庭指訴明確:「---約五天前晚上,村長乙○○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村幹事很認真的辦,你要包一點紅包給他,--。」(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霧峰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訪談紀要)、「---約在五天前晚上,村長乙○○打電話給我,說林浩豐幫我很認真辦,要給他一點紅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約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半個月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峰谷村村長乙○○打電話給我,表示林浩豐很認真幫我申請補助事宜,要給林浩豐一些費用感謝他,當時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在我申請前乙○○有打電話到我家,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說村長打來說被告林浩豐很辛若,若申請屋房補助金要包一點紅包給他。」(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那時他(乙○○)是跟我說幹事幫我奔波這麼久,叫我意思意思給他一點,沒有說要給他多少。我跟他認識三、四年了,雖然他沒有說他是誰,但我一接到電話就聽得出他的聲音,他也沒有否認。--」(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偵訊筆錄)、「---是我太太接的,她告訴我說是村長打來的。(我太太跟乙○○)不熟識,但他是村長,而且在電話中有表明他是乙○○。她告訴我村長要找我,並沒說是何事。(你本人有無接過乙○○打來的電話?)有,我太太轉達給我後,同一天乙○○本人有再打電話來找我,這次是我親自接的,乙○○說村幹事林浩豐為了申請慰助金的事有為我奔波,要我拿意思意思給他,但沒有說多久錢。我確定(是乙○○本人打的),該通電話沒有談多久,幾句話就掛斷了。--」(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⑸再證人辛○○於前開案件之偵、審中亦指證明確:「---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中、下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哥哥庚○○向我表示乙○○村長來電告知此次九二一大地震林浩豐很盡職辛苦,希望包紅包意思意思予林浩豐,當時我與庚○○心想包六千元紅包給林浩豐,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我哥告訴我已申請後,有人打電話,村幹事很辛苦,意思意思,拿一點錢給林浩豐,我本來以為包幾千元就好,---我哥說那再那人談,是乙○○打給我哥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我於偵查、原審中所述實在,被告沒有直接向索取款項,是透過我哥哥庚○○告訴我,---我也有經過測謊,所述實在,沒有誣陷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中高分院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害人庚○○前開所述皆屬相符。⑹又共同被告林浩豐復於前開案件之偵、審中,暨本案之偵查中均到庭供述明確:「庚○○於第一次申請後,我即至其住屋表察看,發現該住屋---另村長乙○○亦親自到我住處(臺中市○○○街廿號)說項,我才核准庚○○第二次的申請。---我知道有這種規定,但實際上作業,在查報後,仍需造冊經村長乙○○蓋章後再送鄉公所往上陳。第一梯次造冊後,村長並無意見,但第二梯次要造冊時,此時約為十月廿日左右,乙○○即在我的住處(臺中市○○○街廿號)要求我將子○○、丙○○二人之住屋列入半倒請領慰助金十萬元,並將他自己的住屋(村長辦公室)列入全倒補助。在場人有巳○,巳○係我女友,可以作證,乙○○才同意蓋章發放第二梯次慰助金。乙○○位於峰谷路六一五之三號之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規定之全倒標準有爭議,但乙○○有交待說要將其住宅列入全倒,並切結要拆除,所以才列入全倒補助並核准發放住屋全倒慰助金廿萬元。---乙○○因被通緝,不便出面,故要我代辦申請資料,故委託書居住證明書暨切結書,及切結書都係由我代乙○○辦理,慰助金發放時則由其兄弟丙○○代領,後因丙○○找不到乙○○,就寄放我這裡,我於十月二十五日被開除後將支票存在民政課長申○○處,故乙○○有否領到該說子○○家境不好,很可憐,叫我判為半倒,我因聽他的話才判定的,上開三棟屋房我判定全倒、半倒,並未向他們收取好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後來有關慰助金全倒、半倒是由村長乙○○認定,村長他自己直接看,沒會同我,之後再口頭告訴我那些是全倒、那些是半倒,我再將資料送公所,---他依內政部的準則判定,村長告訴我那些房屋全倒、半倒後,我有逐戶去看、核對,受災戶自己有拍照,經核對是他們自己房子。--」(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我依申請書造冊,我和乙○○有一起去看十一鄰的房子,及六百號以後的房子,一共有八、九十戶來申請全倒、半倒補助,(改稱)我和乙○○一起去看的只有「王曾根」,我在我開的咖啡店交名冊給乙○○,有剔除一戶二人申請的部分,沒有將全倒改為半倒補助,丙○○帶我去看乙○○的房屋。--若貼黃標誌,要問村長乙○○,但認定全倒、半倒之決定權不在我。乙○○叫我重新造冊很多次,後來他說他先打『√』,叫我依其指示先造冊,一共鑑定三次,第一次黃標是半倒,紅標是全倒,第二、三次鑑定結果看打勾全倒、半倒來認定。--每提出申請書的人都要附證明書,村長要蓋章,印章放在我這,我幫他蓋章,造冊上的村長審核章,是村長自己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台中地院訊問筆錄)、「寫申請書時,乙○○有到我開的咖啡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中地院訊問筆錄)、「---九二一地震後我每天去喝咖啡,在客人坐的位置辦辦公事,咖啡店生意不錯,我都用呼叫器與村長聯絡,我告訴他可到咖啡店找我,所以村長也常常到店裡,村長乙○○和他女友來,告訴我庚○○的申請晚點辦,證人在他們隔壁桌,事後聊天時我會告訴巳○村長有指示我哪些案件先辦,印章都是村長來在咖啡店蓋的。印領清冊草稿我是照鄰里別製作,我照村長指示勾完辦理之順序再重新製作一份印領清冊送公所,我繕寫的印領清冊草稿我都放在辦公室,事發後已不知在哪裡。我確有繕寫草稿,也有拿通訊錄給村長過目,草稿是按村長過目同意後之內容繕寫,但村長有時又會變更申請人,所以才會有最後的印領清冊。..印章是村長在咖啡店蓋的,他蓋完再把印章交給我保管。」(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中地院訊問筆錄)、「--村長有交代可讓他們領,我照村長意思讓他們領,--。」(九十年三月七日臺中高分院訊問筆錄)、「--當時他雖另案被通緝,但九二一地震後他有行使職權,在地震後一、二個月後,他才跑路,但實際日期我也不太清楚,如果要知道

正確日期,要查臺中縣民政局,--(九二一地震後,乙○○有無將村長的印鑑章交給你保管使用?)沒有,那是他自己保管,但我有一個便章,那是收發公文用的,而且印鑑章要經過他本人才可以蓋。用印鑑章才可發放(慰助金)。--那一張委託書是乙○○私人委託我領全倒慰助金,因為他的房子也是認定全倒,---而且當時乙○○每月都有領薪水及霧峰鄉農會有專戶(峰谷村辦公室)。」(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⑺再證人陳良玉、巳○亦於前案臺中地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到他(林浩豐)在我們咖啡店客人坐的位置整理一些地震資料、公文,究何資料我不清楚,我偶爾會聽到他在處理受災戶的事情。村長乙○○常到我們店裡,我曾接過他的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在我們店內,過一會兒他就會到店裡,被告之前曾介紹過乙○○是村長,我才知道他是村長。他們交談時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補助金的事,那一個可以先送,被告有拿資料給乙○○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在忙店的事,---」、「--被告地震後每天到店裡,地震後乙○○晚上常到我們店裡,有時會打電來找被告。我有看到被告隨身帶一本橫式村民聯絡簿,記載全倒、半倒等,有看到他在整理資料,乙○○來時被告會拿出資料來。有(看過印領清冊),3A大小的資料,我印象中當時資料上有寫字,但好像還沒蓋印章,我偶湊過去有聽到乙○○比著清冊對著被告表示清冊上哪些人先送,哪些人較囉嗦晚點送,但我不知道究哪些人。--之後管區常來,乙○○就較少來了。--」(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共同被告林浩豐前開供述被告乙○○於九二一地震後仍經常與其在咖啡店見面,會商、討論、指示關於「慰助金印領清冊」事項,而行使村長職權等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通緝期間內,事實上確實仍執行「峰谷村村長」職權,並就關於「慰助金印領清冊」事項居於村長之主導、決行地位,且明知暨共同參與共同被告林浩豐所為前開違法情事無訛。⑻另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子○○、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到庭證實在卷,而證人子○○、丙○○,及被告乙○○三人所有上開住屋,均不符合內政部頒定之上開認定標準中之全倒、半倒規定,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房屋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乙○○於通緝期間內,事實上確實仍執行「峰谷村村長」職權,業已證述如前。且其既受鄉長指派,會同共同被告林浩豐進行住屋全倒、半倒及房屋租金補助業務之查報、認定作業,並繕造符合申請條件之印領清冊後,送請鄉公所核定,以憑辦理慰助金及租金之發放作業;是有關住屋全倒、半倒及房屋租金補助業務之查報、認定,自屬被告乙○○所主管之事務。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未據實查報,且故為隱匿,進而違背職務,為乙○○自身、子○○、丙○○共三人,分別符合申請之查報及認定,並繕造於印領清冊中,且蓋用權「村長乙○○」職章後,送請霧峰鄉公所核定,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申○○、鄉長葉國焴誤認乙○○、子○○、丙○○三人,均符合申請條件而為核定,其顯有利用其負責辦理峰谷村地區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查報及認定之職權機會,而本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不實在,伊當時人在通緝中並沒有在村子裡走動,也沒有去開會簽到。伊沒有當面或以電話指示癸○○去辦理地震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印領清冊之登載及慰助金撥款等的事情,也沒有交代癸○○去代領村長的事務費,伊不知道為何癸○○要把事情推給伊,伊不可能有如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伊也沒有要求癸○○將子○○、丙○○之房屋列入填寫印領清冊或去認定全倒、半倒,伊更沒有向災民要紅包,伊也沒有委託癸○○、丙○○或其他人幫伊申辦全倒慰助金之申請,伊也沒有領到任何之慰助金,「切結書」不是伊所填寫的,村幹事林浩豐所作的事情,伊並不清楚,遭通緝之後,伊就沒有去找過林浩豐喝咖啡等語。

四、本院查:(一)、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丑○○○(即庚○○之妻)、庚○○、辛○○等三均到庭結證稱:「(問丑○○○:九二一地震後,被告有無打電話聯絡你先生庚○○?如有,日期為何?係以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聯繫?電話號碼為何?如何確定是被告本人?)當時,電話是我接的。等我先生回家,我是跟我先生說,電話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是被告,但我也無法確定。時間已忘記了,只知道是地震後,打來只是說要找我先生,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打來的人是用什麼電話打的,我並不清楚,打來的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我們以前的村長,所以,我才會認為有可能是被告打來的,但我也無法確定。」、「(問地震後,被告有否去證人家中看過房子?)無。被告沒有去我家,是村幹事林浩豐來我家的。我知道被告跑路了,所以地震前後,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問庚○○:對於丑○○○所說有何意見?無。」、「(問:對你自己在調查局所說有何意見?)實在。我有領到全倒的二十萬元,但沒有領到一個月三千元租金補助的部分。當時,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林浩豐一些費用感謝他幫我辦理申請補助。當時,我太太是有接到很像村長的電話,但也不知電話號碼,所以我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九二一地震前、及地震後補助款的發放,我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問:為何在調查局時,會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你?)沒有,我沒有這樣說,我不識字,看不懂調查局的筆錄。後來,我拿到補助的支票時,林浩豐又來到我家要收錢,我說,五萬元不可能,最後,談成三萬元。這談的中間,被告也沒有在場,也沒有打電話來。房屋全倒後,被告也沒有來現場鑑定。」、「(問:林浩豐是否有說要紅包是被告的意思?)無。」、「(問:為何在調查局、偵訊時,多次證稱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並沒有這樣說。我確實沒有接到村長即被告的電話。我工作回家後,只是聽到我太太說有人打電話來,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問辛○○:對你在調查局所說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領到補助金、房租。我有領到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整。我哥哥庚○○並沒有收到房租的補助。庚○○當時,是說好像有個聲音很像村長的人打電話來,林浩豐討紅包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與我接觸。」、「(問:林浩豐是否有說要紅包是被告的意思?)無。」、「(問:為何在調查局、偵訊時、本院調查時,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庚○○?)我是聽庚○○說的。」等詞,從而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庚○○及丑○○○要求包紅包予村幹事癸○○,尚非無疑。又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問:對於庚○○、辛○○被討紅包的事情是否知悉?)林浩豐向庚○○暗示要收紅包時,庚○○打電話請我去他家商量,我說,這是不可能的,村長、村幹事是不可能作這種事情的。後來,林浩豐打電話給庚○○說要去他家拿錢,我就去霧峰鄉公所找政風室主任,去庚○○家,但政風室主任不在,我就去找鄉長一起去,準備要抓林浩豐,後來,我與鄉長在外面等,當時我們在等警察,但是林浩豐已經收了紅包從前門走了,我與鄉長當時在後門。」、「(問:為何本案會與被告有牽涉?)當時,發生地震時,被告人不在霧峰,也沒有打電話來公所關心。因為他自己本身有事情,也沒有行使村長的職權。所以地震後,可能是有人假藉村長的名義,去騙紅包。地震前後,被告都完全沒有任何村長的職權。被告也沒有去開會。」、「(問:當初庚○○、丑○○○是否有向你確定是村長打電話來?他們是說很像村長的人打來而已。但是也沒有確定。這地震前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當時是擔任代表,處理地震事情,當時都找不到村長。」、「(問:有何意見?)當時,林浩豐有向十多戶人家開口說要紅包,其他的十多戶人,都沒有提到說有村長的介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被告乙○○並未曾親自出面與庚○○、辛○○洽談紅包事宜,且於另案被告癸○○前往庚○○住處收受賄款,及事後在臺中縣○○鄉○○路「海味新活海鮮樓」與庚○○商談善後事宜時,被告乙○○亦均未同行出現在現場,衡以一般常情,本件被告乙○○若確係有參與對庚○○、辛○○二人之要求賄賂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何以癸○○於事發後未要求被告乙○○一同出面解決協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足徵另案被告癸○○所為之供述尚非可採。至證人丑○○○、庚○○、辛○○等人前後所為之證述又均係前後矛盾不一,則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明被告確有共謀參與要求、收受賄款之情況下,要不得僅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率認被告有與癸○○二人共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要求賄賂之行為。(二)、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丙○○、子○○亦到庭結證稱:「(問丙○○: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地震前,就離家了,他的補助款是我幫他申請的。當初,林浩豐請了很多的鑑定人員來看。當時,鄉長也有去鑑定。鑑定也不只有一次。我的房子確實是半倒,被告的家確實是全倒。被告並沒有聯絡我去幫他申請。當初鑑定人員,有說被告的家有符合全倒。後來,被告的補助款支票是我領的,我領了支票後,林浩豐就直接從我這邊拿走了。他拿走支票時,並沒有說要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打電話跟我說他申請補助金的部分,由林浩豐幫他全權處理。」、「(問當初去鑑定的人員有幾批?)有好幾批去鑑定。被告的家全倒,是我去替他處理的。他的房子鑑定時,也是我幫他開門讓鑑定人員看的。被告當時並不在。」;「(問子○○:你們家的補助款申請與被告有無關係?)無。我的家是半倒,鑑定時,只有村幹事去而已,被告並沒有去。地震前後、辦理補助金的手續、領款,被告都沒有與我聯絡,也沒有向我收紅包,都是村幹事與我聯絡的,村幹事並沒有向我收取紅包,我當時白天人都在外面工作,不在家。我的房子確實是有半倒,當時,鑑定很多次,很多人來。」、「(問當初去鑑定的人員有幾批?)來鑑定的人員很多。也都有照像。」等詞。另經詢之證人丁○○復結證稱:「(問丙○○、子○○的部分是否清楚?)不清楚。當初,一開始,約一個禮拜內,只有授權村長、村幹事辦理,後來,要等到三個單位來鑑定。有縣政府、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內政部等來鑑定。所以全倒、半倒的判定,不可能說只憑村長、村幹事,即可判定。」等語(亦見同上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另案被告癸○○前亦供稱:「---乙○○因被通緝,不便出面,故要我代辦申請資料,故委託書居住證明書暨切結書,及切結書都係由我代乙○○辦理,慰助金發放時則由其兄弟丙○○代領,後因丙○○找不到乙○○,就寄放我這裡,我於十月二十五日被開除後將支票存在民政課長申○○處,故乙○○有否領到該筆款項,我不清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等詞,衡以一般常情,若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與癸○○共犯偽冒被告乙○○房屋「全倒」申辦請領慰助金之犯行,被告乙○○又豈會任由癸○○將慰助金寄放在申○○處(由此可見癸○○於當時亦無法聯絡上被告乙○○),而不直接要求癸○○將慰助金二十萬交付予伊;另被告乙○○與子○○二人間素無交往,被告乙○○又何以會獨厚子○○為「半倒」之認定查報,此再再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益足見被告乙○○並無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三)、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即臺中縣霧峰鄉鄉長葉國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結證稱:「(問:被告被通緝時,於九二一地震後,是否有執行村長的職務、並判定房屋的全倒或半倒?)被告在通緝前,就很少看到。通緝後,八十八年七月通緝後,就沒有看到人。九二一地震後,我並沒有實際看到他有以村長的名義來執行震災的公務。開賑災的會議被告也都沒有參與。」、「(問:被告有無去判斷房屋是否為全倒或半倒?)我去探災時,被告並沒有陪同。」、「(問:被告逃亡期間,有否簽收費用、核章?)這些地震時的文件,有被告簽名、蓋章的,並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親自所為,都是下面報上來的。」、「(問:當時,判定全倒、半倒由何人認定?)剛開始時,說由村長、村幹事判定即可,只要有村長的印章、村幹事送過來,鄉公所就會受理,後來有爭議,則須由大地技師、建築師公會來認定。之前,村長、村幹事認定的,也必須重新認定。如果有先核發的,也必須追繳回來。」、「(問:當初,查獲林浩豐時,你在現場所知,被告是否有涉案?)當時,我人在鄉公所,政風室主任不在,余代表就找我一起去,他說要去抓人,去到現場時,余代表才告訴我說,有人要向村民收回扣。以我當時的資訊所知,只有林浩豐涉案,被告並沒有涉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參以卷附之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霧鄉民字第0九二00一四一一六號函文所含之村長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證人葉國焴上所為證述之並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有以村長的名義來執行震災的公務,開震災的會議被告也都沒有參與乙情,應可採信。再依同上開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村長事務費收據內容,亦可知有關村長事務費之領取均係由另案被告癸○○所主辦處理,被告乙○○本人對於此部分是否知悉領用,要非無疑。從而亦不得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止乃有持續支付村長事務費逕採為被告乃有繼續執行「峰谷村村長」職務之依據。(四)、另經本院詢之證人壬○○、辰○○、卯○○、寅○○、己○○、甲○○、戊○○、未○○、酉○○、午○○、戌○○等人亦均到庭證稱或結證稱:「(問:九二一地震後,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村子裡行走或被告有向村民索討紅包或被告有去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均答稱:無。被告當時人在通緝中,都沒有看到人,也找不到人。找不到村長,只好找村幹事去處理震災的事宜。」等詞(詳同見上開審判筆錄)。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稱:伊當時人在通緝中並沒有在村子裡走動,也沒有去開會簽到。伊也沒有去認定全倒、半倒乙節,應可採信。至有關證人陳良玉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僅稱:「--,究何資料我不清楚--,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在忙店的事---」等語,則證人陳良玉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另一證人巳○原係癸○○之女友,並曾與另案被告癸○○一同至臺中縣○○鄉○○路上之「海味新活海鮮樓」參與庚○○善後事宜之商討,且其對於本案被告乙○○是否共同涉案所為之證詞亦均僅係屬空泛之證述,對於正確之金額、細節、對象、時間等則均未明確交待,不免有迴護其男友癸○○之嫌;再另案被告癸○○所為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甚亦因涉及其本身是否涉犯貪污等之罪名,從而證人巳○及另案被告癸○○二人所為對於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尚不得逕採為本案被告乙○○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要求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與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