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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欲向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戊○○、丙○○及己○○三人)購買該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二號土地,曾向派下員己○○徵詢出賣之價格,己○○經由其妹乙○○告知要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始同意出售前開祭祀公業土地,甲○○不願以該數額之價金購買,乃轉而向派下員戊○○及丙○○商討購買前開土地之事宜,並談妥以每坪八千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買賣,因丙○○及戊○○均不識字亦不了解辦理之程序,乃將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委由甲○○處理。甲○○知悉以每坪八千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己○○必不同意出售前開土地,為達成買賣之目的,明知己○○並非失蹤人,竟然偽以丙○○名義偽造己○○行蹤不明之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甲○○所偽造之上開文書編訂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予以公告後,因無人異議,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即在公文書登記簿上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丙○○,甲○○再行持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函文,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丙○○,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祭祀公業陳江漢之派下員與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將其中第六九號土地,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與吳茂松,並以丁○○及吳茂松之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丁○○及吳茂松之名義,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提出就前開土地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而由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甲○○沒有支付全部價金而僅支付三分之二之價金予丙○○及戊○○,竟於利用不知情之丁○○告知已付清所有價款,致使丁○○製作內容為已支付全部價金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不實證明書,而交予不識字之丙○○於其上蓋章,再交予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甲○○因而詐得上開價金三分之一之不法利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前開土地係向陳江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購買,派下員戊○○也有同意,在丙○○家中簽契約,丙○○並且交付印鑑,當時因為找不到己○○,所以把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丙○○,此事丙○○、戊○○均有同意,而由其辦理,有經過公告程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解稱祭祀公業陳江漢之管理人陳茂林早於日據時代死亡,未曾再選任新管理人,為了辦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乃由該公業之派下員丙○○向管轄機關龍井鄉公所申辦派下證明及變更管理人,依法公告三十天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鄉公所遂核發證明,辦理之程序並沒有違誤,當初確實是找不到己○○,查不到己○○之行蹤,才在派下證明加註「行蹤不明」,此業經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明屬實。雖然買賣上開土地沒有己○○之同意,但已經經過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且將來可以將己○○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所以買賣移轉土地都沒有違法。至於其向該祭祀公業購買土地,因為資金不足,有一部份資金係向丁○○調借,經雙方商討結果,乃借用丁○○之名義辦理契約及登記(關於此部份,其後又稱係轉賣給吳茂松,吳茂松又借用丁○○之名義登記。),所有土地價款都是由丁○○經手,其並沒有叫丁○○寫收據叫丙○○蓋章表示收齊價金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陳明確,復有交付價金證明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龍井鄉公所證明書及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在卷可稽。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己○○證稱最初甲○○要向其拿身分證及印章時,說要給其二百五十萬元,但其沒有帶印章,所以甲○○就交其名片,之後其將名片交給其妹妹乙○○,證人王江木證稱乙○○很久以前向其承租台中縣○○鎮○○○路○○○號之房屋,但不記得乙○○何時搬走,乙○○搬走後關於乙○○之信件,其均有轉交與乙○○,乙○○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詢問,乙○○搬走後,並無人前來找乙○○商討買賣土地之事宜。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稱其與己○○是堂兄弟,八十三年間在談上開土地買賣的期間,曾經遇到過己○○,知道己○○住○○○鎮○○○○道真正地址,而己○○很少到其家裡,但其曾經在沙鹿鎮之菜市場看到己○○,而乙○○及己○○也曾經與其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勘查上開土地。參酌上開證人之供詞,足以證明己○○於該時期仍然住居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並非行蹤不明。而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三年間買賣土地之前,確有見過己○○,並交付名片與己○○,乙○○有打電話表示土地要賣二千萬元,是其主動告訴丙○○與戊○○,可以申報己○○失蹤而變更管理人,丙○○及戊○○同意之後,其即代為辦理。然查己○○並非行蹤不明,仍然住居於清水鎮及沙鹿鎮一帶,此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戊○○、丙○○所明知,而被告甲○○供稱最初是由其與丙○○接洽,丙○○再聯絡己○○到丙○○家裡商討土地買賣之事宜,是被告甲○○當然也知道己○○非行蹤不明,其竟主動告知丙○○及戊○○稱可以申報己○○行蹤不明而變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可辦理上開土地之買賣手續,而證人戊○○供稱其不認識字,不知道要如何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甲○○給多少錢其就收多少錢,參酌戊○○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是利用丙○○及戊○○之不識字不備法律常識與不計較太多之買賣價金之機會,以上開手段排除己○○之參與,達成其以低價買進以高價轉賣上開土地獲取暴利之目的。

(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證稱本件土地是賣給甲○○,均由甲○○全權處理,其不知道土地在什麼地方及有多大,到法院開庭時法院只問有無同意賣土地,其說有同意,其餘的均不知情,對於寫已收到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包含尾款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印章是其蓋的,但是是他們(指丁○○等)寫好叫其蓋的,內容其不清楚,其只收到二百二十多萬元;另證人戊○○證稱土地賣給甲○○,由甲○○全權處理,而且只收到二百二十多萬元。被告甲○○供稱該筆土地尾款尚未付清,丁○○部分,是其借用丁○○名義所購買,並不是丁○○購買土地等語,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均係被告甲○○與丙○○、戊○○等人接洽辦理,被告甲○○僅係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購買,是否支付價金及土地何時移轉登記均與被告丁○○無涉,丁○○無須製作內容不實之證明書,是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甲○○告知已付清所有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己○○下落,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己○○行蹤不明,再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及辯稱是丁○○自行書寫不實證明書云云,均不足此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虛偽辦理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丙○○,而以丙○○之名義製作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資料,雖然丙○○證稱有關土地買賣之事宜均委託被告處理,然依照前述,丙○○不識字又無法律常識,被告應係利用丙○○不識字且無法律常識,而假冒丙○○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行使,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依據被告甲○○之申報,將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資料依法公告,上開資料雖非該管公務員所製作,但經該管公務員編入其製作之公文書予以公告,形式上即為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故被告在其申報之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上,記載「己○○行蹤不明」之不實事項,使該公務員編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製作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公函,乃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其後又持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函文,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丙○○,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也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持公務員所發之同意變更管理人公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資料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祭祀公業陳江漢之派下員與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六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陳江漢購買上開土地,應給付己○○三分之一之價款,然其利用丙○○及戊○○不識字之弱點,僅支付三分之二之價金予丙○○及戊○○,並利用不知情之丁○○告知丙○○及戊○○稱已付清所有價款,致使丁○○製作內容已支付全部價金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不實證明書,而交予不識字之丙○○於其上蓋章,再交予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甲○○因而詐得上開價金三分之一之不法利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人雖然沒有敘及,然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以上開手段貪圖暴利,手段卑劣,致被害人受害嚴重,應從重量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