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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犯意聯絡應丙○○之邀,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緣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綽號「大頭仁」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進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六次自國外私運未貼專憑證、完稅價格均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之未稅洋煙進口。其方法為先由丙○○於同年三月初,向蘇姓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以為藏匿私貨之處所。丙○○並與大頭仁先約定以台號「阿風」、「阿旺」為呼叫名稱,並以六八八六一KHZ頻道為連絡頻道。推由大頭仁將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至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台中縣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大肚溪口,再由丙○○僱工運送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藏匿,先後六次共私運未貼專憑證之洋煙,其完稅價格共新台幣約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每次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類,其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丙○○並連續將走私之上開未稅之洋煙販賣予綽號「阿明」之男子。丙○○又基於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犯意,以每日二至三千元之工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文正、莊加鵬、林慰濤及陳昭儀(均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莊進財、莊秋國、莊秋南、莊德盛、孫金有、陳家裕、孫榮庭、曾虹菁等人(莊進財、莊秋國、莊秋南、莊德盛、孫金有、陳家裕及孫榮庭、曾虹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緩刑五年)為搬運、拆裝及看管已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工作。另推由孫榮庭負責運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時之沿路把風工作,莊德盛、曾虹菁並負責前揭十三人之伙食工作。而為運送藏匿上開走私物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二十二時許,丙○○並與陳文正、莊家鵬、莊進財、陳家裕、甲○○、孫金有、陳昭儀、林慰濤、莊秋南、莊秋國共同至台中縣龍井鄉大肚溪口,將已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三十二箱(含己出賣之二十五箱,扣案之六箱又四百四十六包)運送○○○鄉○○村○○路○巷○○號處藏匿。翌(十五)日上午,丙○○即自行將其中二十五箱載往台中市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近賣予阿明,並先收取三十萬元之價款,餘款由大頭仁與阿明結清。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列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詎甲○○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脫免刑責,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竟向警方表示其係乙○○本人,而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員警製作之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上之「被談話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又接續在該份筆錄上按捺指印十一枚及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二十枚;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假冒乙○○之名應訊,並接續在該訊問筆錄末端「受訊人」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而乙○○係甲○○之好友,明知甲○○因上開走私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一八號審理,竟受甲○○之請託,而意圖隱避甲○○之上開走私犯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案件被告之身分向審理此案件之承審法官表示:伊在走私案件係負責搬運及拆裝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六日至本院接受承審法官之訊問;後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乙○○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接受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判原判決撤銷,發回二審法院後,毆瑞明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接受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承審法官訊問;最後該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再於同年九月三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易科罰金之繳納,而以右揭行為頂替甲○○。嗣經警將上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發現係甲○○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而甲○○所涉偽造署押及乙○○所涉頂替犯行,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並不知道是何東西,於被抓時才知道是何東西,我只做一天,酬勞約三千元,當時被抓時我是本人,並不是乙○○,當初於烏日分局簽名我都簽乙○○,於偵查中簽名也是乙○○的名義簽的。都判決確定,確實是我去搬運的,我用乙○○的名字,我只是幫忙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我沒有幫他銷售」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稱:「走私的工作,都是甲○○做的,事情於警訊、檢察官的筆錄偽簽歐瑞名字,走私事情我都不知道,後來,因被告拜託我,叫我承認,我於法院後,我才承認我是幫助走私的,以便為被告脫罪」等語。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甲○○之指紋鑑驗可參,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等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相關案卷,核符屬實在卷足憑,其供述應認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其與丙○○、莊進財、莊秋國、莊秋南、莊德盛、孫金有、陳家裕等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前開洋菸,並非海關依行政規定沒入,而係依司法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此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者,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大衛杜夫菸 一八000支、一八二四包

2 峰牌 三九0包

3 七星牌 三三二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