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檔案號碼:BA四九─八六六一號)「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計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二人係夫妻,甲○○知悉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父莊慶德為受益人,向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人壽公司)投保「乙○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欲以該保單向乙○人壽公司貸款花用,竟未經丙○○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丙○○印章及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從業人員盧素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信其已獲丙○○授權,欲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甲○○於檔案編號BA四九─八六六一號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以丙○○之名義,接續在「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接續偽造「丙○○」之署押計二枚,並盜用丙○○印章於其上蓋用印文二枚,偽填變更要保人為甲○○個人之資料,並持之行使交付盧素惠連同原保險契約書一起帶回乙○人壽公司辦理,使不知情之乙○人壽公司承辦人員白占平(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甲○○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乙○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使乙○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貸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甲○○。嗣於八十七年底,因甲○○、丙○○二人感情不睦,丙○○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利用持有告訴人丙○○印章之機會,於上揭時、地,在前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內,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蓋用印章,以變更要保人,後由其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乙○人壽公司貸款八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當時家中因為買房子貸款,財務困難,須款花用,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將要保人改為伊名義,由伊去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在前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內,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蓋用印章,以變更要保人,後由其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乙○人壽公司貸款八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盧素惠、白占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乙○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再被告以要保人之名義向乙○人壽公司貸款八萬元,經乙○人壽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嘉義大林大美郵局,帳號○○八九四八─八號帳戶,亦有嘉義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暨交易明給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洵堪採認。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事前有經過告訴人丙○○同意,且以前揭言詞置辯云云。然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並不知情,平時是由其開票,以其薪資支付保險費,由被告通知保險公司的人來收,被告是於八十六年一月變更要保人時,但房屋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交屋,之前預售屋一期才繳七千元,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才離開公司自行創業,在公司任職期間,均有固定收入,年收入大約有一百萬元,沒有必要用保險貸款,如果真要貸款的話,其可以自己辦,或者被告把單子拿給其簽名等語。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八十六年間,經濟狀況尚稱良好;又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購買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建物使用登記,該房屋之房屋貸款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未依約款息,另告訴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能如期繳納利息,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函暨收款明細、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與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發生困難,應係在八十七年間;③再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因該保險契約原本受益人為告訴人之父莊慶德,但因為他們二人是領養關係,當時父子感情不好,常常吵架,所以告訴人授意伊前往保險公司將要保人改為伊的名字,並且貸款出來做家用(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因為當時有房屋貸款不夠錢繳納,想用保險借錢,一定要要保人親自去借,告訴人沒有時間,所以就變更為伊的名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伊向告訴人說保險都是伊在繳納,而且家裡缺錢,所以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去變更要保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當時為何要申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所供前後不一。果被告確係為家用,而欲以上開保單申請貸款,則大可逕以告訴人即原保險單之要保人名義辦理貸款事宜,又豈須大費周章,先申請變更要保人後再據之辦理貸款事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乃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保險單權利行使之事項所為之載述,以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契約約定有所依憑,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內容,自屬私文書。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且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上享有指定受益人及受益權轉讓之同意權(保險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參照),故被告上開偽填告訴人署名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將要保人移轉予已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乙○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要保人身分,而向乙○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上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二枚之所為,其地點同一,時間差距上,又難強行切割,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貸款金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前揭偽造「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變更要保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乙○人壽保險公司借貸款項,就詐騙乙○人壽公司貸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肯坦認,態度非佳,其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乙○人壽公司「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檔案號碼:BA四九─八六六一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乙○人壽公司,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