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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與不詳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照片及甲○○年籍,供綽號「小林」者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一般鋼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後,交付乙○○使用,嗣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零時,乙○○在台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遇警盤查,出示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時,為警識破,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交付照片及及甲○○之年籍資料,委託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應分別為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鋼印之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之行為妨害戶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非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業被告供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及身分證上附貼之被告照片一幀因附隨該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