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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遭扣案之重製物欄內所示之物品以及附件一所示編號(十)、(十五)、(十三)、(十五)、(十七)、(二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翰文影印社」之負責人,其店內置有影印機六台,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聘僱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三、四人,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中文及外文書籍,分別係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及前開聘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4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3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在「翰文影印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均將該等書籍之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翰文影印社」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影印書籍。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湯姆生公司)、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及臺灣西書出版社(即負責人吳文清)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

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則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已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目前包括美國人、紐西蘭人、英國人、瑞士人等完成之著作均可依此規定受保護。次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由美商皮爾森公司、英商牛

津大學出版社、美商湯姆生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各該書籍之版權頁影本在卷足憑,由前開說明可知,該等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

㈡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書籍,則係由各該項下著作財產權人欄內之人所為翻譯之衍生著作,依前開說明,亦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屬甚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於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之著作權人同意下,雇用工讀生以影印機從事收費影印如附表所示之中、英文書籍之事實,並表示隱隱約約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惟辯稱:因為附近商家長久以來都是這樣子在做,且會印到版權頁也是因為客戶要求整本影印時一併印到,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如附表編號2之「公司理財」一書,伊似未複印到版權頁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金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中、外文書籍之封面、內頁版權頁影本足資佐憑;而被告係於臺中逢甲大學附近開設影印店,就我國一般學生習於將原文書籍或相關課程用書籍送印以減少書籍費開銷之常情,要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前述風氣雖已蔚然成習,然我國近年來已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對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書籍之行為已查緝有日,被告身為該行業中之人,難謂有不知之情,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隱隱約約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故要難以此積非成是之觀念作為解免其違反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刑事責任,所辯洵無足採。又扣案之由被告所經營之翰文影印社影印裝訂之書籍均將前開書籍之版權頁一併予以影印裝訂等節,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雖被告稱有「公司理財」該書未印到版權頁,惟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之「公司理財」一書,其封面上業已將著作權人及翻譯人之姓名均予印製,而依據政府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三

圖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示例如附件一):(四)版權頁:位於書名頁反面或內頁最後頁,直式或橫式排列均可。上半頁為CIP 資料,下半頁著錄出版品基本資料,包含書名、著(編、譯)者、出版機關(地址、網址、編印或統一分發單位電話)、出版年月、版(刷)次、其他電子版本說明、定價或工本費、展售處(地址、電話、網址)、GPN、ISBN。」,則該公司理財之封面上所印製之內容,堪信仍屬版權頁無訛,所辯不足為採。此外,被告犯行亦有扣案如附表遭扣押之重製物欄所示之物品可資為證,堪信被告甲○○自白與現存事證相符而堪予置信。

三、按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證物進行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甲○○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持書籍前往影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前開在翰文影印社內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連續多次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以經營影印店為生,明知或可得而知影印未經他人同意重製之書籍乃違法之犯行,竟為圖謀利益而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而致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無視於政府對於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等情狀,以及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已經不再繼續從事如此之重製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遭扣案之重製物欄內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甲○○影印重製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一編號(八)、(十)、

(十三)、(十五)、(十七)、(二十)、所示之原版書籍均係持往影印之係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而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如附件一(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原版書籍各一本,因未扣得影印本,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縱已接受顧客委託影印重製,然既尚未著手影印完成重製,其罪嫌尚有不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屬罪嫌不足,且未於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此部分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陳明,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之犯行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被告為前揭重製行為扣除成本後尚有獲利情形,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係接受顧客之委託方重製相關中、外文書籍,而非將之重製後置放於店內供顧客選購或出租予顧客使用,其行為顯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構成要件有間,蓋接受委託處理相關事務而受有報酬,與商業上之銷售營利行為應仍有所別,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FO附表~x0g2;┌───┬─────────┬─────┬───────┬───────┬│編 號│書籍名稱 │著作人 │發行人 │著作財產權人 ││ │ │ │(出版公司) │ │├───┼─────────┼─────┼───────┼───────┼│ 1 │COMPUTER │ISRAEL │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公司││ │ARITHMETIC │KOREN │INTERNATIONAL,│ ││ │ALGORITHMS │ │Inc. │ ││ │ │ │(普林帝斯霍爾│ ││ │ │ │國際出版有限公│ ││ │ │ │司) │ │├───┼─────────┼─────┼───────┼───────┼│ 2 │公司理財 │顏錫銘 │華泰文化事業 │華泰事業文化 ││ │(翻譯著作) │ │公司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HEAD FOR BUSINESS │JON │OXFORD UNIVERS│英商牛津大學 ││ │ │NAUNTON │-ITY PRESS │出版社 ││ │ │ │(英商牛津大學│ ││ │ │ │出版社) │ │├───┼─────────┼─────┼───────┼───────┼│ 4 │A FIRST COURSE IN │Sheldon │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公司││ │PROBABILITY 5/E │Ross │INTERNATIONAL,│ ││ │ │ │Inc. │ ││ │ │ │(普林帝斯霍爾│ ││ │ │ │國際出版有限公│ ││ │ │ │司) │ │├───┼─────────┼─────┼───────┼───────┼│ 5 │投資學原理(二版)│徐俊明 │新陸書局股份有│新陸書局股份有││ │() │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6 │SIGNALS, SYSTEMS, │CHARLES L.│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公司││ │AND TRANSFORMS 2/E│PHILLIPS │INTERNATIONAL.│ ││ │ │JOHN M. │Inc. │ ││ │ │PARR │(普林帝斯霍爾│ ││ │ │(起訴書誤│國際出版有限公│ ││ │ │為ROSS) │司) │ │├───┼─────────┼─────┼───────┼───────┼│ 7 │中級會計學習題 │KIESO博士 │臺灣西書出版社│臺灣西書出版社││ │與解答(下冊) │等 │ │ ││ │第十版 │ │ │ │├───┼─────────┼─────┼───────┼───────┼│ 8 │UNDERSTANDING │RICHARD L.│HARCOURT │美商湯姆生公司││ │MANAGEMENT 3/E │DAFT& │COLLEGE │ ││ │ │DOROTHY │PUBLISHERS │ ││ │ │MARCIC │(美商翰科股份│ ││ │ │ │有限公司) │ │└───┴─────────┴─────┴───────┴───────┴~i;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