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書籍原版壹冊、影本肆冊及編號貳所示之書籍影本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鎮○○○路○○○號「彩印屋影印店」之負責人,該影印店置有影印機七台,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三人,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書籍,分別係如附表壹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湯姆生公司)及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持往影印之顧客「李忠和」、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等人,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間,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0.八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二元之價格,在上址影印店內,指示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及「李忠和」所提供之上開書籍,並連同如附表壹所示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發行人及著作人,及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影印店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之原版一冊、影本四冊及編號二所示書籍之影本一冊。
二、案經美商威立公司、美商湯姆生公司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工讀生於上址影印店中代客影印如附表壹所示之書籍等情不諱,惟辯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影本,係伊因不諳英文,致一時失查,重製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版權書,又因顧客李忠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伊表示該書係屬舊版,在外面無法購得,伊才同意幫他影印,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另編號二所示書籍影本,則係書商前往伊店內宣導後,伊交代工讀生將之丟棄,卻未丟棄而放置在廁所角落附近之廢紙箱內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湯姆生公司及美商威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書籍之原版一冊、影本四冊及編號二所示書籍之影本一冊扣案足資佐證;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壹所示外文書籍,分別由美商威立公司及美商湯姆生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書籍影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被告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再被告既有僱用工讀生在上址店內負責影印重製上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縱未裝訂成冊,亦無礙其重製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除接受顧客「李忠和」之委託外,復有接受顧客王凱虹、李緯寧、陳家漢等人之委託,預備代為影印如附表貳所示之書籍,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實無足採;況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確係舊版而於市面上已無銷售,惟該書尚有新版之書籍可供消費者選購,被告以顧客李忠和告知該書因屬舊版,無法購得為由,辯稱其重製該書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情形,顯然罔顧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而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持往影印之顧客「李忠和」、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不詳時間重製四份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先後二次重製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本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所查獲重製數量非鉅,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原版壹冊,係共犯「李忠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書籍影本肆冊及編號二所示之書籍影本壹冊,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所示中文及外文書籍均屬原版書籍,因未扣得影印本,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已接受顧客委託影印重製,然其既尚未著手影印完成重製行為,其罪嫌尚屬不足,被告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甚明,是此部分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