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影印後,變更副本受文者之姓名為乙○○,並於函文內之說明,變更為「係依據乙○○之承購國有土地申請書辦理」等字樣,再將函文影印,而變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影本,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二樓甲○○住處,持前開變造之公函影本,向甲○○詐稱其係前行政院副院長賴英照之兄,佯邀甲○○出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臺中市○區○○段一六五六之二號土地,而行使前開變造公函,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在臺中市○○○路某地、在甲○○上址住處等地,先後交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予乙○○;乙○○再承前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同一方法變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影本之副本受文者及說明內容,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王欵賣玉米的攤位,向王欵佯稱其係大法官賴英照的二哥,持前開偽造之公函影本,以同一方法詐邀王欵出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臺中市○區○○段一六五六之二號土地,而行使前開變造公函,足以生損害於王欵,王欵因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全國飯店對面乙○○經營之蘭花園,將四十五萬元交付予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底,甲○○受乙○○之託至乙○○上開經營之蘭花園廢棄車內拿取物品,而發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四號乙○○前開詐欺案件之法院判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欵、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向甲○○收取之金額應約六百多萬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告訴人甲○○、王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變造後再持之向王欵詐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影本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十頁),是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向甲○○收取之金額約僅六百多萬云云,惟依告訴人甲○○持有被告簽開之本票六張,合計金額確係八百五十萬元,有本票六張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甲○○指遭詐騙之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應較被告所述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以類似詐欺方法詐騙他人新臺幣三十三萬多元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詐欺前科,於逃亡通緝尚未執行期間,竟再以類似詐騙方法向本件告訴人詐騙款項,顯無悔意,又其詐騙時間長達二年,被害人合計遭詐欺金額高達八百九十五萬元,金額甚巨,被告見被害人智識不高,即對之行詐,其明知被害人甲○○係市場賣豬肉小販,王欵係玉米小販,以勞力賺取報酬,收入獲取不易,竟仍對之詐騙,暨被告詐騙所得之財物去向不明,復對被害人未有分文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自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