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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阿仁)曾犯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之實施定期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但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約清晨五、六時,住豐原市○○街朋友家時,該朋友在其睡覺時偷偷為其施打,伊感痛驚醒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已知施用毒品係屬犯罪,若其朋友趁其睡眠時偷偷為其施打,其理應追究,其為何未報警究辦,又不知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地址?此顯然違背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