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六七
二六、六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叁拾貳項,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叁拾貳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久偵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係丙○○之子,平日係於丙○○外出之際,代為管理,該影印店置有影印機十一台,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二人,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丙○○、丁○○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三元至0‧五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0‧八元之價格,在「久偵企業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久偵企業社」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十二項。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乙○○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三元至0‧五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0‧八元之價格,在「久偵企業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乙○○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十二項為證,且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版書籍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插手久偵企業社之經營,平日均係由父親即被告丙○○在處理,伊僅係於被告丙○○外出時,代為看店而已,案發當天係為代父承擔,才會坦承實際經營久偵企業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丁○○只是我不在家時,幫忙看店而已,店內有工讀生在影印。」等語,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空時會去幫忙看店,實際上我並未參與店內業務。」等語相符,則被告丁○○確有於被告張銘鴻不在家時,代為看管「久偵企業社」,被告丁○○供稱未參與實際業務經營者,即屬無據,又被告丙○○經營「久偵企業社」從事影印業務,實際負責影印工作者均為受僱之工讀生,被告丙○○僅係立於口頭指示交辦之地位,而被告丁○○代為看管「久偵企業社」期間,對此亦應有基本之認識,則被告丁○○基於協助被告丙○○之意思,實際參與「久偵企業社」之影印業務管理,即應有共同經營代客影印業務之認識,是以,被告張譽騰與被告丙○○間應有共同以影印之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丁○○所辯,警詢自白係為代父承擔罪責之語,因本院並未採用被告丁○○之警詢自白資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詳加論述之必要。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由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復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
(三)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證物進行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丙○○、丁○○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再被告丙○○既有僱用工讀生在「久偵企業社」內負責影印重製上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又被告丙○○、丁○○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代為影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益徵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丙○○、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顯有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連續多次重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丁○○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一殷實之人,經營影印店為生,不諳法律規定,為圖獲利,以致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惟被告丙○○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之犯罪手段並非惡性重大,獲利亦非鉅,而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子,係為幫父親分勞解憂,以致代為看管影印事業參與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丙○○、丁○○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十二項,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
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所示之原版書部分,係屬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所有提供與被告丙○○、丁○○影印重製所用之物,而訂貨單部分,係屬被告丙○○所有,供影印重製所用之物,另書籍影本部分,係被告丙○○、丁○○因影印重製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