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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印章、「丙○○」印文與「丙○○」、「蕭文平」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一信,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職員,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分別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擔任襄理(代行副理職務)兼放款覆審人員、放款科長及代理副理等職務,負責該分社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及核貸等業務,乃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乙○○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分別任職臺中一信南臺中分社及復興分社擔任代理副理之職務,並於八十八年間離職)。緣乙○○與丙○○為姊弟關係,七十四年間,丙○○因購屋貸款之需,委託乙○○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二─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一八0二建號與第一八0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其夫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並由乙○○為丙○○、蕭文平辦理一切貸款、開立帳戶、設定抵押權及後續換單所需之一切手續,因而持有丙○○、蕭文平之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八十二年間,乙○○因被人倒債、財務狀況不佳,竟思以假冒丙○○為借款人及抵押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俾供己資金週轉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基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經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乘其擔任對保人並代行副理職務之便,假冒丙○○之名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而偽簽「丙○○」之署名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五枚於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並於「對保人」及「經(副)理」欄內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無誤;㈡繼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假冒丙○○及蕭文平之名義,以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偽簽二人之署名各一枚於臺中一信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盜用其自七十四年間以降,因受丙○○之託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七十萬元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丙○○真正印章,蓋印一枚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而向臺中一信提出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之申請(乙○○並同時盜用丙○○之真正印章於另九紙空白「借款申請書」,並盜用丙○○之真正印章及亦自七十四年以降,因受丙○○之託辦理七十萬元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蕭文平真正印章各接續二次,分別蓋印二枚於另一紙「借據」上,以為不時之需;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之「借據」),並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貸放單位「副理」欄內蓋章,以示審核結果為無意見;㈢再於臺中一信因之展開之徵信作業程序中,明知丙○○實未提出前開二百一十萬元之貸款申請,蕭文平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仍利用其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員職務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而為借款申請人「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逐級往上呈閱,且違背其擔任該分社襄理代行副理職務兼放款覆審人員之職務,予以審核通過,致使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陷於錯誤,誤信此「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係因有抵押物所有人即丙○○真正貸款之申請而製作,而裁決得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且「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㈣乙○○即進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偽簽「丙○○」及「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並盜用前開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盜用丙○○、蕭文平印章各四次),而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臺中一信職員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主張欲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嗣因丙○○清償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七十萬元之借款,而塗銷原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變更為第一順位);㈤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乙○○即再盜用前開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偽造立約定書人為「丙○○」、「蕭文平」之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各接續盜用印章三次),並在各紙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下,分別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二枚;另分別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並接續盜用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各二次,而偽造「丙○○」、「蕭文平」之「放款印鑑卡」各一份;㈥乙○○另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對保人及放款主管之身分,在該二紙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及「放款主管」欄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蓋章,而完成此授信對保作業,並於前開二份「放款印鑑卡」之「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通過後,均轉由其下屬不知情之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㈦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因誤信上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約定書」屬實,而陷於錯誤,即裁示准允核撥貸款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惟已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放款轉帳)。乙○○之前揭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取得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貸款後,仍承前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於得悉丙○○已清償前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借貸之七十萬元後,續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或由自己、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於前因盜用丙○○印章、已蓋有「丙○○」印文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及盜用丙○○、蕭文平印章、已蓋有「丙○○」及「蕭文平」印文之空白借據上(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並未偽簽丙○○之署名),並完成其他事項填載,而偽造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蕭文平」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該紙「借款申請書」,因乙○○先前盜用丙○○印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已用罄,乃係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蓋印一枚於該次之「借款申請書」上;該偽刻之「丙○○」印章一枚亦未扣案),持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且違背其擔任該分社代行副理或代理副理之職務,予以審核通過(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借款申請,乙○○未參與審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因乙○○已調離惠來分社,故亦未參與審核),再逐級往上轉呈,致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陷於錯誤,而准予如數核撥貸款金額(其間乙○○有陸續清償及申貸之情事,惟合計貸款總金額以不超過三百萬元為限),均足生損害於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借款期間屆滿日,因乙○○無力償還該最後一筆貸款三百萬元,致臺中一信向丙○○追討,始敗露行跡,嗣經丙○○循線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中一信之職員,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曾分別擔任襄理(代行副理職務)兼放款覆審人員、放款科長及代理副理等職務,負責該分社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及核貸等業務。其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七十四年間,丙○○因購屋貸款之需,曾委託其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並由其為丙○○、蕭文平辦理一切貸款、開立帳戶、設定抵押權及後續換單所需之一切手續,因而持有丙○○、蕭文平之印章及前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八十二年間,其因被他人倒債、財務狀況不佳,因而思以假冒丙○○為借款人及抵押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俾供己資金週轉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假冒丙○○及蕭文平之名義,以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偽簽二人之署名各一枚於臺中一信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盜用其自七十四年間以降,因受丙○○之託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七十萬元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丙○○真正印章,蓋印一枚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而向臺中一信提出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之申請(並同時盜用丙○○及蕭文平之真正印章於另九紙空白借款申請書及一紙借據上,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之「借據」上),並於不詳時間在貸放單位「副理」欄內蓋章;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因誤信上開「借款申請書」屬實,而陷於錯誤,即裁示准允核撥貸款金額二百一十萬元(已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放款轉帳);㈡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所示之時間,或由自己、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於前因盜用丙○○之印章、已蓋有「丙○○」印文之空白借款申請書,或前因盜用丙○○與蕭文平之印章、已蓋有「丙○○」、「蕭文平」印文各二枚之空白借據上(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並無偽簽丙○○之署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蕭文平」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該紙「借款申請書」,因其先前用丙○○印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已用罄,乃係以另枚印章所蓋用),持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且違背其擔任該分社代行副理或代理副理之職務,予以審核通過(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借款申請,其未參與審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因其已調離惠來分社,故亦未參與審核),再逐級往上轉呈,致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陷於錯誤,而准予如數核撥貸款金額(其間其曾陸續為清償及申貸,惟合計貸款總金額不超過三百萬元)等情。且不否認其曾:㈠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擔任對保人並代行副理職務之便,以丙○○之名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而簽署「丙○○」之署名一枚及蓋印五枚於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並於「對保人」及「經(副)理」欄內蓋章;㈡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中一信之徵信作業程序中,本其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不動產抵押物鑑定員之業務,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並為借款申請人「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等內容之登載,而逐級往上呈閱(其並於「放款襄理科長意見欄」內蓋章,及填寫「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作第二順位設定,准貸三百萬元;貸放同時塗銷第一順位」之意見,以示審核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裁決得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且「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㈢進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丙○○」及「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前開持有丙○○真正之印章,及亦自七十四年以降,因受丙○○之託辦理七十萬元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蕭文平真正印章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蓋用丙○○、蕭文平印章各四次),而製作完成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臺中一信職員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主張欲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嗣因丙○○清償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七十萬元之借款,而塗銷原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變更為第一順位);㈣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其即再蓋用前開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立約定書人為「丙○○」、「蕭文平」之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各接續蓋用印章三次),並在各紙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下,分別簽署「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二枚;並分別簽署「丙○○」、「蕭文平」之署名及蓋用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而製作完成「丙○○」、「蕭文平」之「放款印鑑卡」各一份;㈤另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對保人及放款主管之身分,在該二紙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及「放款主管」欄下為登載及蓋用印章,而完成此授信對保作業,並於前開二份「放款印鑑卡」之「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後,均轉由其下屬之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丙○○在七十四年間委託伊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七十萬元之貸款申請,至八十二年時,丙○○因欲增貸二十萬元,且欲辦理辦理借新還舊,乃委託伊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因而伊先後所為上開: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開立帳戶行為、②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行為、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完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第三人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之行為、④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立約定書人為「丙○○」、「蕭文平」之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印鑑卡」二紙之行為,及其後⑤以「丙○○」為借款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九十萬元等行為,均屬在告訴人丙○○之委託與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且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有之價值,亦確如其鑑定結果所載,是就上開①至⑤部分伊所為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㈢、㈣、㈤、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行為),伊並無任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等語。

二、惟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乙○○為部分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丙○○

指述明確,復有:①被告乙○○任職於臺中一信之人事異動登記卡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九十六頁以下)、②臺中一信新民分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臺中一信丙○○、蕭文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授信約定書、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丙○○抵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各影本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本院卷㈠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十三頁)、③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丙○○」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十六頁)、④(未載申請日期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以「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附於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⑤「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一份(附於他字卷第三十頁)、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附於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⑦臺中一信「丙○○」、「蕭文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背面)、⑧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十紙、「借據」一紙(附於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及第八十一頁)、⑨臺中一信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十三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之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等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八十二年間伊以告訴人丙○○及蕭文平名義向臺中一信惠來

分社所為之開戶、抵押權設定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九十萬元貸款申請,均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告訴人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是就此部分,伊並無任何犯罪可言;而系爭房地確有如伊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之價值,是伊所製作之上開鑑定表,內容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稱: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貸款為七十萬元,嗣因告訴

人欲增貸二十萬元,而伊其時在惠來分社任職,所以於八十二年間委託伊在惠來分社辦理九十萬元之貸款手續,其中七十萬元還掉告訴人所欠七十萬元之貸款,另二十萬元則轉入告訴人惠來分社之帳戶等語(詳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依一般常情而論,告訴人如尚須增貸二十萬元,表示其原所貸之七十萬元不敷所用,故有增貸之必要,是於增貸之時,應以新貸二十萬元為已足,當無因此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高額抵押,且就新貸九十萬元,又以其中七十萬元償還舊欠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情。

⒉且依被告於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填載系爭房地「估價總值三百四十七萬

二千八百元」,並於「放款襄理科長意見」欄中註記:「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作第二順位設定,准貸三百萬元,貸放同時塗銷第一順位」之意見,及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最後所為「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之裁決觀之,臺中一信就以系爭房地所為之擔保貸款,乃不分貸放時間先後及貸放分社,限定於總額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之。若依被告所述,則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丙○○」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貸九十萬之時,因前尚有告訴人七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真正申貸之七十萬元借款及被告冒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貸之二百一十萬元尚未完全清償(依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二百一十萬元之借款,係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清償完畢),則該筆九十萬元之貸款申請,將逾臺中一信容許之擔保貸款總額,而無法經臺中一信准予核貸。

⒊事實上,依前開臺中一信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丙○○向新民分社所為之

七十萬元借款,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即已清償完畢。而從該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借款申請書」,比較其餘「借款申請書」(臺中一信對於每件借款申請,均會於借款申請書背面詳予填載該借款人之擔保設定及現放情形),則更清楚顯示:告訴人前向新民分社所為七十萬元借款,應更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即已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以新借得九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前欠新民分社款項,亦顯與事實未符。

⒋小結:依上所述,告訴人並無於八十二、三年間委託被告另行向臺中一信惠來分

社申貸九十萬元之必要與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依本案經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更已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冒名貸款取得二百一十萬元,均足認上開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以降之貸款申請、開戶、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基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所為,並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而告訴人既無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設定抵押以擔保貸款之事實,被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並於其上填載「借款申請人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等不實事項,使臺中一信誤認為告訴人確有擔保貸款之申請,而展開徵信作業程序,自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被告徒以系爭房地應有如其鑑定結果所為之價值,而認其就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可言,並無可採,亦無就此部分再加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此外:

⒈告訴人就其於七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貸款之金額究為九十萬元抑為七十

萬元,其指述並未明確,惟依前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放款轉帳之二百一十萬元「借款申請書」所載,則可知: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應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七十萬元。

⒉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丙○○」「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

」上之印文,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後所為,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不諱外(詳見偵緝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並經核與臺中一信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告訴人與蕭文平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及新民分社告訴人「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附於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上所示之印文均有不符可認。

⒊被告於該二百一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申請

書」、編號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與「蕭文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上,係盜用告訴人與蕭文平真正之印章,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核對與告訴人及蕭文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真正之印章印文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蓋用之常用印章印文第一枚及第二枚相符可認。

⒋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借款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係盜用告訴人之

前委託伊開立臺中一信新民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授權代刻之真正印章所得,惟核該印文樣式(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與前開臺中一信新民分社告訴人「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樣式明顯不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之印章已於八十三年底左右即已返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斯時被告應已無留存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該附表一編號「借款申請書」上之「丙○○」印文,應係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後蓋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以偽造「丙○○」、「蕭文平」署名及偽造「丙○○」印章或盜用丙○○、蕭文平印章之方法,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中一信惠來分社「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一份、「借款申請書」十一份、「借據」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印鑑卡」二份,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偽刻「丙○○」之印章二枚(一枚用於開戶印鑑卡上,另一枚用於附表一編號之「借款申請書」上),及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蕭文平」之署名、偽造「丙○○」之印章及盜用丙○○與蕭文平二人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丙○○於八十二年間並無借款之申請,蕭文平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於①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為借款申請人「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之不實事項之登載,而逐級往上呈閱,並於「放款襄理科長意見欄」內蓋章,及填寫「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作第二順位設定,准貸三百萬元;貸放同時塗銷第一順位」之意見,以示審核通過;②於前開二份「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及「放款主管」欄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通過後,交由不知情之下屬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及③於前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二筆「借款申請書」外)及「放款印鑑卡」上之「對保人」、「經(副)理」、「副理」或「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以示對保或審核通過後,分別交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核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臺中一信職員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核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間接正犯。被告使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因誤信上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並准予如數核撥貸款金額前後達十一筆,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二筆「借款申請書」外)、「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持續之時間甚長、前後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均多、其所為嚴重損及告訴人丙○○及蕭文平與臺中一信之權益,並違背其對臺中一信所負之職務,其手段雖屬平和,心態及行徑則甚為張狂,惟其已於案發前陸續清償所借各筆款項,僅餘最後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有悔意及其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偽造之「丙○○」印文與偽造之「丙○○」、「蕭文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㈠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偽簽「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並接續盜用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各二次,而偽造「丙○○」、「蕭文平」之「放款印鑑卡」各一份,及於其上「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後,均轉由其下屬之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之行為,雖為起訴書所未敘及,然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如前所述);㈡公訴人認前開屬偽造之私文書內之「丙○○」、「蕭文平」印文,均係以偽造之「丙○○」、「蕭文平」印章蓋用所得,尚有誤會;㈢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背信罪,惟被告所為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部分,均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應分別情形,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背信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敘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時間 │ 偽造文件 │貸款金額 │貸款期間│備 註│號│ │ │ │ │├─┼──────┼──────┼─────┼────┼─────────│1│ 83年2月3日 │ 借款申請書 │九十萬元 │一年 │├─┼──────┼──────┼─────┼────┼─────────│2│ 83年4月6日 │ 借款申請書 │八十萬元 │一年 │├─┼──────┼──────┼─────┼────┼─────────│3│ 83年6月3日 │ 借款申請書 │二百七十五│一年 ││ │ │ │萬元 │ │├─┼──────┼──────┼─────┼────┼─────────│4│ 83年8月19日│ 借款申請書 │二十萬元 │一年 │├─┼──────┼──────┼─────┼────┼─────────│5│ 83年9月13日│ 借款申請書 │五萬元 │一年 │├─┼──────┼──────┼─────┼────┼─────────│6│ 84年2月22日│ 借款申請書 │四十萬元 │二年 │├─┼──────┼──────┼─────┼────┼─────────│7│ 84年3月31日│ 借款申請書 │三十五萬元│二年 │├─┼──────┼──────┼─────┼────┼─────────│8│ 84年4月28日│ 借款申請書 │三十萬元 │二年 │├─┼──────┼──────┼─────┼────┼─────────│9│ 84年6月15日│ 借款申請書 │三百萬元 │三年 │├─┼──────┼──────┼─────┼────┼─────────││ 87年7月20日│ 借款申請書 │三百萬元 │三年 ││ │ │ 、借據 │ │ │└─┴──────┴──────┴─────┴────┴─────────附表二┌────────────────────────────────────│一、偽造之「丙○○」印章(二枚)├─┬──────────────────────────────────│1│印文式樣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丙○○」○一二二五○│ │六號帳戶「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所示。

├─┼──────────────────────────────────│2│印文式樣如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丙○○」「借款申請書」上所示。

├─┴──────────────────────────────────│二、偽造之「丙○○」印文├─┬──────────────────────────────────│1│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丙○○」0000000號帳戶「│ │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丙○○」印文五枚。

├─┼──────────────────────────────────│2│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丙○○」「借款申請書」上之「丙○○」印文│ │一枚。

├─┴──────────────────────────────────│三、偽造之「丙○○」、「蕭文平」署押├─┬──────────────────────────────────│1│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貸款之二百一十萬元「丙○○」「借款申│ │請書」上之「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2│如附表一所示各紙臺中一信「丙○○」「借款申請書」上之「丙○○」、「蕭│ │文平」署押各一枚。

├─┼──────────────────────────────────│3│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臺中一信「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借據」上之「│ │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4│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丙○○」0000000號帳戶「│ │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丙○○」署押一枚。

├─┼──────────────────────────────────│5│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中一信與「丙○○」、「蕭文平」間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6│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蕭文平」「授信約定書」上│ │之「丙○○」、「蕭文平」署押各二枚。

├─┼──────────────────────────────────│7│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蕭文平」「放款印鑑卡」上│ │之「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