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土地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受乙○○之委託代為辦理將陳泉名下所有之土地(臺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三六○之三○、三六○之十二地號)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之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下簡稱沙鹿稽徵分處)申辦土地增值稅及向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下簡稱沙鹿鎮公所)申辦契稅後,竟因故違背乙○○之委託,而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甲○○,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乙○○、陳泉寄放之印章,偽造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及撤銷契稅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向沙鹿稽徵分處及沙鹿鎮公所提出撤銷申請,致使沙鹿稽徵分處及沙鹿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予以撤銷原申請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沙鹿稽徵分處、沙鹿鎮公所對稅務申辦案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後,以陳泉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係稅務申報代理人擅自辦理撤銷買賣契約,該撤銷應屬無效為理由,而分向沙鹿稽徵分處及沙鹿鎮公所提出申請准予恢復增值稅及契稅申報,前者照准,後者為代徵機關經請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該處函覆乙○○須循法律途徑訴諸法院,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為乙○○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撤銷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不當之處分,始發現上情,並函請警局偵處,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害人乙○○之指述。(二)有撤銷增值稅、契稅之申請書及協議書四張附卷足稽。(三)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向沙鹿鎮公所申請撤銷契稅係由其代書所裏的小姐甲○○拿去申請撤銷的,並曾於偵訊中坦承撤銷增值稅之申請書及協議書係伊叫甲○○寫的。(四)前開四張撤銷申請書、協議書經提示予甲○○辨識,甲○○亦証實與其筆跡相似,且將系爭撤銷申請書、協議書及甲○○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甲○○無法提出平日書寫筆跡之資料供詳細鑑定,但該局依其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發現二者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二0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足認撤銷申請書及協議書之書寫應係出自甲○○之手無訛。(五)乙○○(起訴書誤為丙○○)、陳泉之印章、權狀,因申辦移轉登記所需,置放於丙○○處保管,並持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乙○○取回時止之事實,業為証人林義中、紀德和証述明確,丙○○復供承返還土地權狀及印鑑予乙○○之時間,為離其辦完契稅(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約一至二個月,可認系爭撤銷申請書、協議書上之印文源自被告盜用印章所生無誤。(六)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丙○○處取回權狀及印鑑時,曾與丙○○爭執為何會撤銷增值稅及契稅一情,亦據一同前往之証人紀德和証稱屬實,並有乙○○提出爭吵時之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為証,又觀諸譯文內容,被告有坦承未經乙○○同意即去撤銷契稅及增值稅,有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憑。(七)前揭撤銷契稅申請書之收件戳上留有被告事務所之聯繫電話,及乙○○無由申辦增值稅、契稅後又主動撤銷復再去訴願等情,足認被告應有利用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受僱人甲○○偽造系爭撤銷申請書、協議書後再向原申請機關提出撤銷申請無訛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乙○○與其父陳泉之買賣價格與市價相差太多(本件每坪約一萬元,附近之地價每坪約七萬元),而且那是他們家人賴以居住的房子,我要求要他們全家人蓋章同意我才要辦理,並將契約書交給她,讓她回去蓋章,後來因有人沒蓋章,我拒絕辦理,只答應幫他辦理節稅,因為法令規定契稅要一起辦理,我才會一併幫他辦理契稅。辦理後,乙○○自己說不要辦,要求我撤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既然已經同意不辦,稅金不繳就要罰錢,以被告的理解就要去辦撤銷,被告只有要求甲○○書寫撤銷文件,沒有叫她直接送出去,但甲○○誤認其為簡單文件,在當事人還沒有看過簽章之前,就送出去,故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撤銷契稅申請書、協議書及甲○○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職員甲○○所書者筆劃特徵相似,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系爭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及「撤銷契稅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送件時(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乙○○及陳泉之印章均在被告丙○○處保管中,以及該「撤銷契稅申報案申請書」上留有被告事務所之電話等情,上開書件固應係被告指示甲○○書寫無訛。惟被害人乙○○在庭明確證稱:我父親過世後五天以內,我打電話問她(被告丙○○)我父親過世是否可以繼續辦理,目前辦到哪裡等等,被告告訴我因父親過世不能辦理買賣:::因為在辦喪事,沒有心情去想,當時的確回答不能辦就不要辦:::我父親十月十日出殯,約在十月十日的前一、二天,我在沙鹿,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不能辦買賣,要以繼承方式:::我問她是否會很難辦,她說不會,只要你們家人協議好,申請印鑑證明,章蓋一蓋即可。我說好,再問問看我哥哥:::(後來)我覺得懷疑,就去問邱代書,(邱)代書說不可能不能辦理:::我在十月十九日收到稅捐處沙鹿分處的文,得知申報案被撤銷:::我請我同學開車載我去沙鹿分處問:::社工教我寫一張申請書,約半個多小時:::之後我懷疑被告專業知識不夠,去地政事務所查詢之前所辦的抵押等,發覺需要我父親的戶籍謄本,所以我又去戶政事務所,地政的陳科長還因此為我延誤下班時間,他先幫我辦,我五點五分才拿戶籍謄本回到地政事務所:::同日將印章(自被告處)拿回:::取回印章當天,有與被告發生爭吵,我問她為何會說我父親過世不能辦理,她跟我說地政事務所那邊說不能辦理,後來我臨時起意,買錄音機去錄下與被告的對話:
::我本來就要辦買賣,是因被告誤導我父親過世就不能辦理,被告誤導我時,我是有跟被告說如果不能辦就不要辦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偵卷所附錄音帶譯文內容中,乙○○問:那是你告訴我說,稅捐處不能辦理,:::但沙鹿稅捐處並無說不能辦理:::。被告答:你那時在問我繼承的事,「他」認為那就是要辦撤銷,所以我才會送出去等語,並非自承未經乙○○同意即去撤銷契稅及增值稅,起訴書認被告已坦承上情云云,尚非允洽。則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受僱人甲○○以乙○○、陳泉寄放之印章,製作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協議書之行為,無論其動機係出於專業知識不足,誤認陳泉死亡即不能辦理買賣,或係因渠接辦本件委託事宜之初,未曾與陳泉謀面,買賣之價格又遠低於市價,且不久陳泉即過世,渠惟恐遭陳泉之其餘繼承人控告,不敢繼續辦理,惟渠既已告知乙○○稱不能辦理,而乙○○答稱不能辦就不要辦等語,被告始指示甲○○製作該等撤銷書件,則被告此一舉動業已徵得乙○○之同意,故並無違背乙○○之委託,或盜用乙○○印章,或偽造私文書可言,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文書一節,應堪採信。
(二)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事務所工作,有辦過撤銷契稅,但忘記有幾次:::不用給被告看過,因為只是撤銷而已:::事務所只有我們二人:
::本件撤銷契稅申請書上面電話應該是我們事務所電話:::(本件)撤銷契稅申請書、協議書原本,我不記得是否我送件,我辦了很多,至於是否我寫,我也忘記:::被告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沒交代,我不會自己主動去辦,因我沒有親自與當事人接洽,都是接受被告指示:::有些東西太簡單若給她(被告)看,她會責備,若她交代我辦理的事情,沒有馬上辦理,她也會責備:::她說太簡單的不用給她看:::本案撤銷契稅申請書是屬於簡單,不用給被告看:::否則她會講說太簡單,你寫那麼多次都不會,如果有很多表格、貼印花的就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證人甲○○係誤認該等文書為簡單文件,為免遭被告責罵,遂按照範例格式書寫後,即行送件,被告此一辯解,應堪採信。則該等文書使用已死亡之陳泉名義,而未使用全體繼承人名義,於民法上固有瑕疵,然而此一瑕疵應係出於證人甲○○因不諳法律所生之錯誤,不足認為被告具有盜用死者陳泉印章之故意。
(三)起訴書所指其餘證據,均僅可證明被告曾指示受僱人甲○○製作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協議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協議書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盜用乙○○、陳泉印章,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