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洪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其他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前車內,將「參仟」字樣浮貼於臺中市政府、經濟部核發之連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上之資本額「伍佰」字樣上,再持至逢甲大學附近影印店內彩色影印各五份,而變造連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使連瞬公司之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變更為三千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戊○○持以參與投標承攬協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通公司)發包第三期GSM─一八00通信鐵塔建設工程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GSM─一八00通信鐵塔建設工程、鐵塔維修工程,以取得承攬工程合約,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通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對有限公司各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丁○○、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戊○○、丁○○、乙○○就此部分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發人戊○○提出之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彩色影印各一份,而連瞬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復有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有該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之資本額,經更改後持以行使,足以使人誤認其公司資本及財務結構,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構成變造公文書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同旨;換言之,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甲○○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戊○○持上開變造公文書行使之以承攬通信鐵塔建設工程、鐵塔維修工程,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投標承攬工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亦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偵查卷附告發人戊○○、丁○○、乙○○分別提出之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各二份,縱令係犯罪所用之物,係由告發人等人提出,已非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等人合夥並以連瞬公司承攬協通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前開通信鐵塔建設工程、鐵塔維修工程,詎被告甲○○竟與其妻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將其為合夥業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八百四十九萬元,除支付五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看工地等相關費用及在帳戶尚有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外,餘款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均侵吞入己;又均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將其為合夥業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就其中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以重複列帳支用之方式,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雖否認侵占犯行,惟連瞬公司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原僅有一千二百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帳八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旋即於同年五月六日經提領為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故其支出為八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然其分類帳第一冊之記載自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經核計結果卻僅支出看工地、沖洗照片等費用共五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其中短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有該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分類帳第一本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被告二人復無法提出有關憑證以證明其資金流向,應係業經侵吞無訛。又有關案外人廖明月請照費、鄭先生借支、洽公、八十九年三、四月薪資、林春福、東協等項目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已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帳之八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中支付,竟仍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元中重複列帳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一千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元資金流向表及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分類帳第一本(第一頁)在卷可佐;⑶又該入帳款項之活期存款係由被告甲○○保管,業經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供承無隱,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甲○○前往領用,合夥帳冊均係由丙○○所製作等情,復為被告甲○○所自承,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千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元入帳後,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丙○○與甲○○一起去提領,復經被告丙○○於偵查供述甚明,是被告二人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⑷另告訴人戊○○與甲○○雖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簽訂書面之合夥契約書,然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合夥之情事,業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訊時自承,而該合夥契約書卻僅記合夥人為戊○○及洪志源,故該合夥契約書與事實有間,況合夥承作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開始動工,業據被告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高思大律師於其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載明,故該合夥契約應係事後補簽,渠等之合夥契約關係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即已存在;再者連瞬公司係一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法人,其資產與被告甲○○、丙○○亦屬有別,亦不容許被告二人擅自挪用侵吞;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高思大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雖到庭陳稱部分單據為告訴人戊○○取走一節,然以告訴人戊○○連同取走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後,此有該存摺及補發之存摺各一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侵占之款項,其帳目依法自應已作成而不受影響,且縱有部分單據之不存在,亦不能將其他部分重複列帳,是渠等所辯,均非可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實際上並未出,僅係以勞務代之,該工程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開始施工,當時合夥團體並無資金投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有第一筆款項入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支出,均係被告所墊支等語,另被告甲○○另辯以其並未侵占,所有款項都用在工程上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連瞬公司股東,在其夫即被告甲○○忙不過來時會叫其去買材料,平時在家中帶小孩,並未管帳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倘持有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固仍屬刑法之侵占犯行,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簽定之「合夥契約書」是否係民法之合夥契約,苟如是,其方有是否侵占合夥業務之財產可言。
五、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二人連續侵占「合夥業務」款項等情,另告訴人於刑事告發告訴狀亦陳稱被告二人侵占公同共有之合夥公款云云,經查:告訴人戊○○、丁○○、乙○○雖均於偵查中陳稱渠等與被告甲○○係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甲○○與告訴人戊○○訂定之「合夥契約書」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該契約書可憑,而告訴人戊○○於刑事告訴告發狀記載本件工程雙方當事人互訂有「合夥契約書」為據,而承作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開始動工,業據被告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高思大律師陳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契約係後來補簽等語,故該「合夥契約書」應係事後補簽,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契約關係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即已存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該契約內容為據,應無疑義。而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係以立契約書人洪志源(即被告甲○○)與戊○○茲為承攬臺灣大哥大公司,發包GSM─一八00通信鐵塔建設工程及鐵塔維修工程,約定以被告甲○○經營之連瞬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承攬GSM─一八00通信鐵塔建設工程,其內容就該「合夥」如何出資並未約定,其對外關係更以案外人連瞬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約履行承攬契約,而臺灣大哥大公司、協通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亦均支付予案外人連瞬公司一節,此就支票受款人均記載為連瞬公司觀之自明,此有告訴人戊○○提出支票六紙影本在卷可參。顯見上開「合夥契約書」雖名之為「合夥契約書」,然揆其內容,無非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約定以被告甲○○經營之連瞬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承攬GSM─一八00通信鐵塔建設工程,而被告甲○○有另行與告訴人會算工程款支付告訴人之義務。而告訴人戊○○提出之告訴告發狀亦載明臺灣大哥大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元預付款存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戊○○提出之上開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一件可參,上開帳戶戶名及支票受款人均載明為連瞬公司,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由連瞬公司取得所有,縱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甲○○約定就連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款確有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該工程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上開取得工程款更非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倘令被告甲○○或案外人連瞬公司將收取工程款據為己有,而未依約給付其他出資者,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甲○○如未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人,惟此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侵占所謂「合夥財產」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雖指陳被告甲○○經營之連瞬公司帳目諸多疑點之處,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丙○○與甲○○一起去提領等情,惟被告二人有無侵占連瞬公司財產,係屬另一問題,尚與公訴人所認定被告二人侵占合夥業務之財產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之業務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