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押人身體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安和路口,因聽聞及詢問甲○○在外另與男子交往之事,竟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連續先以手、手肘毆打甲○○臉部、身體,並推甲○○身體撞及牆壁,再用安全帽毆打甲○○背部,嗣乙○○再叫甲○○上車,騎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之永安橋上,停車後令甲○○下車,乙○○承前傷害之犯意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強拉甲○○跨越永安橋旁之欄杆,至欄杆外之鐵板處,與甲○○拉扯並將甲○○之身體往永安橋與鐵板處之空隙處推擠,嗣經甲○○奮力掙脫,及乘乙○○跌坐在鐵板時,沿鐵板往橋頭跑至停放路邊之機車,欲騎機車離去,乙○○自後追趕,並拉住甲○○的頭髮,致甲○○跌倒在地,甲○○起身逃離現場,乙○○拿起機車上之大鎖自後追趕,甲○○逃跑至臺中港路三段,懇求一名騎機車之騎士搭載轉搭計程車離去,甲○○因此受有臉部六處瘀傷五×六公分、二×二.五公分、二.五×三公分、三×三.五公分、三×三.五公分、二×二公分、頭部兩處瘀傷三×三公分、二.五×
二.五公分、右上肢三處瘀傷五.五×六公分、0.五×六公分、三×三.五公分、左上肢四處瘀傷一.五×二公分、四×四公分、二×二公分、五×六公分、右膝擦傷二×二.五公分、左膝瘀傷三.五×四公分、左手臂三處擦傷0.一×
0.一公分、0.一×0.三公分、0.一×0.二公分、背部兩處瘀傷七×七公分、五×六公分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青光眼、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周邊視網膜破洞等多處傷害。
二、乙○○係鄧志池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與丙○○自派出所製作筆錄返家後,雙方因乙○○欲帶兒子離家而生爭執,丙○○、鄧林秀子見乙○○於盛怒中,恐對家人不利,欲帶孫子先行離去,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丙○○:你們敢走,我要砍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當場逮捕。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並致其受有上揭臉部瘀傷、頭部瘀傷、右上肢瘀傷、左上肢瘀傷、右膝擦傷、左膝瘀傷、左手臂擦傷、背部兩處瘀傷、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青光眼、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周邊視網膜破洞等多處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十張、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可證,惟辯稱:當天伊詢問告訴人甲○○是否另有男友,因告訴人不講,故伊毆打告訴人甲○○要其說明,未欲置其於死地,伊未強押亦未推告訴人甲○○向欄杆外之鐵板及告訴告訴人甲○○要其死,且伊本欲拉告訴人甲○○至永安橋欄杆外之鐵板,但當伊跳下去時身體即卡在欄杆外,告訴人甲○○將伊拉起,伊在鐵板上休息後即再跨欄杆返回人行道,伊未將告訴人甲○○往縫隙中推出去,伊與告訴人甲○○係在永安橋上之人行道處拉扯等詞,經查:
(一)、被告在偵查中業已供認其拉告訴人甲○○越過橋上的欄杆,係想與告訴人甲
○○一起死等情,並徵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永安橋欄杆外置有鐵板之情形均知之甚稔之情,足見被告確實有強押拉行告訴人甲○○之身體至永安橋欄杆外之鐵板,被告上開辯述僅其一人不慎掉入縫隙中、嗣即返回永安橋上人行道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云云,並非可信,是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強押其至永安橋欄杆外之鐵板,雙方發生拉扯並將其身體往永安橋與鐵板處之空隙處推擠,其因以一手抓住欄杆奮力掙脫,致手肘受傷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當天載同告訴人甲○○返家前曾一同與友人飲酒,並在途中兩人就告訴
人甲○○有無另結男友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適值酒後之際,憤恨難平,乃二次停車口頭詢問告訴人甲○○另結男友之事,且以手、腳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由其行為動機以觀,應係以不法傷害行為發洩其不滿情緒,尚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又被告強拉告訴人甲○○至永安橋欄杆外之鐵板上、並推擠告訴人甲○○之身體入永安橋與鐵板之空隙,雖如前所述,被告在偵查中坦言其拉告訴人甲○○至鐵板上係要與告訴人一起死,且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當時向其稱:如果你沒死,明天有人會救你,如果你死了,明天也有人會發現你等語,惟承告訴人甲○○所述鐵板之另一側即為五樓高之橋下,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及決意,則其自可將告訴人甲○○身體往永安橋與鐵板空隙之另一端直接推至橋下,且告訴人甲○○到院亦陳明其當時覺得被告係用很大的力氣,但被告並未用盡全力,前後約五分鐘,被告一直推,其用力掙脫開等語,故尚難認被告強押告訴人甲○○至永安橋欄杆外之鐵板之行為具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帶告訴人甲○○至永安橋,自己跳過欄杆拉告訴人甲○○,只是想嚇告訴人甲○○之詞,尚堪可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家中係使用天然瓦斯,當時僅係很生氣而罵了幾句,但伊並未恐嚇伊父親即告訴人丙○○要以瓦斯炸他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以加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之事,迭經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因與其配偶談論和解未果,心情不佳,當天返家後已是凌晨一時許,因其大聲說話,故伊勸被告不要太大聲,但被告依舊大聲說話且用三字經罵伊,因被告堅持要帶小孩出去,伊勸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當時並未開瓦斯或持水果刀,僅口稱「不然,我要砍你」,但事實並未如此做等語綦詳在卷可按,核與同在現場之被告母親鄧林秀子在警訊時陳稱:被告向告訴人丙○○恐嚇要殺他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丙○○上揭指訴情節應認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述內容,並非可信,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強押告訴人甲○○至永安橋欄杆外鐵板上並推擠告訴人甲○○之身體成傷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爰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及配偶間感情情事,即藉口毆打配偶即告訴人甲○○,並強押告訴人甲○○至距橋下約五層樓高、極具危險性之鐵板處,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其行為殊難憫恕,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甲○○、丙○○身體及精神受創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告訴人甲○○所有,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大鎖及水果刀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右揭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言恐嚇鄧林秀子:你們敢走,我就拿瓦斯炸死你等詞,致鄧林秀子心生畏懼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丙○○、鄧林秀子要渠等死及恐嚇以瓦斯炸死鄧林秀子之犯行,而查上開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丙○○與被害人鄧林秀子在警訊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渠等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未有以開瓦斯或持水果刀恐嚇要其等於死之行為,顯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鄧林秀子前後之指訴內容已不相符合,自不得逕以其等在警訊中之指訴為唯一認定犯罪之證據,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恐嚇告訴人丙○○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單一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自外返家,不明究理,以:幹你娘、臭雞X等穢語辱罵丙○○、鄧林秀子,員警據報趕往勸諭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惟堅決否認其公然侮辱鄧林
秀子之犯行。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當時在場之人,充其量僅有丙○○、鄧林秀子二人,故依上揭說明,核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狀,尚難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被告該部分犯行並不成立,爰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係以被害人鄧林秀子在警訊時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主要論據,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鄧林秀子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僅對告訴人丙○○大聲罵三字經,未辱罵被害人鄧林秀子等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鄧林秀子有為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