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籍陸本、影印書籍拾捌本,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籍陸本、影印書籍拾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一號「金建電腦打字行」及位於臺中縣○○鄉○○○路七五之五號「金建影印專業店」之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丙○○之妹,擔任「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分別置有影印機數台,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論文、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丙○○、乙○○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一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並以每本二十五元之價格加裝封面、裝訂成冊,而在前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文及外文原版書籍,並連同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一號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臺中縣○○鄉○○○路七五之五號之「金建影印專業店」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原版書籍四本、影印書籍六本、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原版書籍二本、影印書籍十二本。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一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並以每本二十五元之價格加裝封面、裝訂成冊,而在前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文及外文原版書籍,並連同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版書籍六版、影印書籍十八本為證,被告丙○○、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丙○○辯稱不知影印版權頁會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代客影印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書籍之版權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不知該等行為法律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規定,並不能據以免除偽造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原版書籍,分別係由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復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再者,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影印書籍,經本院調取證物進行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丙○○、乙○○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而被告丙○○既有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在「金建電腦打字行」、「金建影印專業店」內負責影印重製前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且被告丙○○、乙○○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代為影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書籍,益徵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丙○○、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一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並以每本二十五元之價格加裝封面、裝訂成冊,而在前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文及外文原版書籍,並連同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圖書有限公司、丁○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顯有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連續多次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書籍及翻印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書籍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為殷實之人,經營影印店為生,不諳法律規定,為圖獲利,以致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惟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乙○○係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因而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手段並非惡性重大,獲利亦非鉅,而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妹,僅係擔任「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丙○○、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版書籍六本,係屬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所有提供與被告丙○○、乙○○影印重製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影印書籍十八本,係被告丙○○、乙○○因影印重製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