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扣案數量欄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四弄七號「己○○○○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置有影印機四台,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外文及中文書籍,分別係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公司或書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與持往影印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間,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新台幣(下同)0.七元至0.九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之價格,及每本裝訂費二十五元之價格,在上址「新禾彩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以影印機影印,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上開書籍,並連同如附表所示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發行人及著作人,及侵害如附表所示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新禾彩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印書籍、內頁(即已影印完畢但尚未裝訂)及封面等物。
二、案經丙○○○○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希爾公司)、乙○○○○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立公司)、甲○○○○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丁○○○○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辛○○○○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華公司)及庚○○○共同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新禾彩公司之代表人戊○○固坦承有僱用工讀生龔秋芬於上址影印店中代客影印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封面、內頁等情不諱,惟辯稱:新禾彩公司營業之交易對象主要是公司行號,偶因經濟需求,才接受學生委託影印,因未詳查學生委託影印書籍之內容,致一時失查,不知已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公司代客影印書籍完畢後,並未向顧客宣稱該書係伊公司所發行,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威立公司、丁○○○○公司、丙○○○○希爾公司、甲○○○○公司、臺灣東華公司及庚○○○共同委任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工讀生龔秋芬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書籍之影印本、內頁及封面等扣案足資佐證;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壹所示外文書籍,分別由美商威立公司及丁○○○○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影本、封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被告戊○○指示工讀生將之翻印完成,而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其辯稱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顯無足採;再被告戊○○既有僱用工讀生在上址「新禾彩公司」內負責影印重製上開書籍之行為,則其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違犯重製之犯行已足認定,縱未裝訂成冊,亦無礙其重製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其辯稱係因一時失查而無犯罪故意,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持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為影印重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重製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書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戊○○先後多次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所查獲重製他人書籍之數量、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戊○○為被告新禾彩公司之代表人,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戊○○犯有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新禾彩公司亦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次者,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猶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不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是被告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新禾彩公司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扣案數量欄之影印本、封面、內頁等物,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