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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第一0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路○○○號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之股東,並為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丁○○則係該公司之董事,三人皆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甲○○、乙○○明知公司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竟與丁○○、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鈺展公司之董事丁○○、戊○○、王士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甲○○、乙○○二人為順利取得鈺展公司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丁○○、戊○○、王士超各股東之名義,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鈺展公司籌備處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大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連同甲○○、乙○○二人之股份各為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應收股款;甲○○、乙○○再以丁○○之名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旋於同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增資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丁○○復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二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鈺展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九十年十一月間經該公司之股東己○○、庚○○發覺並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復有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鈺展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甲○○、乙○○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並將上開文件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鈺展公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增資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後並以被告丁○○名義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名義之申請文件,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收繳股本管理及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而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被告丁○○於鈺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賴淑娟持相關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丁○○先後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並非虛設公司以從事經濟犯罪,且僅因與被告甲○○、乙○○間有親戚關係即同意掛名鈺展公司之董事,惡性非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申請設立鈺展公司之時,亦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利用所盜刻之「戊○○」印鑑,在上揭公司章程上偽造用戊○○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揭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賴淑娟持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建設廳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設立登記。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用所上揭盜刻之「戊○○」印鑑,在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造「戊○○」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該主管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及戊○○。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鈺展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股東同意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同意同案被告甲○○、乙○○擔任鈺展公司之掛名董事,公司一切事務均係由同案被告甲○○、乙○○二人在處理,對於偽造「戊○○」之印章等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戊○○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乙○○二人盜用其印章,並用以偽造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之情,然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另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係證稱:「戊○○原是加入我公司當股東,我公司結束之後,乙○○、甲○○再成立鈺展公司,就將戊○○列入他們的股東,有經過戊○○同意,他知道這件事,可能因為景氣不好且甲○○、乙○○欠他錢,所以他事後否認。戊○○之前向我買房子,冠泳建設是我開的,他不是向甲○○買房子」等語,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房屋,甲○○可能利用出售房屋而取得其印章之便,盜用其印章等語不符,足認證人戊○○之證言已有所不實。另參之證人戊○○亦為鈺展公司成立設立時之股東,且係被告乙○○之妹婿等情,則鈺展公司於成立之時,同案被告甲○○、乙○○是否確未其同意即將之列為股東,非無可疑,對照證人丙○○之證言,則證人戊○○既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有所保留,應與常理無違,是自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丁○○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29